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李有元、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李美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李有元 被 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李美娟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案號:112020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前曾多次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事由,向被告申請就土地登記簿已登記為他人所有之新豐鄉福陽段421地號等21筆 土地(即新竹縣新豐鄉福陽段333、333-2、421、742、743、744、813、815號、新竹縣新豐鄉泰豐段20、30、45、59、60、61號、新竹縣新豐鄉泰安段275號、新竹縣新豐鄉榮豐段625、683、686號、新竹縣新豐鄉明新段109、731-1、770號土地,下稱系爭21筆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均未獲准。 ㈡、原告復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向新竹縣政府提出申請書並檢附系爭21筆土地登記清冊等件請求新竹縣政府要求被告辦理前揭原告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經新竹縣政府以111年9月21日府地籍字第1110067129號函(下稱新竹縣政府111年9月21日函)請被告查明依法妥處,被告乃以111年9月27日新湖地登字第1110003541號函(下稱被告111年9月27日函)復原告稱因其申請書不合程式,請其依土地登記規則法定程序辦理等語。原告於111年9月29日向被告提出登記申請(收件字號: 新湖字第114120號,下稱系爭申請),請求依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新竹縣政府111年9月21日函、被告111年9月27日函及原告111年9月14日申請書,將系爭21筆土地, 由原告依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嗣被告審認原告所申請系爭21筆土地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已登記,非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不得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屬依法不應登記,以111年10月12日新登駁字第87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 處分),駁回系爭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是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勝訴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216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被告應受判決拘束即應依判決 意旨重為處分或決定。被告卻違法變更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勝訴判決為敗訴判決,否准原告系爭申請,顯有違法,訴願決定亦未糾正,顯有違誤。並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時效取得系爭21筆土地所有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書內容,旨在周妥照顧原告進行行政救濟之程序保障及訴訟經濟,故將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交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並非原告所稱具有命被告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效力。原告認該等判決得以合法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實有誤解。被告無從以茲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逕為辦理土地登記。又系爭21筆土地均已登記所有權,非屬未登記之不動產,不符民法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要件,故不得成為時效取得之標的。是以,原處分洵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如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因此,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原則,此乃貫徹有效權利救濟原則所為之必要程序設計。 ㈡、次按民法第769條:「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0條:「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準此,得以時效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係以未經地政機關就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者為限甚明。又土地法第37條:「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39條:「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又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 應辦理登記:一、所有權。」第27條第4款、第15款規定: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十五、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 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完成之登記。」第30條第1款:「下列各 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第34條第1項:「申請登記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第53條:「辦理土地登記,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程序如下:一、收件。二、計收規費。三、審查。四、公告。五、登簿。六、繕發書狀。七、異動整理。八、歸檔。前項第四款公告,僅於土地總登記、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效取得登記、書狀補給登記及其他法令規定者適用之。……。」第55條 :「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第56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第57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準此,不動產登記係地政機關依法定程序,將應登記之事項,包括土地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情形記載於登記簿,以確定其權利之歸屬與權利狀態而公示於第三人,並藉以管理地籍、課徵土地稅賦及推行土地政策之行政行為,而登記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除審查登記書件是否完備外,就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原因與事實是否相符、能否成立或有無瑕疵,均須詳加審查,經確定後,方予登記。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有原告111年9月14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47-63頁)、新竹縣政府111年9月21日函( 原處分卷第46頁)、被告111年9月27日函(原處分卷第64頁)、系爭申請(原處分卷第14-15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原處分卷第39-45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6-7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2-5頁)等在卷可稽,並經兩造書狀陳明在卷,為可確認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勝訴,得以時效取得系爭21筆土地所有權,被告應依上開判決准許系爭申請。惟本件依原告所述之事實,系爭21筆土地所有權本已登記為他人所有,顯非未經登記之不動產,依前揭說明,自非得以時效取得所有權之不動產;而稽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內容,同係原告以被告未准其前申請系爭21筆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處分作為程序標的訴請撤銷暨請求被告依其前申請為辦理,而經本院以訴願機關未就原告提起訴願後被告始作成之否准處分為實體決定,訴願程序顯有瑕疵為由撤銷原訴願決定,交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在案,並未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時效取得系爭21筆土地所有權之行政處分,故就訴訟標的之實體法律關係而言,並未因該判決而終局確定,不生被告應受該判決見解拘束之問題,並無原告所稱該判決具有命被告應辦理時效取得系爭21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效力。是以,原告訴請被告依其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時效取得系爭21筆土地所有權之行政處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