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58號 112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LIEFTIER MARIIA(烏克蘭籍)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 律師 曾郁恩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小凌賴葶韞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101963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烏克蘭籍,由艾妮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妮爾公司)申經被告民國110年3月3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08363 號函(下稱110年3月3日函)核發聘僱藝術、演藝人員之工 作許可,聘僱許可期間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0年8月5日止,復由艾妮爾公司申經被告110年9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74068號函(下稱110年9月10日函)核發原告工作許可,聘僱許可期間自110年9月10日起至111年8月29日止。其後由炭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炭吉公司)申經被告111年1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550740號函(下稱111年1月11日函)核發原告工作許可,聘僱許可期間自111年1月11日起至111年10 月31日止。嗣被告以原告經該部許可分別受僱於雇主艾妮爾公司及炭吉公司,非依雇主艾妮爾公司及炭吉公司指派,自行於110年7月20日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個人帳 號從事公開刊登販賣自製烘焙食品之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於110年10月23日製作調查筆錄(下稱系爭筆錄)中坦承上情不諱, 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款規定情形,應不予核發聘僱許 可,故被告110年9月10日函及111年1月11日函分別核發雇主艾妮爾公司及炭吉公司之聘僱許可,於法尚有未合,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但書及就業服務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分別以111年7月12日勞動發管字第1110511891號及第11105118911號函(下分別稱原處分1及原處分2,合稱原處 分),自111年7月12日起分別撤銷被告110年9月10日函及111年1月11日函核准之聘僱許可;原告應於文到14日內,由雇主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所依據之系爭筆錄,製作程序確實存在重大明顯瑕疵: ⒈原告不諳中文,且英文程度不佳,於110年10月23日接受新北 市專勤隊之詢問時,竟無通曉原告母語之人在場為其通譯,僅請陪同在場、英文程度亦不佳之訴外人吳銘恆(下稱吳君)以英文為原告翻譯。且吳君未逐次將專勤隊提問轉譯予原告知悉,由原告回答後,再行翻譯,而係逕以受詢問人地位自居予以回答。詢問人員問及110年7月20日,以IG帳號「mmashalefterr」發布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之相關問題時, 吳君未翻譯該等問題,即自行以本人身分回答,原告無從知悉調查人之提問內容為何,更未有任何發言回應,調查人員在原告未為任何陳述之狀況下,逕將吳君之回應記載為原告之陳述,難認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⒉吳君陳述IG帳號「yummymasha」係其申請、使用,系爭筆錄卻記載為原告回答「第2個帳號為『yummymasha』,是我跟男 友一起創的」;吳君陳述系爭貼文係其登打、上傳,系爭筆錄卻在原告沒有回答的情況下記載為原告回答「是我登打、上傳的」。足見系爭筆錄逕將吳君之回應記載為原告之陳述,造成筆錄內容並非原告之意思,不僅與吳君原意不符,更與事實相悖。 ㈡原告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款之規定: ⒈原告因與吳君交往穩定,且吳君有網路行銷專長,乃將「mma shalefterr」帳號交由吳君代管,原告未經常使用該帳號。原告自108年春天受聘來臺,迄系爭貼文發布時尚不滿2年半,不諳中文,自無以中文繕打系爭貼文及回復該貼文留言之能力。況吳君在被告進行調查時,已自承系爭貼文為伊所登打、上傳,是原告並非撰寫「mmashalefterr」帳號簡介、 繕打上傳系爭貼文及回復系爭貼文留言之行為人。 ⒉吳君擁有「mmashalefterr」帳號後即可使用該帳號申請新帳 號「yummymasha」,無須輸入原告其他個人資料。且關於「yummymasha」帳號之問題,均由吳君直接回答,並多次表示該帳號由其申請、使用,加以該帳號之簡介、圖文多為中文,益徵該帳號確係吳君申請、設立並使用之。況原告手持烘焙食品拍照時,並不知吳君將使用該照片發布系爭貼文,復未收受任何報酬,顯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款之情事 ,且訴願委員柯格鐘之意見,亦同此旨。 ㈢綜上所述,系爭筆錄之製作過程中,原告未經通譯無法為任何陳述,吳君並已說明系爭貼文為其繕打,「yummymasha」帳號為其申請、使用,且「mmashalefterr」帳號之付費功 能係以吳君之支付工具付費,被告卻對前開有利原告之情形視而不見,難認已盡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之義務。被告以 多有違誤之系爭筆錄認定原告有從事非經雇主指派之工作,原處分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筆錄之製作程序並無瑕疵: ⒈系爭筆錄所載內容與原告所提譯文雖非完全一致,但對於回答之真意,須前後整體判斷,就一般常理及客觀認知,原告所提譯文內容與系爭筆錄所載之實質內涵,尚無悖離,並不足以影響原處分之認定。 ⒉參以原告第1個帳號「mmashalefterr」其上之留言及回覆如:「一盒多少錢呢」、「我們在台北有送貨上門服務」等訊息,皆可認原告有利用該帳號販賣蛋糕之事實。又,原告與吳君既一起使用「yummymasha」,且目的係用來販賣蛋糕,則有關宣傳、行銷及販賣蛋糕所為登打、PO文行為及內容本即在彼此販賣蛋糕之共同意思範圍內,況原告對於吳君以其名義創立「yummymasha」帳號並使用、PO文等情,詢問過程皆點頭示意,表示知悉並認同,且關於「yummymasha」之使用期間,乃原告與吳君交談、討論後才回答,參諸譯文所載「『我們』只有賣給自己的、家人朋友」等語,並衡酌原告與 吳君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可認使用「yummymasha」用以販賣蛋糕之行為,於原告與吳君之間,彼此有將對方之行為當作自己行為之意,故貼文是誰貼的及上傳並無影響本案原告有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的事實認定。 ⒊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本件業經行政調查,且製作系爭筆錄過程並有全程錄音錄影,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爰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並無瑕疵。 ㈡原告之行為已該當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款之規定,原處分之 作成於法有據: ⒈原告在第1個IG帳號「mmashalefterr」個人簡介頁面所PO「M y baked goods-@yummymasha」等文字,觀其整體意涵,乃 指我的烘焙食品尚可搜尋、瀏覽「yummymasha」此一帳號。又原告自陳其於108年第1次來臺灣,來臺灣2個月即與吳君 成為男女朋友,自108年2月交往迄今,於事發當時交往2年 多,且「mmashalefterr」在烏克蘭就創立了,除了自己使 用,吳君也知道帳號、密碼,也是使用人之一,表示其同意並授權吳君以原告之名義對外為行為。另觀諸原告第1個IG 帳號「mmashalefterr」有2.3萬粉絲,表示原告平日有在經營、使用自己的IG帳號,其上之貼文、留言自難諉為不知。且觀諸系爭貼文所PO照片為原告手持餅乾盒,經原告於112 年9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述稱該餅乾為男友吳君所做,包裝上之照片為原告本人,並稱僅曾陪男友吳君送給吳君之母親吃,未曾販賣等語,惟依一般經驗法則,如依原告所陳僅單純分送給親友,何以會將自己的頭像照片貼在禮盒或禮物包裝上,況該餅乾禮盒並非原告所做,卻又將上開照片PO在自己的IG貼文,其用意為何?原告對此皆陳稱不清楚、不知情 ,而表示皆為男友吳君所為,然以原告與吳君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本案事發時已經交往2年多而論,此等說法,顯不合 乎一般社會常情,尚難採信。 ⒉從原告所提譯文可知,雖吳君稱「第2個帳號『yummymasha』為 其所創,此乃為了與原告一起拿來做蛋糕,並稱「主要」是他在使用等語,表示該帳號係吳君與原告一起在使用。復觀諸該帳號使用名稱結合「yummy」及原告第1個IG帳號中之「masha」,而「yummy」翻譯成中文係指好吃之意,且該第2 個帳號「yummymasha」出現在第1個IG帳號「mmashalefterr」之貼文牆上,即「My baked goods-@yummymasha」等文字,承前述,依一般社會通念,此舉已足讓人相信其係原告所使用之另一個帳號,故以「yummymasha」帳號作為宣傳、行銷及販賣蛋糕目的之行為,自應認定為原告之行為。依此已足認為原告有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款所定非依雇主指派即 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的事實,而縱認「yummymasha」係原告與吳君一起使用、管理,亦僅為彼此間之內部關係,其對外既以原告IG帳號(名義)為銷售行為,即應認係原告之行為,故原處分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0年9月10日函(原處分卷第31至36頁)、111年1月11日函(原處分卷第37至42頁)、系爭筆錄(原處分卷第17至2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至3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6至45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系爭筆錄之製作程序有無瑕疵?㈡原告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款之規定?㈢被告作 成原處分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73條第2款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廢止其聘僱許可:……。二、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 外之工作。」第74條第1項規定:「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 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又按111年4月29日修正發布、同年月30日施行前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雇主申請聘僱第1類外國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全部或一部:……四、違反依本法第46條第2項所 訂定之標準。」111年4月29日修正發布、同年月30日施行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其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法限令其出國者,不得逾該出國期限:一、聘僱許可經廢止者。」再按「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 第1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下稱審查標準)」第1 條、第2條之1第3款規定:「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 稱本法) 第4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外國人從事前條所 定工作,於申請日前3年內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三、 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準此可知,限制外國勞工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旨在保護本國人之工作權,以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為貫徹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之立法目的及憲法第15條、第152條對人民工作權之 保障及充分就業規定意旨,是凡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皆應由雇主依相關規定申請許可,不因契約類型或是外國人是否受有報酬而有異,而上開規定所謂「工作」,應係指外國人提供勞務之行為,已涉入本國人就業市場之領域,影響本國人之就業機會與就業條件,即已合致,且應兼指有償性及無償性之勞務提供。 ㈡經查,原告原由艾妮爾公司申經被告110年3月3日函核發工作 許可,聘僱許可期間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0年8月5日止,復由艾妮爾公司申經被告110年9月10日函核發原告之工作許可,聘僱許可期間自110年9月10日起至111年8月29日止。其後由炭吉公司申經被告111年1月11日函核發原告之工作許可,聘僱許可期間自111年1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此有 被告上開各函及收發文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1至46頁)。又查,原告遭民眾檢舉其於110年7月20日在其通訊 軟體IG個人帳號從事公開刊登販賣自製烘焙食品之工作,經新北市專勤隊依據檢舉於110年10月23日通知原告到場接受 詢問,由原告男友吳君擔任其通譯,作成系爭筆錄,其上係記載原告稱其於109年2月25日以商務活動名義自桃園機場入境,其係來臺灣工作;其有2個IG帳號,第1個帳號為「mmashalefterr」,暱稱為「LefterMariya」,第2個帳號為「yummymasha」,是其跟男友一起創的,男友此帳號拿來販賣「我們」自製烘焙食品;第1個帳號使用3年,第2個帳號我們 使用大概3個月了,其IG帳號沒有被盜用過,一直都是自己 在使用;新北市專勤隊人員出示之IG帳號截圖是其本人之IG帳號;其於110年7月20日於通訊軟體IG上販賣烘焙食品;其IG帳號於110年7月20日發文之截圖、發文為其本人所登打、上傳;該發文內容「通過我的烘焙食品感受我的愛,我們在臺北有送貨上門服務@yummymasha」之權限為公開;那時剛 辦yummymasha這個帳號,發文目的是要販賣自己做的司康,並宣傳yummymasha這個販賣自製司康的帳號;沒有因為這篇發文販賣司康成功,我們都是販賣給自己親戚朋友;於110 年7月20日發文想販賣等語,此有系爭筆錄、原告IG帳號貼 文及照片截圖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7至22頁)。基上,被告因而認定原告於被告以110年3月3日函核發聘僱許 可期間(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0年8月5日止),即有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事實,已合致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因認被告以110年9月10日函及111年1月11日函分別核發艾妮爾公司及炭吉公司聘僱原告之聘 僱許可,應屬違法行政處分,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 、第118條但書及就業服務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原處分1及原處分2,自111年7月12日起分別撤銷110年9月10日函及111年1月11日函核准之聘僱許可,原告應於文到14日內,由雇主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核屬於法有據。 ㈢雖原告主張:其在製作系爭筆錄前沒有看過「yummymasha」這個帳號的任何資料或照片,其手持烘焙食品拍照時,並不知吳君有在該帳號使用該照片販賣烘焙食品,其不懂中文,無在IG帳號貼文及張貼照片之可能,新北市專勤隊人員於調查當日出示其IG帳號之烘焙食品之貼文及照片,係吳君個人所為,與其無關云云。惟查: ⒈觀諸原告2個IG帳號「mmashalefterr」及「yummymasha」之貼文及照片截圖(原處分卷第21至22頁)訊息,其中IG帳號「mmashalefterr」個人簡介頁面所載「My baked goods-@yummymasha」等文字(翻譯成中文為我的烘焙食品之意,觀 其整體意涵,乃指我的烘焙食品尚可搜尋、瀏覽「yummymasha」此一帳號,且該帳號尚有貼文係原告以雙手持精美包裝的烘焙食品予以展示照片),下方貼文則有「mmashalefterr透過我的烘焙食品感受我的愛@yummymasha」、「我們在台北有送貨上門服務」等文字,其下方則有人留言:「人美包裝也美」、「真好,一盒賣多少呢?」等文字;另在IG帳號「yummymasha」頁面則載「Masha IG-@mmashalefterr 幸福與愛,從咬下第一口開始 司康-口味-經典原味。-50-雙倍 巧克力。-55-………新口味將陸續推出」等字。基上可知,IG帳號「mmashalefterr」已有清楚表明該帳號使用者有在 網路上販賣烘焙食品,且可至IG帳號「yummymasha」頁面搜尋、瀏覽相關販售資訊至明。 ⒉參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於108年第1次來臺灣從事模特兒工作,來臺灣2個月即與吳君成為男女朋友並同居 ,自108年2月交往迄今,於事發當時交往2年多,且「mmashalefterr」在烏克蘭就創立了,除了自己使用,吳君也知道帳號、密碼,也是使用人之一等情(本院卷第223至225頁、第233頁)。則原告既陳稱其男友吳君擁有「mmashalefterr」及密碼,由此可見,原告係同意並授權吳君以原告之名義對外為意思表示行為。另觀諸原告IG帳號「mmashalefterr 」之貼文及照片截圖(原處分卷第21至22頁)可知,該帳號內張貼許多原告之生活照片,有2.3萬粉絲,可見原告平日 有在經營、使用自己的IG帳號,已累積一定粉絲之關注度,粉絲或一般人對於該IG帳號使用者身分為原告本人,關注之對象亦為原告,原告對此情更應有所知悉及了解。且上開2 個IG帳號有相互以「@」標註帳號,且均有傳達上述販賣烘 焙食品的貼文及留言之意。雖原告稱其不懂中文,無在IG帳號貼文及張貼照片之可能云云,惟查,原告既係來臺從事模特兒工作,且亦坦稱其已在臺灣居住很久,所以粉絲絕大多數是臺灣人等語(本院卷第225至226頁),則原告為能了解其IG帳號貼文受關注程度,衡情其即使不懂中文,亦不難透過線上即時翻譯或其他翻譯工具而可得悉其文義,是原告就系爭貼文內容自難諉為不知。 ⒊況且,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坦稱其於系爭貼文所PO照片中手持物品為餅乾,該餅乾為男友吳君所做,包裝上之貼紙頭像為原告本人等情(本院卷第228頁),則該烘焙食品既 非原告所做,卻將其頭像貼圖貼在烘焙食品之包裝袋上,且將上開照片PO在自己的IG帳號「mmashalefterr」貼文,並 將販售烘焙食品的品項及售價訊息放在IG帳號「yummymasha」,又在該帳號頁首上標註原告IG帳號「mmashalefterr」 ,從上開帳號所揭示的訊息,在客觀上已足以使瀏覽該IG帳號之人,認定原告有販售烘焙食品之意。而倘若如原告所陳其僅單純分送餅乾給吳君的媽媽及其朋友,衡情焉有須特別花費成本將自己圖像設計製作成貼圖貼在包裝袋上予以商品化?另佐以原告既自承其與吳君為男女朋友關係,其來臺1 個月後即與吳君同居,且於製作系爭筆錄時已經交往2年多 等情,可見其與吳君關係密切,在原告之上開IG帳號「mmashalefterr」發布與販售烘焙食品相關貼文及展示烘焙食品 照片相關,縱使係由吳君所為,衡情亦係經由原告明示或默示授權所為。是以,原告主張其IG帳號之烘焙食品之貼文及照片,係吳君個人所為,與其無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其在新北市專勤隊製作系爭筆錄時,未使用其母語烏克蘭文進行詢問,亦未為其選任合法之烏克蘭語通譯人員協助其進行應對問題及回答,致其無法理解筆錄內容,新北市專勤隊人員當日詢問之問題所製作之系爭筆錄內容,多為吳君個人意思表示,並非其本意云云。惟查,觀諸系爭筆錄之記載(原處分卷第17至20頁)所示,調查人明確向原告表明,請原告製作筆錄的原因是因為遭人舉報沒有工作許可乙情,而原告於受調查製作系爭筆錄時係陳稱,其會聽和說一點中文,其請男友(即吳君)幫其翻譯,且針對筆錄最後之中英文問題「以上經由妳男友吳銘恆翻譯的詢問內容,你是否充分理解?Do you fully understand the contexttranslated by yourboyfriend the interpreter?」原告 回答「是Yes」,並經原告及吳君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或捺印 。由此可知,原告對於吳君乃有信賴關係存在,始委託吳君為其翻譯。又查,細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筆錄的錄音錄影光碟譯文(本院卷第137至176頁)亦可證,原告確有同意由其男友吳君為其擔任翻譯,而吳君於受任後回答調查人詢問時,固有以第一人稱答覆稱:「(問:只有這個帳號嗎,還是你有別的帳號?)另一個是,我有聽分隊長講,另一個是我創的。」「(是你創的?)對。」「(這是你在用的?)對。」「(那第2個帳號是拿來幹嘛的?)第2個帳號是拿來做蛋糕。」「(是叫yummymasha?)(原告點頭)對。」「(那,那個蛋糕是誰做的?)『我們』一起做的。」「(對,是你 以他的名義辦的嗎?)主要是我在使用。」「(就是你創這個帳號的目的,是要用他的名義,他去宣傳,然後賣你們做的蛋糕這樣嗎?)我們並沒有對外販賣,『我們』只有賣給自 己的朋友、家人。」「(本隊人員接獲檢舉,說你今年7月20號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面販賣烘焙食品,是否正確(提示IG截圖給吳)?對(原告點頭)」「(是你po文的嘛?是你自己登打上傳的嗎?)是我登打上傳的。」「(那該篇Po文內容是:透過我的烘焙食品感受我的愛,我們在台北有送貨上門服務<原告點頭>,那這篇po文的權限設定是否為公開 ?就是他的IG是公開的?)當時是公開的」等語,而被告對於系爭筆錄所載內容與原告所提譯文內文並非完全一致,並不爭執,而僅答辯稱對於回答之真意,須前後整體判斷,就一般常理及客觀認知,原告所提譯文內容與系爭筆錄所載之實質內涵,尚無悖離,並不足以影響原處分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2頁)。且經本院將上開錄音錄影譯文與系爭筆錄兩相比對可知,系爭筆錄固然有部分內容或有由吳君逕行依己意回答,抑或有經翻譯而代原告回答者,惟吳君既與原告為交往2年多之男女朋友關係,且係經原告同意始於 製作系爭筆錄時擔任其翻譯,則不論吳君係經由原告所陳述的內容予以翻譯,抑或自行陳述己見,衡情當無可能有虛構情節以誣陷原告之理,卻非無可能有避重就輕以迴護原告之嫌。而吳君既係陳述稱「yummymasha」帳號「主要」是我在使用,蛋糕是「我們」一起做的,我們只有賣給自己的朋友、家人。由上開陳述內容適足佐證原告與吳君2人有共同使 用該IG帳號以供作宣傳販售烘焙食品之用。又參酌原告與吳君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密切,吳君經原告授權使用既存的「mmashalefterr」IG帳號,及授權新增使用「yummymasha」IG帳號,用以販賣烘焙食品之行為,足見原告與吳君之 間,彼此有行為分擔而將對方行為當作自己行為之意。故即使「yummymasha」係由吳君使用、管理,此亦僅為原告與吳君彼此間之內部關係,其對外既以原告IG帳號(名義)為銷售行為,即應認係原告之行為。是以,上開2個帳號之貼文 ,不論係由原告或吳君所貼及上傳,並無影響本件原告有於聘僱許可期間,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販售烘焙食品)的事實,應堪認定屬實。從而,縱使原告所主張系爭筆錄內容多為吳君個人之意思表示,並非其本意乙節為真實,亦無足推翻被告依據前揭原告2個IG帳號之貼文 及照片截圖所顯示訊息,以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之情節,所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 ㈤按就業服務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該法第43條所指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為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亦同此見解。職是,原告於110年7月20日在通訊軟體IG個人帳號從事公開刊登販賣自製烘焙食品之工作,有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事實,不論原告就其與吳君共同販售烘焙食品之行為,有無獲得對價報酬,均屬就業服務法所稱之工作,所為已合致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從而,被 告以其110年9月10日函及111年1月11日函分別核發雇主艾妮爾公司及炭吉公司之聘僱許可,於法尚有未合,被告依審查標準第2條之1第3款規定,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款規定,應不予核發聘僱許可,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第118條但書及就業服務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原處分1及原處分2,自111年7月12日起分別撤銷被告110年9月10日函及111年1月11日函核准之聘僱許可,原告應於文到14日內,由雇主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