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潘璀璋、勞動部、許銘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潘璀璋(PHAM THUY TRANG)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 ,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 ,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訴外人協益工程行前經被告以民國110年9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1101960654號函核准聘僱原告從事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10年9月8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檢附勞雇雙方簽署申請表件,以「工作不適應,雙方合意」為由向被告申請終止聘僱關係並轉換雇主,被告乃以111年10月26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608240號函自111年10月15日(聘僱關係終止日)起廢止原告之聘僱許可並同意其轉換雇主或工作在案,公告轉換期限至112年1月6日屆滿。嗣協益工 程行於111年12月20日以「外國人屬刑事訴訟案件被害人」 為由,向被告申請延長原告轉換雇主期限,並檢附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111年12月9日受理案件證明單,載明原告稱遭人偷拍妨害秘密,但並未檢附原告遭妨害秘密並經檢察機關起訴或經法院審理等程序相關證明文件可證原告屬刑事訴訟案件被害人之事證;惟被告考量原告因遭偷拍妨害秘密並已向警察機關報案,符合被告(改制前)98年1月22 日勞職許字第0980504588號函(下稱98年1月22日函)得延長 外國人轉換雇主期間之「其他影響外國人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特殊情形,被告爰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下稱轉換準則)第11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2 月3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610878號函(下稱112年2月3日函)同意原告再次辦理轉換雇主事宜,並於該函載明以本次為限,公告轉換期限至112年4月16日屆滿。嗣原告於112年4月7日 檢附上開警察機關受理案件證明單向被告再次申請延長轉換雇主期限,惟原告仍未檢附其遭妨害秘密並經檢察機關起訴或經法院審理等程序可證原告屬刑事訴訟案件被害人之相關資料,故原告尚未符98年1月22日函所述得不受申請次數限 制之刑事訴訟案件被害人之身份,被告遂以112年4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120612295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已以112年2月3日函同意其得辦理延長轉換雇主期限在案。原告不服系 爭函,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2年5月1日112年度簡字第65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於本院審理。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不服系爭函,於112年4月20日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系爭函(被證卷第28頁)、原告起訴狀(北院卷第19-23頁)、行政院法規會112年7月5日院臺訴字第1121029302號函(本院卷第25頁)等在卷可憑。足見原告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㈡至原告提出以李春福為受任人之委任狀部分(北院卷第25-29頁),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項規定:「行政訴訟 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可知,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原則上不得委任非律師為行政訴訟代理人。本件原告未提出李春福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訴訟代理人資格之資料,依上開說明, 不生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審判長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