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產業創新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長弘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志柔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長弘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上 訴 人 代 表 人 張志柔(董事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樂山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間產業創新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參 照)。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又按「(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 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 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 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 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再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五、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復未據提出上訴理由。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不補繳、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