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薩摩亞商天虹環球有限公司、潘姝鈺(原名:潘璀璋)、勞動部、許銘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薩摩亞商天虹環球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代 表 人 潘姝鈺(原名潘璀璋)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曾珮家連莉芳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25005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行政法院原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之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理由詳後說明),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1月13日及2月2日檢具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聘僱越南籍PHAM THUY TRANG(下稱 本案外國人)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工作,案經被告審查,本案外國人前經被告以110年9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許可受聘僱於訴外人協益工程行從事製造業工作, 聘僱許可期間至112年5月16日止。嗣被告以本案外國人與協益工程行於111年10月15日終止聘僱關係,以111年10月26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前開聘僱許可,並同意本案外國人得轉換雇主或工作,或擇由協益工程行徵詢其同意後,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下稱111年10月26日函)。 因本案外國人在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為符就業服務法第53條及第59條規定,被告以112年1月12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112年2月13日前補正本案外國人離境備查函影本或出境證明佐證文件。嗣因原告補正未符規定,被告旋以112年2月1日勞 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12年2月13日前補正本案外國人離境備查函影本或出境證明佐證文件(原處分卷第58頁,下稱112年2月1日命補正函)。惟原告仍未依規 定補正,不符就業服務法第53條及第59條規定,被告爰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4條第4款規定,以112年2 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原告不服被告112年2月1日命補正函及原處分 ,提起訴願。訴願程序進行中,復經原告檢具112年5月8日 申請書及本案外國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相關文件提出申請,經被告以112年5月26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原告申請聘僱本案外國人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工作之許可,原告申請事項已獲滿足(下稱滿足申請處分)。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1月13日及2月2日檢具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聘僱本案外國人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工作(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72-74頁、原處分卷二第37-39頁),案經被告以原處分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否准原告之申請,有原處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所為聲明原為「確認原告向被告申請橋外投資事業主管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案核准。撤銷原不予核發工作許可之處分書(按即原處分)。」(本院卷第13頁),核原告之真意其所擇定之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本院判命被告作成核准原告申請之處分。但是,本件訴願程序進行中,原告檢具112年5月8日申請書及本案外國人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再向被告提出申請(原處分卷二第108-136頁),經被告作成滿足申請處分,核發原告聘僱本案外國 人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工作之許可(本院卷第124頁), 可證原告申請事項已獲滿足,原告所提課予義務訴訟自無權利保護必要,即使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其聲明主張為確認原處分違法(本院卷第150、207頁),本院仍認原告所提確認訴訟不具有權利保護必要。 四、原告主張,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致使原告代表人必須出國再返國,被告始作成滿足申請處分,因此受有損害而有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並不可採: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6條規定:「(第1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在 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 管。……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第53條第4項規定:「受 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但有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59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 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第74條規定:「(第1項)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 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二)被告前以110年9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 協益工程行自110年9月8日起接續聘僱本案外國人從事金屬 製品製造業工作,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 製造業工作,有該聘僱許可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63頁),依上揭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53條及第59條規定,原則上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並以原從事同一工作類別為限。嗣本案外國人於111年10月15日終止與協益工程行之聘僱關係,且 本案外國人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9條規定,經被告以111年10 月26日函廢止原雇主協益工程行上開之聘僱許可,並同意本案外國人於期限內得從事同一工作類別之雇主或工作,或由協益工程行徵詢本案外國人同意後,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原處分卷二第22頁)。因原告於112年1月4日、1月13日及2月2日向被告申請聘僱本案外國人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工作,涉及工作類別改變而未符前揭規定。然為保障其權益,被告復以112年2月3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 本案外國人得再次轉換雇主,並以該次為限,敘明如逾轉換作業期間無法轉換雇主或工作,即應出國(原處分卷第66頁,下稱112年2月3日函)。本案外國人因於原處分作成時之112年2月13日未依就業服務法第74條規定,補正出國離境備 查函影本或出境證明佐證文件,被告始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本案外國人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工作之許可。換言之,命本案外國人出國之規制效力,係因被告111年10月26日函 及112年2月3日函所生,原處分尚無此規制效力。另本案外 國人確於112年5月4日出國,有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佐( 原處分卷二第126頁),然此乃本案外國人自身權衡利害關 係後所為之出國決定,即使造成本案外國人勞費損失,亦非原處分造成的損害。更何況,本件原告是公司法人,本案外國人是自然人,分屬各具人格的個體,本案外國人因出國所生勞費,亦不能謂為法人原告的損害,由上述理由益證原告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不具有權利保護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申請聘僱本案外國人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工作之許可,既經被告作成滿足申請處分,予以核准,其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處分違法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已無訴訟實益,故原告訴之聲明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顯無理 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