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天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品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白麗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天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品妤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與所屬勞工鄭惠文於民國108年9月2日到職時,約 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應申報50,600元,惟抗告人僅申報36,300元,相對人以抗告人未核實申報鄭惠文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110年7月21日保退二字第11060099810號函逕予更正鄭惠文提繳工資為50,600元,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110年7月份勞工退休金内補收4,433元(108年12月至109年5月)。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2年4月28日111年度簡字 第35號判決駁回(112年5月3日送達抗告人,下稱原判決) 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其未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遂駁回其上訴後,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提起上訴, 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12年5月22日對原判決聲明上訴,在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前,已於112年6月29日自行補正上訴理由,應視為於112年5月22日聲明上訴時業已合於上訴程式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件, 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自112年8月15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案係112年7月21日新法 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抗告事件,依上揭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舊法,合先 敘明。 (二)次按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四、上訴理由。」第245條第1項 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又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上述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 之。是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並向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出,若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補提,期間屆滿仍未提出者,不須命上訴人補正,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逕以裁定駁回之。又「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行政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08條亦定有明文,是可知裁 定不經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對外發生效力。 (三)本件原裁定適用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該項裁定業於112年6月27日裁定當日上午9時 公告黏貼在原審法院公告處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判主文公告證書附原審卷(第375頁)可稽,依上 說明,原裁定於該公告日已發生效力。抗告人於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公告後,迄至112年6月29日始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此亦有上訴理由狀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日期戳章(第383頁)可證,其補正自非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 審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高 維 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陳 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