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70號 112年1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自然農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金卿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羅皓文林一華 張勝畯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101973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事業主,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原告位在○○市○○區○○○路000巷00號之工作場所,設置有吊升 荷重3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1座(下稱系爭設備),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被告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㈠系 爭設備未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即予以使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項 規定;及㈡未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擔任系爭設備操作人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4條規定之情形,被告依同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分別以111年8月3日勞職授字第1110204377號(下稱原 處分1)及第1110204377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行政機關是以檢驗、輔導、改善、匡正為目的,而非以開罰為手段。職安署108年9月10日派員實施訪查時,沒有明確以計算公式算出系爭設備荷重為3.04公噸,已經超過3公噸, 也沒有輔導原告系爭設備需經檢驗合格,並需要合格操作人員才能合法使用。於原告不知情下,沒有給予輔導及改善的機會而逕以原處分1裁罰原告,原處分1之效力有待商榷。又因為系爭設備沒有材證及馬達規格,沒有檢驗機構願意檢驗,原告也沒有專業知識能力計算系爭設備的荷重已超過3公 噸,但原告有一位荷重3公噸以下起重機的合格操作人員, 並非知法犯法,故原處分2之作成應有行政疏失。 (二)自有固定式起重機管理法規之後,固定式起重機的製造廠商將吊鉤上的標示3公噸改為2.8公噸,而3公噸至2.8公噸間的差值是使用的保障安全值。鋼索纜芯材質有分為鋼芯與麻芯及棉芯等纖維纜芯,依材質而有不同的吊升荷重。系爭設備是四十餘年前的老設備,鋼索纜芯材質採用麻芯。原告之吊鉤是在沒有固定式起重機的管理法規前的老式吊鉤,其標示為3公噸,其鋼索直徑9.55mm較現在的2.8公噸的鋼索直徑l0mm小,且鋼索纜芯材質皆為相同的麻芯材質,只是老式吊鉤(3公噸)與現在的吊鉤(2.8公噸)上的標示不同,原告沒有 違法使用之事實。 (三)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3年8月5日勞檢1字第0930038515號及78年8月23日台勞檢2字 第402號函釋略以,對起重機具無相關基本資料文件(無原 始計算書、銘牌、材質證明等)足以認定其吊升荷重時,得以吊鉤及鋼索核算其吊升荷重,據以初步認定,以及固定式起重機鋼索材質不明時,可以鋼索直徑(mm)之平方除以20,取其近似值,認定為鋼索切斷荷重。原告於111年7月22日經職安署實施勞動檢查時,因原告無法提供系爭設備相關資料,職安署爰依前開函釋採計固定式起重機鋼索直徑,經現場量測最小值為9.55mm,再取6倍吊掛安全係數,計算後認 定系爭設備吊升荷重為3.04公噸,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另系爭設備係由原告所僱勞工潘智剛操作,負責吊運農用機,惟該員尚未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資格,此有職安署與原告於111年7月22日、111年7月29日所作談話紀錄為證。另職安署先後於108年9月10日、109年3月11日均有派員對原告進行輔導並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原告稱被告未給予其改善機會並不足採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有大自然農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報告書(原處分卷第9-13頁)、職安署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4-15頁)、職安署談話紀錄(原處分 卷第34-35頁背面)、原處分1(原處分卷第5頁)、原處分2(原處分卷第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3-67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項、第4項規定:「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製程、竣工、使用、變更或其他檢查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第43條第2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二、違反…第16條第1項…第24條…。」第49條第2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40條至第45條、第47條或第48條之情形。」 (二)次按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危險性機 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適用於下列容量之危險性機械:一、固定式起重機: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或一公噸以上之斯達卡式起重機。…」第12條規定:「雇主於固定式起重機設置完成或變更設置位置時,應填具固定式起重機竣工檢查申請書(附表三),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查:一、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外國進口者,檢附品管等相關文件)。二、設置場所平面圖及基礎概要。三、固定式起重機明細表(附表四)。四、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 (三)經查,原告為事業主,對於位在○○市○○區○○○路000巷00號之 工作場所內,所設置之系爭設備吊升荷重達3.04公噸,系爭設備吊升荷重既已超過3公噸,為上揭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 全檢查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之危險性機械,卻未依前揭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12條規定,向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查合格,即予使用,為職安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111年7月22日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時查獲,有大自然農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報告書(原處分卷第9-13頁)、職安署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4-15頁)在卷可稽。且 原告所屬員工潘智剛自陳「廠內僅操作人員潘智剛,有0.5 噸以上3噸以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證,但沒有3噸以上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證。」等語,亦有潘智剛職安署談話紀錄可佐(原處分卷第34-35頁背面),此可證原告未僱用經 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操作系爭設備,而以未具合格資格之員工潘智剛充任操作人員,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項、24條規定,均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設備是40餘年前的老舊設備,40餘年前沒有固定式起重機的管理法規,當時的吊升荷重3公噸的鋼索直 徑與現今吊升荷重2.8公噸的鋼索直徑相同,自有管理法規 後固定式起重機的製造廠商將吊鉤上所標示3公噸改為2.8公噸,而3公噸至2.8公噸間的差值是客戶使用的保障安全值。另被告未輔導原告逕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亦屬過於嚴苛云云。但查:職安署於111年7月2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因系爭設備並無原始計算書、銘牌、材質證明等基本資料文件,故勞動檢查人員先量測系爭設備鋼索直徑分別為9.55㎜、9.71㎜、 9.74㎜、10.22㎜,有相片4張可證(原處分卷第11頁背面-12 頁),採取有利原告之鋼索直徑9.55㎜計算系爭設備4掛鋼索 吊升荷重為3.04公噸乙節,亦經載明在檢查報告書內(原處分卷第13頁),另系爭設備鉤頭上之標示依據現場相片所示亦為3公噸(原處分卷第12頁背面),堪認其構造及材質所 能吊升之最大荷重為3公噸。系爭設備自屬危險性機械及設 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第1款所指之危險性機械,尚不能以原告上揭一己主觀認知,即認系爭設備非屬危險性機械。又職安署前於108年9月10日派員對原告實施高風險事業單位輔導,業將原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4條情 事,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另於109年3月11日再次派員對原告實施是項輔導,對原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項 情事,再次通知限期改善,此有職安署108年12月10日勞職 北1字第1081056394號函暨所附高風險事業單位訪查結果通 知書,以及109年6月10日勞職北1字第1091031914號函暨所 附高風險事業單位訪查結果通知書可參(原處分卷第36-41 頁背面),原告主張被告未予輔導逕以原處分裁罰而屬過苛云云,與事實不符故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項及 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43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各對原告 裁處法定最低罰鍰3萬元,並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