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天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品妤、勞動部、許銘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天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品妤(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 律師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可知,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抗告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之抗告事件,原則上仍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二、原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民國112年4月28日111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於112年5月3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抗告人不服,於112年5月22日提起上訴,惟未表明上訴理由。臺北地院於112年6月27日以抗告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逕以112年6月27日111年度簡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並於同 日公告生效,於112年6月29日送達抗告人。 三、抗告人主張: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前之112年6月29日補正上訴理由狀,並無違法。抗告人雖有遲誤20日之提出上訴理由期間,但不因此必然發生失權效果,當事人在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之裁定公告或送達之前仍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且原審完全未通知抗告人補正上訴理由,實屬突襲而嚴重剝奪上訴人之上訴權,破壞抗告人對司法之信賴期盼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上訴時準用之。是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若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者,不須先命補正,可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逕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上訴未附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原審法院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上訴,並於112年6月27日公告生效,有原審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可參(原審卷第375頁),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人雖於112年6月29日始收受原裁定,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379頁),惟原裁定已於112年6月27日公告生效,不 因抗告人之後收受原裁定而延後生效日期,是抗告人於112 年6月29日所提出上訴理由狀(原審卷第383頁),已屬逾期提出而違法。抗告人依其法律見解,引用最高行政法院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認原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且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始能合法駁回其上訴,原裁定屬於突襲云云,揆之首揭法律意旨,顯係誤會上述實務見解且與法律規定不符而無足採。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