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798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振文(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 律師 王上仁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孝瀛 簡彣如 參 加 人 陳韋清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禎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經訴字第11217302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改選監察人變更登記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1年7月2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改選監察人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第4項)以言詞所為之撤回, 應記載於筆錄……」。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一)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申請之所營事業變更、提高額定資本額、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本院卷1第13-1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1年7月2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本院卷2第5-6、47-48、184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減縮在性質上屬於訴之一部撤回,並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111年7月26日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同年月22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同年月23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改選董事、董事長、監察人、修正章程、公司所營事業變更及提高章定資本額等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案)。因參加人陳韋清於同年月25日即致函被告,陳稱:其於系爭股東會董事選舉中獲得最高選舉權數,應當選為董事,且應為該屆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集人,原告以股東百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得公司)之選舉票(下稱系爭董事選票)遭塗改為由,將其排除於董事當選名單之外,於法不合,系爭董事會亦屬違法召集,其決議無效等語。被告遂於同年8月3日及9月13日分 別函請原告提出陳述書及補正相關書件,嗣原告亦分別函復陳述意見及提出相關書件。其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依參加人之聲請,以111年10月27日桃院增怡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5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 止原告及黃振文(即原告之代表人)於該院111年度訴字第1515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前,持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申請 變更登記、向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申請修改章定資本額登記,及禁止原告增資發行新股,該執行命令並副知經發局。被告乃認本案之變更登記申請與系爭執行命令禁止事項有違,且系爭股東會主席就系爭董事選票為無效之認定有高度適法性疑義,爰依公司法第387條、第388條等規定,以111年11月11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0521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12年5月16日以經訴字第11217302460號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後桃園地院於112年7月25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原告於113 年5月13日另行具件向被告申請(下稱113年5月13日申請案)額定資本總額增加、公司所營事業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 記,並經被告113年7月9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920170號函(下稱被告113年7月9日函)核准該等變更登記,原告嗣於訴 訟進行中,減縮其請求之聲明如前所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訴訟由黃振文為原告公司代表人,應屬適法且合理: 依原告公司111年7月22日股東常會簽到簿可知,黃家股東持股數為:16,250,000股(黃振文5,280,200+劉玉娟1,181,569+黃錦陽9,632,754+黃周麵155,477),佔原告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26,000,000股之62.5%,至於劉炎明等劉家股東則 佔37.5%。因此,三席董事中一席董事劉玉娟有爭議,但董 事中黃振文、黃錦陽之董事當選並無爭議情形,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見解,本件訴訟 由黃振文為原告公司代表人,應屬適法且合理。 2.系爭執行命令已失其效力,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之變更登記即無理由;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變更登記的事由,同意排除民事假處分部分。: 系爭執行命令之基礎,無非係桃園地院111年度全字第188號民事裁定,惟上開裁定中關於董事、監察人、董事長登記部分,業已遭到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抗字第1524號民事裁定(下稱111抗1524裁定)駁回聲請,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下稱112台抗413裁定)也已駁回本件參加人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再抗告,因此高院111抗1524裁定已經確定。其後桃園地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57號裁定(下稱111司執全257裁定)業已駁回本件參加人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記載得執行事項僅為:「相對人不得持民國111年7月22日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議事錄修改公司章程案申請變更登記、不得持前開股東會之修改章程決議向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修改章定資本額登記、禁止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確定前增資發行新股」,並變更債權人應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等語。可見其他變更登記事項確實不在得執 行範圍內。此外,桃園地院111司執全257裁定進一步載示本件參加人並未依該院執行處通知於文到5日內供擔保3,600萬元,因此認定其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是桃園地院已於112年7月25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依據之系爭執行命令,既已經桃園地院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而失其效力,則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之變更登記等項即無理由。又本件相關之民事假處分已經最高法院裁定確定,是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變更登記的事由,同意排除民事假處分部分。 3.系爭股東會援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選任程序」參考範例 (下稱系爭範例),作為當日股東會之議事規範,不構成公司法第191條違反法令或章程無效之情事,且參加人並未取 得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權能: ⑴關於系爭股東會有關塗改之系爭董事選票,實務見解有認為選票塗改者無效。此外,選票計算應只是公司法第189條「 決議方法」問題,該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以前,應屬有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民事判決亦指出選任董事 決議內容本身並不會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由此可見,系爭股東會之系爭董事選票認定,充其量只是涉及決議方法問題,選任劉玉娟為董事之決議內容本身並非無效。 ⑵況參加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撤銷原告於系爭股東會中修訂章程案,並請求確認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訴,迭經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一審民事判決) 及高院112年度上字第354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二審民事判決)駁回在案。由另案二審民事判決內容可知,可知參加人並非原告公司股東(未自訴外人劉健隆取得500股),不符 公司法第189條「股東」針對股東會決議提起撤銷之訴要件 ,因此,參加人並未取得修改章程案決議之撤銷訴權;縱使認定參加人為原告公司股東,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94號民事判決意旨,如出席股東會之股東,未在當場就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者,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撤 銷股東會決議;又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14號民事判 決意旨,所謂當場表示異議,須使在場股東共見共聞,認識其異議者始足當之。經查,參加人並不爭執劉健隆在股東常會對於議程未提出異議,只是就議案投票反對,足見劉健隆並未取得撤銷訴權,縱使參加人自劉健隆受讓500股,亦未 取得撤銷訴權。又因參加人並未就董事、監察人選舉之決議訴請撤銷,僅主張無效,且也超過公司法第189條所規定應 自決議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要件,因此,另案二審 民事判決認定本件參加人請求確認其與原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請求確認劉玉娟與原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 ⑶系爭股東會當日,原告公司援引一套實務上運作,且上市、上櫃公司均援引之系爭範例,作為當日認定選票有效或無效之標準,且布達予所有出席股東知悉及一體適用,並不違反股東平等原則。因此,另案二審民事判決認為系爭範例之內容應無侵害股東固有權之表決權行使、違反股東平等原則、違反比例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原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開始前時,於會場特別明示張貼金管會准予備查之系爭範例,甚至當議程進行至選舉議案時,主席還請司儀宣讀選舉事項之投票規則,並明確提醒「選票請勿污損或塗改,否則選票無效」,在場股東均聽聞知悉情形下,接受此規則開始填寫選票,自不容違反投票規則之股東,得以違反股東平等原則獲得重新換發選票等特殊待遇,既然系爭股東會援引該系爭範例內容作為當日股東會之議事規範,顯然不可能會構成公司法第191條違反法令或章程無效之情事。既然目前為止,該 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尚未經撤銷,則依法在未經法院撤銷以前,該決議仍屬有效。且被告應尊重目前之司法判斷,否則不啻違反行政機關之形式審查權限,且有行政權逾越司法權之重大疑慮。 4.綜上,本件已歷經三審之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業經最高法院112台抗413裁定維持高院見解,認為無禁止原告公司董事登記之必要;另有另案一、二審民事判決均認為參加人所訴請撤銷或確認選任劉玉娟為董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之情形下,若行政機關對於該等民事裁判均視而不見,只謂另案民事三審尚未判決否准董事(長)變更登記,無異只憑其主觀認定,影響原告公司營運,且違背其身為行政機關之形式審查權限。至於監察人部分,雖然被告稱可以登記,但實務上運作,都是同一屆董事、監察人一併登記,若僅登記監察人,恐經營上造成混淆,因此仍有判命董事、監察人一併登記之必要。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1年7月2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黃振文被選任為原告公司董事長涉及合法性疑義,原告與參加人尚在爭訟中,衍生黃振文得否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問題,惟參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理由,認為否准登記之原處分申請案代表人,得寬認其可代表提出否准申請之訴,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被告原則尊重最高行政法院前開見解。 2.系爭申請案之登記申請事項,包括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提高額定資本總額、所營事業項目變更、修正章程等,被告審認涉及爭議及疑義部分僅改選董事、董事長部分,惟申請程序中,被告接獲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原告代表人黃振文為登記申請,爰將全案申請事項予以駁回,其後法院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後,因原告原送登記文件無從割裂看待,故訴願決定仍繼續維持原處分,現原告又於113年5月13日由黃振文代表另行具件申請提高額定資本總額、所營事業項目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被告受理後,以113年7月9日函准予 變更。至於有關原告申請登記改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部分,仍涉及重大適法性爭議及疑義,參加人對於另案二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相關民事訴訟尚在進行中,被告對於原告與參加人間民事訴訟,係持不介入之中立立場,被告作成原處分係基於公司法保障股東權益之強制規定及公益原則考量,當事人間相關民事法院確定判決,被告原則尊重,然為避免反覆撤銷處分,有損公司登記正確性及穩定性,本件似宜待另案民事訴訟判決確定結果後再據以登記。另外,監察人係獨立行使職權,在系爭執行命令撤銷後,被告已不拒絕原告申請改選監察人之變更登記,被告曾函請原告在113年5月13日申請案一併提出申請監察人登記以利公示,然原告表示基於公示董監任期一致性考量,暫不為此部分申請,此係原告主觀上認為董事和監察人二者應一起登記公示,故原告請求判命作成改選監察人變更登記部分,以目前而言,似應認欠缺訴之利益,不應准許。 3.本件涉及公司法上股東決議瑕疵得撤銷、無效或不成立(或不存在)應如何歸屬之難解爭議,似宜待當事人間另案民事訴訟最終確定判決結果,再據以登記: ⑴另案二審民事判決以本件董事選舉縱有瑕疵,係屬股東會決議形成過程,關於有效票之認定問題,僅涉及公司法第189 條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事項之違法,參加人僅得於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決議,惟參加 人並未訴請撤銷董事選舉決議,另原告援引參考之系爭範例內容,應無侵害股東固有權之表決權行使、違反股東平等原則、違反比例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未達可認定無效程度,其次關於原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係以何種位階及方式訂定頒布,要與判決作成之判斷無關。被告對於另案二審民事判決原則尊重,惟本件涉及公司法上股東決議瑕疵得撤銷、無效或不成立(或不存在)應如何歸屬之難解爭議,另案二審民事判決固以純屬有效票認定與否之決議方法瑕疵定性,認僅屬公司法第189條決議得撤銷範疇,然本案最大爭議點 在於百得公司代理人,在董事投票表決過程開始不久,即發現其將董事被選舉人陳韋清身分證號填錯欄位,刪去後為免遭不利判定,主動向原告提出要求換票重填,不為主席黃振文置理後,至表決結束前,持續大聲疾呼請求給予換票重填之補救機會,主席黃振文仍不為所動,如主席黃振文立時回應股東請求,就不會衍生後續所謂無效票認定爭議,主席黃振文何故捨此簡單之舉手之勞不為,卻寧可勞師動眾為此興訟?被告認為主席黃振文拒絕股東百得公司換票重填請求一舉,並無正當理由,故本件似不能僅以表決權採計與否之決議方法瑕疵視之,恐已涉及有以悖於公序良俗手段,剝奪或沒收股東表決權之疑慮。 ⑵縱使另案二審民事判決理由認為原告參考系爭範例內容,應無侵害股東固有權之表決權行使、違反股東平等原則、違反比例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一節,該系爭範例僅為一參考用範本,其用意應非要公司嚴苛解釋適用該範例,公司實際訂定董事選任議事規則及執行面解釋適用,有無侵害股東固有權之表決權行使、違反股東平等原則、違反比例原則及權利濫用,方是重點。原處分否准理由係案內判定股東選票及表決權無效之舉,情節甚為嚴重,能否僅以股東會程序輕瑕疵之決議得撤銷法效定性,存在重大爭議及疑義,應由民事法院以裁判認定,參加人已對另案二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原告就前述具有高度爭議及疑義事項,請求行政法院依尚未確定之民事判決命被告准予登記,實難認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陳述要旨: 1.有關董事選任部分,參加人的票數不被認定為無效的話,參加人就是最高票,就有權利召開董事會,但本件董事會既不是由參加人召集,召集程序就有瑕疵,是當然無效,非得撤銷,由無效的董事會選舉出的董事長,不是適格的董事長,也就沒有合法權限提出變更申請。 2.系爭股東會當天,參加人代理人參加該股東會,會議主席很快唸完金管會管理上市公司的規範,然後就貼在議場外面,參加人完全不知道原告要用這樣的規範來開會,其中有股東填錯馬上發現後塗改,結果這樣就不被公司派接受,對於當天與會的股東來說是不能夠接受的,當時是馬上發現錯誤,如果不能夠接受塗改,就應該換票給股東,結果不被接受,認為塗改就是無效。公司自治要經過合法的程序,不是董事長說了就算,當天的作法就是將上市公司股東會的開會規則貼在門口,然後就照這樣規則作,這不是公司自治,公司自治還是要有一定的規則,不是董事長貼出來就算數,大家就要遵守,另案二審民事判決就此部分認定有問題。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告111年7月2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41-42頁)、111年7月22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原處分卷1第53-55頁)、111年7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原處分卷1第56頁)、參加人111年7月25日函(原處分卷1第64-67頁)、系爭執行命令(本院卷1第153-154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47-4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29-39頁)、桃 園地院於112年7月25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命令(本院卷1第157頁)、被告113年7月9日函及核准登記原告113年7 月9日變更登記表及111年7月22日第19次修訂章程(本院卷2第91-101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按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 ,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復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本文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是由以上規定可知,公司法係採準則主義,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於公司備齊相關文件後,就其所備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又上開書面審查雖係由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各類登記申請所附文件、書表為形式審查,惟所謂形式審查並非不為調查,主管機關仍應依據申請登記所附文件、書表及其職務上已知悉之資料綜合判斷,以查明申請登記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必形式審查結果無所疑義,始能准予登記(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1.黃振文得列為原告之代表人,以原告之名義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爭訟: 按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查黃振文於系爭股東會、系爭董事會召開前原即擔任原告之董事長,任期自108年7月23日起至111年7月22日止,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本院卷1第9-10頁)在卷可稽;又系爭股東會已選出董事黃振文 、黃錦陽及劉玉娟,並由上開董事在系爭董事會中選出黃振文為董事長,再於111年7月26日為系爭申請案之申請變更登記,亦有原告111年7月2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41-42頁)、111年7月22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原處分卷1第53-55頁)及111年7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原處分卷1第56頁) 在卷可憑;復參以系爭股東會之董事得票權數統計表及董事選舉票以觀(本院卷1第499-510頁),可知參加人之得票權數縱使加計於開會中被認定為無效票之系爭董事選票權數,亦僅對已選出之董事劉玉娟該席當選與否有所影響,然對於已選出之董事黃振文、黃錦陽該二席之當選尚無影響,遑論倘系爭股東會無召開而未及改選董事之情況下,依上開規定,本即得由黃振文延長其執行董事長職務直至日後新改選之董事及董事長就任為止。則關於系爭董事選票有效與否之認定,既屬系爭股東會中關於董事當選之決議是否屬於方法或內容有何違反法令之瑕疵爭議,進而決定黃振文得否擔任原告代表人之重要關鍵,同時亦屬被告為原處分有無理由之依據,自應寬認黃振文得列為原告之代表人,以原告之名義就原處分提出本件行政爭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旨,況依被告前開答辯要旨1.所陳,被告就此亦已不爭執,合先敘明。 2.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改選監察人變更登記部分: ⑴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依法作成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裁判基準時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點以前所發生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釋個案應適用之實體法規定及法律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成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理由三、(一)1.參照)。 ⑵查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改選監察人變更登記部分所持論據,係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申請變更登記為其理由(見原處分說明三內容,本院卷1第47頁),然系爭執行命令嗣後已 於112年7月25日經桃園地院另以執行命令予以撤銷(本院卷1第157頁),顯見就此部分被告原先持以否准之理由已不復存在,依前說明,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自應將此等事實及法律狀態之變更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判斷。又系爭股東會就監察人之選舉部分並無違法瑕疵爭議,已據兩造所同認在卷(本院卷2第48-49頁),並有系爭股東會之監察人得票權數統計表及監察人選舉票(本院卷1第499-510頁)在卷可憑。再參以公司法第198條、第216條及第261條之1等規定可知,公司董事、監察人之選任在選舉上當可分離,且依被告前開答辯要旨2.所陳:監察人係獨立行使職權,在系爭執行命令撤銷後,被告已不拒絕原告申請改選監察人之變更登記等語,亦可知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在現行公司登記實務上可為分開處理並分別登記,準此,堪認原告就此主張:實務運作都是同一屆董事、監察人一併登記,若僅登記監察人,恐經營上造成混淆,仍有判命兩者一併登記之必要云云,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改選監察人變更登記部分,於今與法有違,應予撤銷,當認原告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其申請改選監察人變更登記部分撤銷,及被告應依其111年7月2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其改選監察人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改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部分: ⑴經查,審諸111年7月22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原處分卷1第53-5 5頁)、系爭股東會現場照片(原處分卷1第129頁)及張貼 之系爭範例第1條與第10條內容(原處分卷1第133頁)、原 告所提系爭股東會之錄影譯文(本院卷1第477-497頁)及系爭股東會之董事得票權數統計表及董事選舉票(本院卷1第499-510頁)以觀,原告係於111年7月2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會議中討論及選舉事項包含有修改章程、全面改選董、監察人等事項,於召開系爭股東會之現場張貼有系爭範例第1條 及第10條內容,於改選董事投票前,司儀已宣讀選票請勿污損或塗改,否則選票無效、本次選舉並依金管會頒佈之董事選舉辦法等法令為辦理依據等投票注意事項,而股東百得公司於系爭董事選票上記載投票給參加人,其中「分配選舉權數」欄原記載參加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經畫上2條橫線, 另書寫「12,000,000」,其後,在董事投票表決過程開始不久,百得公司代理人即發現有將系爭董事選票的身分證字號填錯位置,要求換新的選票,主動提出要求換票重填,然不為主席方面人員所置理後,至表決結束前,仍持續請求給予換票重填,但主席方面人員仍不接受,之後,主席方面人員就董事選舉部分記載統計之得票權數為:黃振文得票16,380,000,黃錦陽得票16,380,000,劉玉娟得票15,990,000,參加人得票11,250,000,並未加計百得公司之12,000,000。據此,關於百得公司前開系爭董事選票有效與否之認定,顯然攸關系爭股東會中董事當選之決議,究係屬公司法第189條 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得撤銷,抑或屬公司法第191條之決 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之瑕疵爭議,進而影響後續系爭董事會召開及該會中改選董事長是否合法之判斷,而此等爭議均屬私權爭執,如有爭議,應訴由具有審判權之司法機關即民事法院作成終局認定之確定裁判,尚非被告所得審認。 ⑵又參加人就百得公司前開系爭董事選票及系爭股東會中董事當選決議之爭議,前確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循求救濟,而此一民事事件雖於113年4月17日經另案二審民事判決認定略以:參加人若加計百得公司系爭選票遭系爭股東會主席黃振文認為無效之1,200萬選舉權數,應可獲得2,325萬權(1,125 萬+1,200萬=2,325萬),雖將可當選為原告公司董事,及原 告公司未參考系爭範例第13條規定,經由股東會決議引用系爭範例之內容,而係由系爭股東會主席逕行裁量決定援用系爭範例第10條規定作為系爭股東會董事選舉票有效與否之認定,是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縱有瑕疵,然此係屬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形成過程,關於其有效票之認定問題,揆諸前揭說明,僅涉及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事項之違法,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參加人僅得於該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並不屬於同法第191條決議內容 違法而無效之範圍;系爭範例係主管機關所制訂公布以提供上市上櫃公司制定董事選任程序時之參考,系爭範例之內容應無侵害股東固有權之表決權行使、違反股東平等原則、違反比例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原告亦將所引用之系爭範例第10條關於有效、無效票認定之標準等內容適用於全體股東,並於系爭股東會現場張貼,及司儀於選舉董事程序之投票前口頭布達,讓出席之全體股東於投票前知悉系爭範例第10條內容,縱有瑕疵,但尚未達違反前開原則及權利濫用而應屬無效程度;系爭股東會關於黃振文得票1,638萬權、黃錦陽 得票1,638萬權、劉玉娟得票1,599萬權、參加人得票1,125 萬權,由前3人當選欣隆公司之3席董事之決議,縱有瑕疵,亦屬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法,參加人既未就該部分決議提起公司法第189條撤銷訴訟,該部分決議仍屬有效。從而 ,參加人主張該部分決議無效,請求確認原告公司與劉玉娟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原告公司與上訴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均屬無據等語(本院卷1第287-296頁),惟參加人對該另案二審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中,現仍由最高法院審理而尚未裁判一情,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陳明在卷(本院卷2第48-49、186-187頁)。準此,可認關於百得公司前開 系爭董事選票是否有效及系爭股東會中董事當選決議有無違法瑕疵而屬得撤銷或無效之爭議,目前尚未經民事法院作成終局認定之確定裁判,尚無從逕以另案一審民事判決或另案二審民事判決之理由認定為據,即可逕認該等爭議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然為民事法院作出終局確定裁判認定。 ⑶原告固於111年7月26日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及相關文件,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案,然參加人確於111年7月25日已先致函被告,陳稱略以:其於系爭股東會董事選舉中獲得最高選舉權數,應當選為董事,且應為該屆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集人,原告以股東百得公司之系爭董事選票遭塗改為由,將其排除於董事當選名單之外,於法不合,系爭董事會亦屬違法召集,其決議無效等語,被告遂分別函請原告提出陳述書及補正相關書件,嗣原告亦分別函復陳述意見及提出相關書件,此有原告111年7月2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41-42頁)、111年7月22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原處分卷1第53-55頁)、111年7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原處分卷1第56頁)、參加人111年7月25日函 (原處分卷1第64-67頁)、被告111年8月30日函(原處分卷1第39-40頁)、被告111年9月13日函(原處分卷1第107-109頁)、原告111年8月24日陳述意見律師函(原處分卷1第110-114頁)、原告111年9月30日陳述意見函(原處分卷1第6-8頁)在卷可參。據此可見,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作成原處 分前,係依據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所附文件、書表及被告職務上已知悉之資料,經形式書面審查結果,認原告公司並無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正式訂定股東會議事規則,系爭範例並非公司法或證券主管機關訂定之法令,於非上市上櫃公司並無適用,加以選票塗改內容僅係加註被選舉人即參加人身分證號,復行刪去,應可明確辨認表決股東之真意,於董事選舉之公正、公平性應無影響,主席黃振文所為無效之認定容有高度適法性疑義,亦未依補正通知妥處改正,而否准此部分申請改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見原處分說明四、五內容,本院卷1第47-48頁),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此所認經核仍屬其依形式書面審查結果仍認有所疑義之情形,則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登記申請予以否准,於法並無不合。況百得公司前開系爭董事選票是否有效及系爭股東會中董事當選決議有無違法瑕疵而屬得撤銷或無效之爭議,目前尚未經民事法院作成終局認定之確定裁判,尚無從逕以另案一審民事判決或另案二審民事判決之理由認定為據,即可逕認該等爭議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然為民事法院作出終局確定裁判認定,亦如前述,從而,當認原告前揭主張要旨2.、3.各節及4.所認涉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⑷據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改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則原告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其申請改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部分撤銷,及被告應依其111年7月2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其改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其申請改選監察人變更登記部分撤銷,及被告應依其111年7月2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其改選監察人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其申請改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部分撤銷,及被告應依其111年7月2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其改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