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57號 112年8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品川商旅 代 表 人 徐曼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寶忠 賴嘉豐 曲和安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交訴字第11100245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板橋默砌旅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默砌公司)前經被告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7年6月6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35307號函(下稱107年6月6日函)核准其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等變更登記申請,並陸續經被告核准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旅館業轉讓申請、旅館名稱、事業名稱及房價變更登記申請等。嗣被告認默砌公司前揭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申請所檢附文件有偽造冒用情事,遂以110年7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45154號函( 下稱110年7月19日函)撤銷107年6月6日函,復以110年9月7 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101693683號函(下稱「110年9月7日函1 」)撤銷其以不實文件為基礎所為之變更登記與轉讓申請, 並通知原告品川商旅在案,另以110年9月7日新北府觀管字 第11016936831號函(下稱「110年9月7日函2」)恢復默砌 公司於○○市○○區○○路○○號、○○號2至6樓場所所經營之「默砌 旅店板橋館」旅館登記資料。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於110年12月24日前往上開場 所(○○路○○號1至6樓)執行臨檢,發現原告未領有旅館業登 記證即於上開地址經營「品川商旅」旅館業務,乃移請被告所屬觀光旅遊局(下稱觀旅局)處理。嗣觀旅局於111年1月11日再次前往上開場所稽查,發現原告仍經營「品川商旅」旅館業務,且提供住宿消費房間數數48間,乃以111年2月22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110297334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未依限提出陳述意見,被告認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 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第1項規定,以111年7月1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111220203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 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111年12月1日交訴字第1110024544號訴願決定書駁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應考量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規範目的,不應逕為裁 處鉅額罰鍰: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之立法目的係避免 品質不佳或經檢查不合格而被廢止旅館業登記證之旅店經營旅館業,進而影響旅客權益。然原告原係領有旅館業登記證之合格旅店,並非經主管機關檢查不合格而廢止登記證,僅係因過往默砌公司經營權轉讓過程,訴外人柯燁庭自稱偽造相關文件,進而影響原告之旅館業登記證,原告對於自身旅館業登記證受影響乙節,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本案顯與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之規範目的不同,且原處分調查時, 原告就自身旅館業登記證之權益,尚在訴願過程,被告不應逕為裁處鉅額罰鍰。 ㈡被告應考量原告之信賴保護利益:公司法第12條之立法目的,係第三人得主張信賴公司登記事項而受法律上之保護。本件原告信賴默砌公司之登記事項以及被告107年6月6日函之 有效性,進而花費鉅額投資,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經營旅館業數年,被告不應自行撤銷其函文並影響原告之旅館業登記證後,反過來宣稱原告違法經營,被告此舉已嚴重影響原告之信賴保護利益。 ㈢本案之裁處處分,應考量原告客觀上欠缺停止營業之期待可能性:原告已針對旅館業登記證部分提起訴願,如原告於訴願期間均不營業,日後訴願結果對原告有利,則原告將平白無端承受數月不營業之損失,以原告之規模而言,將難以承受該損失。又旅館業向來常接到數月、數季前之預約訂單,原告數月、數季前所接獲之訂單,本需時間處理、消化,且因疫情造成之虧損,亟待彌補,被告要求原告立即停止經營旅館業業務,客觀上實欠缺期待可能性。 ㈣被告既已恢復默砌公司之經營,默砌公司與原告之經營團隊復無差異,默砌公司本得基於其已取得之旅館業登記證,委請原告繼續經營旅館業:柯燁庭確實已轉讓默砌公司之股份,意即無論是柯伊庭、柯燁庭本難對默砌公司之經營置喙;又默砌公司現今之董事長徐曼雲為原告之代表人,被告於110年9月7日恢復默砌公司之經營,默砌公司之經營團隊與原 告並無差異,默砌公司本得基於其已取得之旅館業登記證,委請原告繼續經營旅館業,不應逕自認定品川商旅之經營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 ㈤原告於本案並無故意、過失:被告無視原告經營多年之現況及默砌公司之營運情形,逕自以「110年9月7日函2」恢復默砌公司經營默砌旅店板橋館,然因默砌公司之印鑑章、營業登記證遭柯伊庭留置不還(原告之代表人徐曼雲已分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柯伊庭返還印鑑章、旅館業登記證),導致該旅館仍難布告默砌公司之營業登記證,默砌公司之代表人徐曼雲(即原告之代表人)即於110年12月23日向被 告申請旅館業變更登記,欲申請變更代表人為徐曼雲,盼被告能依申請發給默砌公司營業登記證,俾利默砌公司能儘速布告該營業登記證,惟上揭申請遭被告以其須函詢交通部觀光局為由,遲誤甚久,最後始於111年2月14日製發旅館業登記證予默砌公司。原處分認定原告違章時點,即落在上揭默砌公司申請時點(110年12月23日)至被告製發旅館業登記證 之時點(111年2月14日)間,故該旅館處所未能布告默砌公司營業登記證,並非原告之故意、過失。 ㈥退步言之,本案應有行政罰法第13條及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本案起因係原告信任默砌公司之登記事項正確性而投入成本持續經營,卻無端因他人偽造文書而影響旅館業登記證,如認原告有違反法令之處,則應受責難程度顯然甚低,且原告本屬合格之旅館業,所生影響不高,又原告之資本額僅10萬元,資力不高,實難承受40萬元鉅額罰鍰。再者,原告本需時間處理原已接受之旅客訂單及移轉旅館業之經營,如逕予歇業而拒絕原旅客訂單,可能面臨高額違約之損失,實屬為避免原告自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應得依法減輕、免除罰鍰。況且,本案始作俑者為柯燁庭,既有偽造文書之舉卻僅受緩刑之判決,反觀原告信賴被告工商登記外觀,卻反而受高額罰鍰裁處,顯然有失衡平。 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考量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規範目的,不 應逕為裁處鉅額罰鍰部分:被告於111年1月11日稽查發現原告於○○市○○區○○路○○號2至6樓場所經營旅館業「品川商旅」 ,依該日聯合稽查旅館業現場紀錄表及稽查照片所示,現場開門營業中,門廳設有旅客接待處,其中3樓至6樓房間數共計48間並提供床、寢具及備品,住宿房價為每日800元至1,600元,且住宿登記表亦有住宿紀錄,違規經營事實明確。本案相關旅館業登記之合法性,前因默砌公司經營權爭議而遭被告110年7月19日函撤銷,後經被告「110年9月7日函1」撤銷相關旅館業變更登記,案經原告另提起訴願已遭交通部駁回,可證被告撤銷相關登記係屬合法,且原告後續並未提起行政訴訟,該號函處分業已確定。 ㈡有關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客觀上欠缺停止營業之期待可能性部分:被告以不實文件為由而以「110年9月7日函1」撤銷相關變更登記,並無原告所稱信賴保護問題,且本案原告僅多屬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仍非本案利害關係人,而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又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遵守被 告「110年9月7日函2」,不得以原告名義違規營業,自不能主張欠缺停止營業之期待可能性而阻卻違法。 ㈢有關原告主張默砌公司與原告經營團隊並無差異、原告無故意、過失或應減輕罰鍰等節:被告107年6月6日函既遭被告110年7月19日函撤銷,恢復板橋默砌旅店之登記,不同商業 登記,於法律上即屬不同主體,且若可委由無旅館業登記之業者經營,豈不逸脫旅館業登記之管理制度?又原告既主張因第三人佔據旅館業登記證,難以布告默砌公司之營業登記證於該旅館處所,可證原告知曉當下應以被告「110年9月7 日函2」恢復之「默砌旅店板橋館」為合法經營,縱有第三 人佔據該登記證之情事,仍應於取回登記證且完成合法變更登記程序後,始得以變更後名義經營。然被告於111年1月11日聯合稽查時,現場市招為「品川商旅」、稽查紀錄表上亦蓋有「品川商旅」統一發票專用章,可見稽查當下原告確於未經合法變更登記程序前,擅自經營「品川商旅」,原告主張其無故意、過失之詞,顯非事實。再者,原告無視經營權爭議,於旅館業登記證尚在訴願階段,卻仍繼續違法營業,其主觀惡性重大,違規房間高達48間,獲取利益甚鉅,實無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 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 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5項規定: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是經營旅館業者,應依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等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於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如未經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應處以罰鍰並勒令歇業。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7年 6月6日函(本院卷第267、268頁)、被告110年7月19日函(本院卷第101、102頁)、被告「110年9月7日函1」(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被告「110年9月7日函2」(本院卷第103、104頁)、海山派出所110年12月24日臨檢紀錄表、查訪 紀錄表、稽查照片(可閱覽訴願卷【下稱訴願卷】第29頁至第34頁)、海山分局111年1月3日新北警海行字第1103977149號函(訴願卷第35頁)、被告111年1月11日聯合稽查旅館 業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93頁)、被告111年2月22日函及所附陳述意見通知書(本院卷第113頁 至第116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9頁至第44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茲兩造爭議所在,乃原處分認定原告違規經營旅館業之事實,是否有誤?原處分處以罰鍰、勒令歇業,有無原告所指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規範目的、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欠缺期待可能 性等違法情事? ㈢原告確有違規經營旅館業之情事: ⒈默砌公司前於107年6月6日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蔡 政宏(按:原告代表人之子)為董事長變更登記,並經被告107年6月6日函准予登記後,陸續經被告以108年10月3 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081794103號函准默砌公司申請其所經營之「默砌旅店板橋館」代表人或負責人,由柯伊庭變更登記為蔡政宏(本院卷第259、260頁。下稱108年10月3日函);以108年10月8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081895725號函准默砌公司申請「默砌旅店板橋館」旅館業轉讓案,並以108年10月18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081935249號函准事業名稱 由默砌公司變更為「板橋默砌旅店」(本院卷第261頁至 第264頁。以下分別稱108年10月8日函、108年10月18日函);以109年3月11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090288445號函准事業名稱由「板橋默砌旅店」變更為「品川商旅」、旅館名稱由「默砌旅店板橋館」變更為「品川商旅板橋館」、代表人或負責人由蔡政宏變更登記為徐曼雲等(本院卷第265、266頁。下稱109年3月11日函);以110年5月7日新北 府觀管字第1100874727號函准旅館名稱由「品川商旅板橋館」變更為「品川商旅」(本院卷第289、290頁。下稱110年5月7日函),並發給「品川商旅」旅館業登記證(本 院卷第75頁)。是自109年3月11日起,即由徐曼雲為代表人經營品川商旅(原名稱「品川商旅板橋館」,於110年5月7日變更為「品川商旅」)。 ⒉然訴外人柯伊庭以柯燁庭為其胞弟,兩人於105年間共同出 資成立默砌公司,並由柯伊庭擔任負責人。因柯燁庭積欠蔡政宏債務,柯燁庭明知柯伊庭未在107年間召集默砌公 司股東會臨時會及董事會,討論表決改選默砌公司董事(改選蔡政宏、王詩惠、柯伊庭為董事)、監事(改選柯燁庭為監察人)及董事長(改選蔡政宏為董事長)等議案,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偽以柯伊庭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107年5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並將偽造之默砌公司大小章交付不知情蔡政宏,由其蓋用於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以默砌公司名義出具默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連同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處柯燁庭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嗣被告認默砌公司前揭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申請所檢附文件有偽造冒用情事,遂以110年7月19日函(本院卷第101、102頁)撤銷107年6月6日函及默砌公司後續之公司登記,並以「110年9月7日函1」(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撤銷前述108年10月3日函、108年10月8日函、108年10月18日函、109年3月11日函及110年5月7日函,另以「110年9月7日函2」( 本院卷第103、104頁)恢復旅館業登記事項為:旅館名稱:默砌旅店板橋館(恢復前:品川商旅)、代表人或負責人:柯伊庭(恢復前:徐曼雲)、事業名稱:板橋默砌旅店股份有限公司(恢復前:品川商旅)。原告不服,就「110年9月7日函1」、「110年9月7日函2」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交通部分別為訴願駁回、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749號 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其所附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3 號起訴書(本院卷第51頁至第60頁)、被告110年7月19日函、「110年9月7日函1」、「110年9月7日函2」及交通部111年2月25日交訴字第1100031935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2頁)在卷可考;而就上開訴願決定,原告 並未提起行政訴訟一節,亦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86頁)。是自110年9月7日起,原告即非屬依法為登記之旅館業,自不得以「品川商旅」名義經營旅館業,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稽查發現原告違規經營「品川商旅」旅館業 務而予以裁罰,尚非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之立法目的係避免品 質不佳或經檢查不合格而被廢止旅館業登記證之旅店經營旅館業,其對於自身旅館業登記證受影響乙節,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本案顯與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之規範目 的不同等語。然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業已明定經營旅館業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營業,稽其規定意旨乃在於藉由主管機關事前審查,以健全旅館業之管理並保障消費者權益,落實發展觀光產業之立法目的(發展觀光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是縱使原告係因訴外人偽造文 書犯行致遭被告撤銷「品川商旅」之相關旅館業登記,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使然,然其相關旅館業登記經撤銷後,「品川商旅」即已非屬依法登記之旅館業,自不容原告繼續營業,此不因撤銷旅館業登記之原因事實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而有所不同,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至原告對於被告撤銷相關旅館業登記有所不服,乃原告是否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予以救濟之問題,原告前固就「110年9月7日函1」、「110年9月7日函2」提起訴願,然經訴願機關分別為訴願駁回、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後,並未提起行政訴訟,已如前述,則上開兩件函文(行政處分)即已確定,在未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並具有構成要件效力,而為本件原處分之前提處分,該兩件函文既非本件訟爭標的,其合法性尚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⒋又原告主張其信賴被告相關登記事項,被告不應自行撤銷1 07年6月6日函,反過來宣稱原告違法經營,此舉已嚴重影響原告之信賴保護利益等語。然被告之所以認定原告違法經營,乃因原告原有之「品川商旅」旅館業相關登記業經撤銷後,卻仍持續經營,原告既知其相關旅館業登記業經撤銷,卻未暫停營業而仍持續經營,致違反行政管制規定,被告據此予以裁罰,並無原告所稱嚴重影響其信賴保護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毋寧乃係指被告撤銷「品川商旅」旅館業相關登記之行政處分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惟如前所述,此部分應由原告對於被告撤銷相關旅館業登記進行行政救濟,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是原告上開所述,亦無可採。 ⒌就原告所稱被告要求原告立即停止經營旅館業業務,客觀上實欠缺期待可能性一節,按行政處分一經生效,原則上即具有執行力,是原告相關旅館業登記既經被告撤銷,其原有登記即失其效力而處於未經旅館業登記之狀態,自不能任令原告繼續經營旅館業,至被告撤銷原告相關旅館業登記之行政處分如屬違法,乃屬原告得否就其所受損失訴請被告賠償之問題,故原告無法繼續營業所生之損失或亟待消化的訂單,均非原告得執以作為其持續破壞行政管制秩序之理由,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既已於110年9月7日恢復默砌公司之經營,默砌公司與 原告之經營團隊復無差異,默砌公司本得基於其已取得之旅館業登記證,委請原告繼續經營旅館業等語,然旅館業是否合法經營,端視其已否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並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而定,與該旅館業是否已由合法經營團隊委託經營等私法行為無涉,「品川商旅」旅館業相關登記業經被告撤銷後,原登記之「品川商旅」(事業名稱、旅館名稱)即不復存在,原告自不得再繼續經營旅館業務,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另原告主張默砌公司代表人徐曼雲於110年12月23日向被告申請旅館業變 更登記,因被告遲誤甚久,最後始於111年2月14日製發旅館業登記證予默砌公司。原處分認定原告違章時點,即落在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2月14日間,故該旅館處所未能 布告默砌公司營業登記證,並非原告之故意、過失等語,然未經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即不得經營旅館業,為法所明文,原告既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即不得逕行營業,無論行政機關處理人民申請事件是否有所稽延,均非得據為不遵守法律規定之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然無據。 ㈣被告以原告確有違規經營旅館業之情事而予以裁罰,固非無據,然而: ⒈按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須在法令授權範圍內始為合法,如有逾越裁量權限或濫用裁量權力而為行政處分者,不論其為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均屬違法,而得由行政法院加以審查及撤銷,以確保行政機關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次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 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 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綜觀發展觀光條例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如何之處罰,並無排除行政罰法適用之特別規定,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裁處罰鍰時,自應審酌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情節,並注意使責罰相當,以符合比例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至行政機關為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多有本於法律授權或依職權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然此類裁量基準,乃係依抽象性之「典型案件」為適用對象,而無法及於所有的現實樣態,為符合授權法律規定之應依個案決定的裁量要求,裁量基準不應被理解為得作為「唯一」或「絕對」的判斷依據,而必須留給實際決定機關在面對「非典型」案件時,得有衡量原先裁量基準未納入考量但與立法目的及個案正義實現有關的情事(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意旨 參照),俾就個案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措施,更能符合責罰相當原則。 ⒉本件被告援為裁處依據之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 其法定罰鍰額度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被告依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該條例第67條授權訂定發布之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 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第1項規定,認 定原告所經營之「品川商旅」提供住宿消費房間數48間,介於該裁罰基準表所訂「房間數三十一間至五十間」內,而裁罰原告40萬元,足見被告僅係依上開裁罰標準,以「品川商旅」供營業使用之房間數作為裁量因子。然如前所述,原告之所以遭被告撤銷旅館業相關登記而為非屬依法登記之旅館業,乃因訴外人偽造文書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爰據以撤銷本於該刑事犯罪行為所為之公司(默砌公司)登記以及後續之旅館業相關登記。然各該登記為默砌公司代表人、「默砌旅店板橋館」代表人之蔡政宏,以及登記為「品川商旅板橋館」、「品川商旅」代表人之徐曼雲,均與前開偽造文書犯行無涉(前開臺北地院刑事簡易判決即認定蔡政宏對於該偽造文書犯行並不知情),是原告對於其相關旅館業登記遭到被告撤銷一事,實難認有何可歸責之情,縱然原告於其相關旅館業登記遭被告撤銷後仍持續經營旅館業,確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予處罰,然其係因第三人之犯罪行為而受波及,應受責難程度較諸旅館業登記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為主管機關撤銷卻仍持續經營旅館業者,顯然更為輕微,被告疏未審酌此情,機械性適用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而為本件裁罰,自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告固有違規經營旅館業之情事,然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無以維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