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洪清波、金門縣政府、陳福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洪清波 被 上訴 人 金門縣政府代 表 人 陳福海(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的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依此,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的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揭示該法則的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則揭示該解釋或判決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未按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就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上訴難認為合法。 二、屏東縣政府依屏東縣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函報及民眾檢舉資料,察知上訴人以個人名義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 在Facebook「內埔屏科大租屋交流平台」社群網站刊登房屋招租訊息,並於110年1月15日在○○縣○○鄉○○巷000號(下稱 系爭地址)查得上訴人設置的代租招牌,且有於110年5月間代理他人仲介○○縣○○鄉○○村○○巷000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租賃的行為。屏東縣政府認上訴人涉有未經許可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以110年3月5日屏府地價字第11008601200號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後,移由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非不動產經紀業,卻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於是以110年11月9 日府地價字第110008597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禁止營業。上訴人不服原處分,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1號裁定移送本院。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僅不服原處分關於罰鍰10萬元部分,於是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07號裁定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法院)審理。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 ㈠上訴人以瓊林工程行修繕房屋為業,並在系爭地址設有招牌,此為自家產權房屋,登記商業用途,合情合法,從無代理他人租賃房屋。被上訴人應提出具體證據,舉凡上訴人代租他人房屋的人、事、地、物等相關錄音、錄影、照片、本人簽收字據及收費領據等資料。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10萬元部分。 四、原判決已敘明依據上訴人在Facebook「內埔屏科大租屋交流平台」社群網站刊登房屋招租訊息、在系爭地址設置代租招牌,以及確有代理他人仲介租賃系爭房屋的事實,足以認定上訴人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明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無 非是重述其於原審法院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的理由,再為爭執,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的情形,並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內容,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由,難認對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