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金融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林文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849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有關金融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下稱新法,於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由高等行政法院依新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舊法第105條明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 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規定:「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 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倘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未依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即屬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裁定命補正仍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112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訴,但其起訴狀上被告之記載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6仲聲和字第8號仲裁判斷書、宜蘭縣政府、華泰商業銀行信託部、宜蘭縣政府文化局籣陽博物館(此部分嗣經原告更正為『宜蘭縣立籣陽博物館』)、鼎漢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惟「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6仲 聲和字第8號仲裁判斷書」僅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所為之仲 裁判斷書面,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華泰商業銀行信託部(下稱華泰銀行信託部)、鼎漢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漢公司)均非行政機關,且觀之其起訴狀中「請求之聲明」的記載,乃是將其所主張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混合填寫,夾敘夾議,龐雜紛亂,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對各個被告判決之事項為何,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且因其書狀内容龐雜,所述甚難明瞭,難解其意,原告對所欲起訴之各個被告究係以何種地位提起訴訟,乃至對於各個被告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明確,本院亦無從審究其起訴是否合於程序要件(例如:是否已經訴願程序)以及是否具有審判權,故本院乃於112年1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補正適格之被告、明確之起訴聲明,以及陳明其對各別被告所欲提起訴訟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及得提起此行政訴訟之法律上依據,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5日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8至489頁)。詎原告雖於113年1月17日、同年月30日兩度向本院具狀(見本院卷第503至522頁、第531至548頁),但細繹原告之書狀,仍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6仲聲和字第8號仲裁判斷書」、華泰銀行信託部、鼎漢公司等非行政機關為被告,而其書狀仍是龐雜紛亂,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對各個被告判決之事項為何,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且原告亦未依本院裁定敘明其對所欲起訴之各個被告究係以何種地位提起訴訟,乃至對於各個被告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何,堪認原告迄今仍未依本院前揭裁定而為補正,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舊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