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羅智先、桃園市政府、張善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25號 聲 明 人 即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 律師 趙永瑄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羅智先為原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 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上述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王俊超,於112年7月28日變更為羅智先。茲因本件訴訟程序於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7月6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判決書並於同年7月14日送 達原告,茲據原告新任代表人羅智先於同年8月4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