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吳旻潔、臺北市市場處、陳庭輝、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王令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旻潔(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沈達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于婷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市場處代 表 人 陳庭輝(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 律師 謝松武 律師 束孟軒 律師 參 加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令麟(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與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簽訂109年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商場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其後由被告繼受財政 局於109年租賃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嗣原告因受新冠肺炎 疫情之不可預期及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影響,經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與被告合意於111年9月8日終止契約 ,並由被告退還履約保證金6成予原告。嗣被告於111年9月20日辦理「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商場暨停車場公開招標案」第1次公開招標,於流標後,復於111年12月5日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下稱系爭招標案),嗣由參加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得標,並於112年2月20日與被告簽訂「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商場暨停車場房地使用行政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主張系爭標案第2次公開招標之公告 事項第14點規定:「投標資格摘要:……但投標人曾得標承租 或使用本機關經管之市有不動產,並於本招標案公告日前3 年內,有違反契約約定經本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或申請提前終止契約情事者,均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第18點第4款規定:「本案契約期間為5年……得標人不得委託誠 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使用本案所定房地。」投標須知第36點亦為相同之規定,有不當限制原告參加投標及參與經營之情事,於111年12月14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以系爭標 案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且原告甫於111年9月8日與被告終止109年租賃契約,依招標公告規定不得參與投標及決標,亦不能經營使用標案所定房地,以111年12月19日北市市資字第1113030170號函回復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 原告不服,提出申訴亦經臺北市政府112年3月25日府法申字第1110003095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申訴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東森公司參與系爭招標案並得標,於112年2月2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以先位聲明,請求撤銷決標決定、招標公告、投標須知、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並確認被告與東森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倘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東森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自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本件已定112年12月21日(星期四)下午2時30分於本院第7法庭行準備程序,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 加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