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銓動苙有限公司、李憲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吳蓮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59號 再 審原 告 銓動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憲宇(清算人)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27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 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民國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 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785萬9,729元、營業淨利負1萬6,807元、其他收入0元及全年所得額負1萬6,565元,經再審被 告所屬大安分局依申報數核定。其後,再審被告依通報資料,查知再審原告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785萬9,729元,遂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0元、營業淨利0元、其他收入62萬8,778元及全年所得額62萬9,020元,應補徵稅額10萬6,910元(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遞經再審被告 復查決定、財政部訴願決定均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12月8日110年度稅簡字 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再審原告仍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與刑事判決認定無異,均以再審原告所開立給東京著衣公司者,為非交易對象之不實發票或虛開發票,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條及行政程 序法第8條等規定,再審原告相關交易流程若同時符合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8條第2項、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等18項租稅相關實體法令之檢驗,應即認定所開立發票屬於實 際交易對象之真實合法發票,無漏稅或幫助他人逃漏稅可能,再審原告就此有以前述理由提起刑事非常上訴、檢舉狀等,原確定判決未看到再審原告提供之帳冊,亦未通知再審原告出庭說明,所推計再審原告課稅所得額有刑法枉法繳稅罪問題等語,並求為判決:駁回原確定判決。經查,再審原告前揭再審事由,無非重述對於原確定判決、原一審判決及原處分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及就相關證據論斷仍執一己見解,泛稱原確定判決有不法,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何一再審事由暨其具體情事,則 未據敘明,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提起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謝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