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張秋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白麗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波(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未覈實申報調整所屬勞工林○彬等4人月提繳 工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民國111年11月9日保退三字第11160156841號函(下稱原處分)逕予調整及更正,並就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原告111年10月份勞工 退休金內補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2年5月9 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6642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查,被告以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勞工林○彬等4人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依原處分逕予更正及調整後,原告因而須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差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3,507元,此經原告陳明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及第95頁)。是本件原告所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29萬3,507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 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4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至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 ),由本院另予退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