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勞工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郭福榮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郭福榮 顏常寳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郭福榮因與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 銀)間清償借款訴訟,及其與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新公司)、景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美公司)、統帥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間勞資爭議訴訟;上訴人郭福榮之○○顏常寶則因與台中商銀間清償借款事件涉訟,前經 法院判決後,上訴人郭福榮、顏常寶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原判決誤載為「109年3月19日」)分別向被上訴人申請民事訴訟裁判費扶助,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郭福榮所有資產扣除自住不動產後已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不符申請時「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下稱扶助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非屬有資力」資格;被上訴人另審認上訴人 顏常寶所涉清償借款訴訟事件,不符扶助辦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之「勞資爭議」事件,均依扶助辦法第20條規定,分別以110年4月6日勞動關3字第1100125715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及同年月日勞動關3字第1100125723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函 復上訴人郭福榮及顏常寶不予扶助。上訴人二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之訴,上訴人二人乃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郭福榮依農業金融法第4條前段向外 埔農會信用部申請融資及消費性貸款100萬元,96年8月8日 向台中商銀外埔分行借款320萬2000元,並以坐落於臺中市 外埔區新磁磘段1086、1088、1089地號、馬鳴埔段324之2地號等土地之抵押權及同段1089地號、馬鳴埔段324之2地號等土地之地上權設定抵押。後台中商銀於97年因請求返還借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假扣押及支付命令,於98年10月29日查封坐落在臺中市外埔區馬鳴埔段408 地號(重測後:頂竹圍段608地號)之土地。上訴人等於104年6月27日處分坐落在臺中市外埔區新磁磘段1086地號部分、1088地號全部、1089地號全部之土地,清償債務。又上訴人 郭福榮之母97年4月6日死亡,同年9月11日長女郭珮淇下班 途中發生車禍,為謀生計,由外埔就業服務台轉介至國道高速公路泰安服務區擔任保全工作(景美公司承攬),因其工資未依勞動基準法最低基本工資給付及加保勞健保,98年2月28日與之終止勞動契約。98年11月10日任職統帥公司,100年8月5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101年2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102年遭維新公司違法解雇,同年9月2日大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非法終止勞動契約。臺中市外埔區頂竹圍段608地號農牧用 地,業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5443號民事裁定假扣押在案,上訴人郭福榮主張應予扣除云云,並聲明:(一)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郭福榮、顏常寶於110年3月19日申請民事訴訟裁判費扶助作成核給30萬4484元之行政處分。 四、本院按: (一)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原判決已論明: 1.依扶助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與雇主發生勞動基準 法終止勞動契約、積欠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而向法院聲請勞動調解或起訴,且勞工非屬有資力者,得申請該辦法第2條第3款所定必要費用扶助。扶助辦法第6條第1項則規定「有資力者」,為申請人申請時每月收入總計7萬5000元或其資產總額逾300萬元者。但申請人名下之自住不動產,不含計在內。倘勞工向被上訴人申請裁判費扶助時有不符合扶助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時,依扶助辦法 第20條第2款規定則不予扶助。 2.上訴人顏常寶與台中商銀間清償借款及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係因上訴人郭福榮向台中商銀借款,由上訴人顏常寶擔任連帶保證人所衍生之紛爭,顯非屬因與雇主發生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積欠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是上訴人顏常寶向被上訴人申請裁判費扶助,自不符扶助辦法第15條第1項所定之扶助範圍,被上訴人依扶助辦法第20條規定,以 原處分二否准其申請,於法有據,上訴人顏常寶請求撤銷原處分二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 3.有關上訴人郭福榮因與台中商銀間清償借款訴訟,而向被上訴人申請民事訴訟裁判費扶助部分,並非扶助辦法第15條第1項所定扶助範圍。另上訴人郭福榮因與維新公司間請求給 付薪資之訴、景美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之訴及統帥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而向被上訴人申請民事訴訟裁判費扶助部分,雖符合扶助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扶助範圍,惟被 上訴人仍須再審究其是否符合「非屬有資力者」之資格,方得准予扶助。觀之上訴人郭福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其收入雖為0元,惟依其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其所有資產依扶助辦法第6條但書規定扣除其位在臺中市○○區○ ○巷0○0號自用房屋暨土地後,尚有坐落臺中市○○區○○巷0號 房屋(房屋現值4100元)、同區○○巷00之0號房屋(房屋現值37 萬3300元)及同區○○巷00號房屋(房屋現值3萬4300元)共計41 萬1700元。另位在臺中市外埔區蕃社段269地號農牧用地(面積3541.1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權利範圍1/6=88萬5283元)及同區頭竹圍段608地號農牧用地(面積3140.1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800元×權利範圍1/2=282萬6153元)共 計371萬1436元,是上訴人郭福榮所有上開資產顯已逾300萬元,自不符合扶助辦法第15條第1項所定之「非屬有資力」 資格,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一否准其扶助,並無違誤。 4.至上訴人郭福榮雖主張上開房屋及農牧用地均無償提供給堂弟、姊夫及兄長等人使用,扣除上開資產後,上訴人郭福榮所有資產實未逾300萬元之資力標準,原處分一自有違誤云 云。惟依扶助辦法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可知,上訴人郭福榮所有資產僅以屬於「自住不動產」始得扣除,是上訴人郭福榮縱將上開房屋及農牧用地無償供其親友使用,因不符合「自住」之要件,仍應計入,故上訴人郭福榮上開主張,洵屬無據,尚難採認等語。 (二)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執其個人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泛言論斷不適用法規或違背法則,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