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攝間工作室、李奕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王玉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攝間工作室 代 表 人 李奕賢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玉芬(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錦豪 李文凱 李冠蓁(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 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又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15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16條第1項規 定:「其他法律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規定者,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地方行政法院之規定。」第18條第1 款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所謂依舊法,依施行法第1條規定,係 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舊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 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 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舊法第11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審認原告使用位於都市計畫第三種住宅區之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281巷19號1樓建築物,有違反都市計畫 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 法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 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1階段等規定 ,以111年11月24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8927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 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於112年4月26日繫屬本院),原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嗣於本院112年11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表明 不服原處分之範圍僅限於6萬元罰鍰部分(見本院卷第238頁)。經核,原告之訴係於112年8月15日之前繫屬於本院,應依舊法定其應適用之審理程序。而本件原告之訴係屬關於罰鍰處分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顯屬舊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至明。依前 開說明,自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不具管轄權限。又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故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