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謝世謙、勞動部、許銘春、劉惠宗、蘇盈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世謙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相 對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劉惠宗 相 對 人 蘇盈蓉 張馨方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勞動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相對人勞動部、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蘇盈蓉及張馨方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 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 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 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再按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以裁定 命相對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蘇盈蓉及張馨方(下稱華航企業工會等3人)獨立參加訴訟,並經本院109年12月31日108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裁決決定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均撤銷。確認裁決決定主文第四項違法。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勞動部與華航企業工會等3人分別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9月29日110年度上字第242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由此可知,前開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勞動部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勞動部與華航企業工會等3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應受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千元,以及經最 高行政法院111年12月22日111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核定之 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3萬元,合計3萬4千元,其中4千元應由相對人勞動部負擔,另3萬元則由相對人勞動部及華航企 業工會等3人負擔。茲確定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 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