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路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徐志偉、啟信汽車修理有限公司、李良蕙、交通部公路局(原名:交通部公路總局)(原名:交通部公路總局)、陳文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志偉(董事長) 原 告 啟信汽車修理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代 表 人 李良蕙(董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陳冠甫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原名: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局長) 訴訟代理人 余宛蓉 盧有朋 梁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2年3月1 日交訴字第1111301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 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 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係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怠於作為或予以駁回(否准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要件,如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僅係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人民依該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只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即使行政機關未依其請求發動職權,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繼而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之行政處分。是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則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倘當事人提起之,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訴外人世億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世億公司)前於民國87年1月20日經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嗣精省後改隸交通部,機關 全銜更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即被告】,該局復配合交通部組織改造,而於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同意核准籌設小型汽車代檢廠,並發給汽車委託檢驗審查合格證書(證號:省交一委字第二二八號,下稱系爭證書)在案。嗣原告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啟信汽車修理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下稱啟信公司基隆分公司)以世億公司代檢廠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自籌設前即為違章建築,不得申設為汽車代檢廠等語為由,本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於111年9月23日具函向被告請求依 職權撤銷系爭證書。經被告以111年9月30日路監車字第1110120743號函(下稱111年9月30日函)轉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予以妥處逕復,臺北市區監理所爰以111年11月21日北市監 車字第1110228941號函復原告安聯公司略以:世億公司相關檢驗設施尚符規定,其檢驗基地範圍內,經基隆市政府會勘後,尚無違章建築等語(下稱系爭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112年3月1日交訴字第1111301050號訴願決 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85年6月27日、86年11月13日航空照片圖(下稱空照圖)可知,世億公司建 築物係於85年興建完成,然依86年空照圖所示,其建築物已有變動,而有違章建築之事實,是世億公司係於86年至87年間向被告申設汽車委託定期檢驗場地時,系爭建物即屬違章建築。原告於110年1月7日向基隆市政府函詢系爭建物是否 核定為違章建築,經基隆市政府於110年1月12日函復原告略以:系爭建物於109年12月10日經認定為「違章建築」等語 ;詎基隆市政府所屬建築管理單位在無任何拆卸、整建之前提下,於111年4月29日至系爭建物現場會勘,而在「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委託汽、機車修理業或加油站辦理汽、機車定期檢驗申請變更審查(會勘)表-附件」之「審查( 或會勘)意見」欄記載「…無違章建築」,令人匪夷所思。原告特再調取111年3月14日航照圖,系爭建物範圍、情狀,皆與95年12月24日航照圖一模一樣,可見基隆市政府於110 年1月12日發函認定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迄至111年3月14日 ,仍無改變,則現場會勘結果豈會得到「無違章建築」之結論,顯屬違法及錯誤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原告稱之為「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1年9月2 3日之申請,作成撤銷系爭證書之行政處分。㈢被告應給付原 告安聯公司新臺幣(下同)6,48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啟 信公司基隆分公司2,16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31、432頁)。 四、本院查: ㈠關於原告聲明㈠、㈡部分: ⒈原告所具111年9月23日函文略載:「一、啟信汽車修理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委任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志偉提出本件請求貴局(按:指被告,下同)作成依職權撤銷世億代檢廠『汽車委託檢驗審查合格證書』之行政處 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世億代檢廠之建築物自籌 設前即為『違章建築』,應自始不得申請為委託定期檢驗場 地。貴局錯誤作成『違法』汽車委託檢驗合格證之行政處分 ,應依職權予以撤銷…。二、…。安聯公司、啟信公司自得 以『利害關係人』地位,對世億公司違法『汽車委託檢驗審 查合格證書』向貴局請求作成依職權撤銷…之行政處分。本 件請求為『課予義務』處分,請貴局依法審究後為准駁之決 定。…。六、請貴局依職權撤銷世億代檢廠汽車委託檢驗合格證。」等語(本院卷第405頁至第409頁),經被告以111年9月30日函轉臺北市區監理所予以妥處逕復(本院卷第421頁),臺北市區監理所爰以系爭函回覆原告安聯公 司略以:世億汽車公司相關檢驗設施尚符規定,其檢驗基地範圍內,經基隆市政府會勘後,尚無違章建築等語(本院卷第423頁)。可見,原告係以被告所作成之行政處分 (即系爭證書)乃屬違法為由,以111年9月23日函文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撤銷,被告爰以系爭 函回覆系爭建物之相關檢驗設施尚符規定,基地範圍內並無違章建築之違法情事。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1年9月23日之申請,作成撤銷系爭證書之行政處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其所提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起訴合法要件,被告以系爭函所為答覆,對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生任何准駁之效力。從而,原告對於被告就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所為之答覆(即系爭函)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⒉至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陳稱:原告所具111年9月23日函文的原意,是要撤銷系爭證書,誤載了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作成撤銷系爭證書之請求權基 礎為公路法第63條第3項等語(本院卷第431頁)。惟原告111年9月23日函文已明確載明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規定,請求被告依職權作成撤銷系爭證書之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公路法第63條第3項規 定,顯屬臨訟之詞;更何況,公路法第63條第3項規定: 「汽車修理業、加油站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汽車定期檢驗。」僅係明定汽車修理業等業者於取得公路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證照後,方得受委託從事汽車定期檢驗之業務,並無賦予第三人得請求公路主管機關撤銷核發予他人(汽車修理業等業者)之證照的公法上請求權,且縱然原告均係從事汽車檢驗業務(本院卷第253頁、第255頁),然民間業者辦理汽車檢驗業務,並無地區或配額限制一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78頁),難認世億公司取得 系爭證書,已損害原告經營汽車檢驗業務之權利,是原告陳稱對於主管機關違法核發汽車委託檢驗審查合格證書給不符合資格之汽車修理業者,應許在同市(基隆市)之其他受委託檢驗業者,以行政處分「利害關係第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本院卷第23頁),自無可採,遑論原告就此請求權基礎(公路法第63條第3項),並未曾向 被告提出申請以及後續可能必須踐行之訴願程序,是原告前開主張,仍無礙於其聲明㈠、㈡之訴為不合法之認定。㈡關於原告聲明㈢、㈣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 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人民就國家賠償請求權不能單獨逕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只允許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為附帶請 求,是於當事人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者,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 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所提課予義務之訴部分(即聲明㈠、㈡ 部分),既非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 、第189條第2項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即如聲明㈢、㈣所載金額 部分。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