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連嘉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何怡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連嘉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何怡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 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 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新北市○○區○○○路OOO號「六六六選物販賣坊」(下稱 系爭處所)所擺設之夾娃娃機35臺,經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訪查,查獲保夾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790元共7臺,另機臺內部經修改取物洞口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計1臺,修改遊戲操作流程,抓取特定 物品掉落洞口以兌換獎品共1臺,另其他改裝類型計4臺,均非屬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選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機,惟原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即於系爭處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被告遂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111年4月22日以新北經商字第1110717599號函命原告停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被告於111年922日再次前往系爭處所複查,發現原告仍有違規事實,乃於111年10月13日以新北經商字第1111901434號函依行政執行法裁處 怠金5萬元並命停止營業電子遊戲場業。嗣被告於111年12月1日派員現場複查原告所擺設選物販賣機臺時,查獲現場擺 設夾娃娃機臺32臺,其中查獲框體尺寸已與選物販賣機Ⅱ代標準框體尺寸未符,其擺放商品保夾金額超過790元共2臺;其他改裝類型(刮刮樂供消費者兌換)共1臺,核已非屬經 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選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機,認原告仍有持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事,爰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12月22新北經商字第1112432413號函(下稱原處分)處怠金10萬元,並請立即停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未遵令停業者,得連續裁處怠金或執行斷水、斷電處置。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駁回後,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處怠金10萬元部分。 三、經查,原告爭執之訴訟標的為原處分對其處以怠金10萬元部分(參本院卷第57頁),核屬不服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 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查,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 應由該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