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681號 113年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聶小立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世育 劉冠甄 陳昭棉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66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0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1年6月6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按月給付原 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新臺幣15,243元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民國111年 12月7日勞動部勞動法爭字第1110019370號(下稱爭議審定) 及111年8月29日保普老字第11110125680號函(下稱原處分 )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按月給付勞保老年年金(本院卷第23頁),另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 更正為: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 原告111年6月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每月給付勞保老年年金 新臺幣(下同)15,243元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26頁)。被 告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故上述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6月6日自台北市成衣熨燙人員職業工會離職退 保,同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審查,原告自68年11月6日起斷續參加勞保至111年6月6日退保之日止,保險年資合計18年243日,年齡滿65歲,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 付之年齡、年資條件,如按其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5,737元及保險年資18年又243日(以18年又9個月計),乘以1.55%計算為13,292元,並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前述金額增給14.68%(保險年資於107年10月累計滿15年始符合請領年金給付資格, 計延後3年8個月申請),每月年金給付金額為15,243元;惟原告前係甲子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甲寅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甲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及甲天下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併稱欠費單位)之負責人,因欠費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乃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 ,以原處分核定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0號行政訴訟 裁定移送至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申請勞保年金給付,與欠費單位積欠保險費、滯納金,屬兩個不同的法律關係,被告將兩者聯結,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況且,從目前資料觀之,尚無法證明原告對於欠費有過失責任,而欠費距今已逾30年,欠費單位也早於82年間陸續遭經濟部命令解散難查證欠費原因及原告對欠費是否有過失,證據不足情況下,被告如何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 暫行拒絕給付。再者,被告請求權自執行程序終結始重新計算5年之消滅時效,迄今時效已完成而當然消滅,然被告卻 於25年後要求原告繳納欠費始願給付老年給付,與時效制度有違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1年6月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每月給付勞 保老年年金15,243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投保單位暫行拒絕給付 之權利,係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而來,針對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所生之抗辯權,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是否消滅無關,且該暫行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無時效限制之明文規定。被告對上開單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但該等單位積欠保險費、滯納金未繳納既是事實,且原告為該等單位之負責人,與「受僱勞工」之被保險人由投保單位扣繳保費,但投保單位並未向被告繳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之不可歸責勞工的情形不同。又查勞保條例暫行拒絕給付措施,其規範目的旨在制衡積欠保險費之不當行為,避免勞工保險給付因積欠保險費卻仍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以維勞工保險財務運作平衡。且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實與杜會福利不同,原告作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自應負有勞保條例課予雇主應照扶所僱勞工加保、繳費之義務,且如待時效消滅後,其無庸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即可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非但事理難平,又豈非鼓勵得以變相操弄方式獲取勞保給付利益,核與立法目的所欲避免出現積欠保險費,卻仍能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相違,也無法達到確保勞工保險財務健全與勞工保險制度永續經營之目的。據此,原告既為欠費單位負責人,在該等單位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繳清前,應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是被告以原處分核定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並無違誤。 ㈡欠費單位各積欠款項如右:甲子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於82年11月30日退保,積欠82年7月(差額)、8月至11月勞工保險費及82年7月至9月勞保滯納金計320,385元、甲寅房屋仲介有 限公司於79年9月14日退保,積欠79年8月至9月勞工保險費 計11,877元、甲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11月30日退保,積欠82年7月至11月勞工保險費及82年5月至9月勞保滯納金 計178,476元、甲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於80年1月31日退保,積欠79年8月至80年1月勞工保險費及79年8月至11月勞保滯 納金計86,009元及甲天下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於83年4月30日 退保,積欠82年12月至83年4月勞工保險費及82年12月至83 年2月勞保滯納金計213,791元,皆未獲繳納。前揭保險費及滯納金,經被告依規定分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甲子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甲寅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甲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甲天下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訴追,因該等欠費單位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等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及執行名義在案。被告乃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關於原告於111年6月6日 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審查,原告申請時年齡、年資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然而,因原告前係欠費單位之負責人,因欠費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故被告以原處分核定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1年6月6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處分卷第2-3頁)、老年給 付金額試算表(原處分卷第4頁)、原告擔任負責人事業單 位欠費資料及相關佐證(原處分卷第49-95頁)、原處分( 原處分卷第12-14頁)、爭議審定(原處分卷第31-33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43-48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 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照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第58條之1等規定請求老年年金給付?被告得否依同條例第17 條第3項暫行停止給付之抗辯權? 六、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按勞工保險係以被告為保險人,勞工所屬之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勞工則為被保險人(勞保條例第5 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勞保條例第19條 第2項、第3項第1款前段、第4項規定:「(第2項)以現金 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第3項)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 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第4項)第2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1 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30日者,以1個 月計算。」第58條第1項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 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58條之1規定:「老年年金給付,依下 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 投保薪資之百分之0.775計算,並加計新臺幣3千元。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1.55計 算。」第58條之2第1項規定:「(第1項)符合第58條第1項第1款及第5項所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而延後請領者,於請領時應發給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延後1年,依前條規定 計算之給付金額增給百分之4,最多增給百分之20。」 ㈡次按97年5月16日修正前之勞保條例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2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 應納費額1倍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 )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同條項97年5月16日修正施行後規 定:「(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 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 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 ,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又按投保單位負責人,負有勞保條例所課予就所僱勞工加保及繳費之義務。但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 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 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之立法意旨,被告自無從仍可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 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 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罹於時效時,其時效完成應為權利當然消滅, 而不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至於就權利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應依職權調查。㈣倘若欠費之債務係發生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但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 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90年1月1日)起,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以兼 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立法目的。 ㈤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規定:「(第1項)消滅時 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第1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第2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 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另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 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與公法上權利之性質不相牴觸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5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是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公法上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為 而消滅,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及第137條第2項規定, 如因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據此,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可中斷,並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方重行起算其時效。 ㈥然而,按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第1項)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第2項)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第3項)第1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 列情形之一: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二、已開始調查程序。(第4項)第3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事件,亦適用之。」故而,倘若當事人對欠費單位所應負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雖自該公司受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已開始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已不得再執行。 ㈦經查,原告係46年6月3日出生,111年6月6日自台北市成衣熨 燙人員職業工會退保,本件於111年6月6日申請勞工保險老 年年金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保險年資合計為18年243日,申請時年齡滿65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111年6月6日申請書、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勞工保 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等件在卷可佐。依此,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時,已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第58條之1第2款所定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請領條件(即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而原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為45,737元,其延後3年8個月始申請,其得展延之比例,依照勞保條例第58條之2第1項,因每延後1年,依前 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增給百分之4,故乃14.68%,則得請領之老年年金給付為每月15,243元(計算式為=45,737<平均 薪資>18.75<年資>1.55%1+14.68%<1+展延比例>)。 ㈧次查,因原告前係欠費單位之負責人,因上開單位尚積欠79年8月至83年2月系爭保險費共計810,538元,其中,甲子房 屋仲介有限公司部分,積欠82年7月(差額)、8月至11月勞工保險費及82年7月至9月勞保滯納金計320,385元,此部分 關於82年11月之金額於支付命令送達未果後已經時效消滅,其餘積欠金額,則是經被告移送強制執行取得債權憑證;甲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積欠82年7月至11月勞工保險費 及82年5月至9月勞保滯納金計178,476元,此部分關於82年11月之金額於支付命令送達未果後已經時效消滅,其餘積欠 金額,則是經被告移送強制執行取得債權憑證,關於附表( 本院卷第157頁)欠費單位積欠金額,則是經被告移送強制執行取得債權憑證,之後也未再有何執行動作,另均已經時效消滅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55頁),並有原告 保險費、滯納金暨墊繳償提繳費欠費清表(原處分卷第49-63頁)、債權憑證(見原處分卷第65頁以下,以及本院卷被告附表之整理,本院卷第157頁)在卷可稽。從而,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依照被告整理附表之系爭單位欠費,無論是未再移送行政執行部分欠費,或者自取得前揭債權憑證後,迄今已經將近30年未再有執行行為,均已經時效消滅,參照前述㈢至㈥實務見解之整理,被告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 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故被告均無從以系爭欠費單位未繳清系爭保險費及滯納金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原告勞保老年年金之依據。 ㈨被告雖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條文文義以觀,只要「於訴追 之日起」,有「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之客觀事實存在,被告即應「暫行拒絕給付」,並無任何裁量空間。且考量前述勞保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制衡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勞工保險給付因拖欠保險費卻仍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以維勞工保險財務運作平衡乙事。惟查,揆諸前述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投保單位負責人,雖負有勞保條例所課予就所僱勞工加保及繳費之義務。但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 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換言之,因本件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被告自無從仍可依系爭保險費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是其前開答辯,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第58條之1等老年年金給付之請領規定,被告以原告對於系爭欠費單 位關於系爭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為由,以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於法容有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按月給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之行政處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