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886號 113年5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杰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范文壽(PHAM VAN THO,越南籍)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何宗霖陳志芬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6月1日院臺訴字第1125009980號訴願決定及勞動部112年7月14日勞動發事字第1120510338A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再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列載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為被告之一,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對移民署之訴(本院卷第181頁),經核尚無礙於公益之 維護,且移民署亦無異議,是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杰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申公司)於109年4月13日向被告申請聘僱越南籍外國人PHAM VAM THO即原告范文壽(PHAM VAN THO,下稱范君),從事便利商店經營及管理工作,經被告以109年4月28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聘僱許可1)核准聘僱范君,從事僑 外投資事業主管工作,聘僱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2年6 月30日止。嗣因被告審認范君所檢附之申請書及聘僱契約書內容與事實不符,為不實資料,且其與訴外人陳建維(下稱陳君)等人涉嫌共犯偽造文書罪,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26日提起公訴,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以110年5月28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110年5月28日函)撤銷系爭聘僱許可1。原告等不 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1年2月16日決定將110年5月28日函撤銷,並責令被告查明後重行審酌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重為審查後,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以112年1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1)撤銷系爭聘僱許可1。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被告同意於訴願期間停止原處分1之 執行),並於系爭聘僱許可1期限屆至前之112年3月23日向 被告申請展延聘僱許可,經被告以112年4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聘僱許可2)核准聘僱范君, 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工作,聘僱期間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嗣因行政院以112年6月1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等對於原處分1之訴願(下稱訴 願決定),被告再以112年7月14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2)撤銷系爭聘僱許可2,且范君3年內不得在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 工作。原告等不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范君所營之商店即係以杰申公司之名義經,此可觀商店招牌印有杰申公司字樣、商店營收均依法申報杰申公司之稅捐等情可證,且杰申公司登記所營事項包含「F399010便利商店業」,與范君所經營商店内容相符。刑法第214條從而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既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為主觀構成要件,范君不知悉外國人投資程序之流程,其主觀上是否有直接故意,攸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存否,系爭刑事判決未予辨明,泛以范君前曾委任代理人申請公司設立為由,遽為范君不利認定,非無再予研求餘地。又被告以110年5月28日函撤銷系爭聘僱許可1,業由原告提起訴願而經撤銷,此事證攸關被告審查 范君是否有以不實文件辦理聘僱事項,且為有利於范君之客觀證據,系爭刑事判決未予審酌,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告等確實有委任擔任經理人之事實,是以原處分1、2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至明,而應撤銷。並聲明:㈠勞動部112年 7月14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2)撤銷 。㈡勞動部112年1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1)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范君為取得在臺居留及工作權,以新臺幣25萬元代價委託陳君協助延長居留期間,陳君及范君均明知范君係與姐姐自行在○○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越南雜貨店,而非受僱於陳 君所屬杰申公司為其執行職務,仍由陳君於109年2月12日以不實之發起人會議紀錄,記載推選范君為董事之不實事項,以及不實之聘僱范君自己為經理人之董事長同意書,再由陳君於109年3月5日檢具設立登記申請書及上開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發起人會議紀錄等應備文件,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於109年3月5日將范 君擔任杰申公司負責人、董事及經理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公司登記案卷内。嗣陳君則於109年4月13日檢附上開公司登記事項等文件,以上開不實之聘僱范君擔任杰申公司經理人事實,向被告申請范君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之工作許可,經被告審查後,於109年4月28日作成系爭聘僱許可1。是本件 范君登記為杰申公司經理人、董事等身分,確屬客觀不實,可以認定。基此,被告以原處分1撤銷系爭聘僱許可1,業經行政院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等有提供不實資料情事,爰撤銷系爭聘僱許可1,洵屬有據。 ㈡原處分2係被告撤銷系爭聘僱許可2即核發杰申公司於停止執行期間申請延長聘僱范君,並告知范君3年内不得在臺受聘 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工作。 原告等就原處分2並未提起訴願即逕提起行政訴訟,自難認 為合法。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9年4月13日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66-167頁)、系爭聘僱許可1(原處分卷第162頁)、110年5月28日函(原處分卷第72-73頁)、行政院111年2月16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66-74頁)、卷外附 系爭刑事判決、原處分1(本院卷第33-36頁)、系爭聘僱許可2(本院卷第18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5-64頁)、 原處分2(本院卷第27-30頁)、被告111年3月14日函(本院卷第103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均未經訴願程序,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2為不 合法: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否則 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 ⒉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原處分2,惟原告均未對原處分2提起訴願,此有行政院法規會112年8月23日院臺訴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91頁),原告於審理程序中亦自承未及對原處分2提起訴願等語(本院卷第181頁),原告均未經訴願逕就原處分2提起撤銷訴訟,揆諸首揭法文 所揭示之訴願前置原則,當認起訴要件不備,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1及訴願決定,不具權利保護必要: ⒈按訴為裁判權發動之本質上前提要件,原告之請求,須有利用國家裁判制度解決之實際價值與必要性始可,此即訴之利益。如原告並無請求行政法院判斷之具體實益,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且權利保護必要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發現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訴即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仍應認訴為無理由,而為敗訴之判決。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 項第2款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⒉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原處分1及訴願決定,而原處分1係被 告撤銷其於109年4月28日核發之系爭聘僱許可1。惟查,系 爭聘僱許可1業已於112年6月30日屆期(聘僱期間自109年7 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此有系爭聘僱許可1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62頁),是原處分1所撤銷之系爭聘僱許可1 於原告112年7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業已於同年6月30日 因聘僱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且系爭聘僱許可2(聘僱期間 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本院卷第185頁),亦經被告以原處分2撤銷,並因原告均未遵期對原處分2提起訴願而確定,是范君已無合法在我國工作之聘僱許可,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訴願決定,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 予駁回。 ⒊又原處分1之說明六、相關事項欄略以:范君於3年內若有雇主欲申請聘僱其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 之工作,並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勞動部將不予核發等語(本院卷第33至36頁),就此雖然產生限制范君3年內在臺 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工作之規 制效力。然原處分2之說明四、相關事項欄亦有如同原處分1相同規制(本院卷第27至30頁),原處分2因原告均未提起 訴願而告確定,已如前述,是其不予核發范君聘僱許可之效力將有效存續至115年,故縱使原處分1說明六之規制效力對於范君不利,而有提起撤銷訴訟加以除去之必要,然因原處分2仍有效存在,即使原處分1被撤銷,范君仍受原處分2於3年內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效力之拘束,是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1不具實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之請求為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聲明第1項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 ;聲明第2項為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為期卷證齊一,並 避免裁判歧異,併予判決駁回之;至於聲明第3項聲請停止 執行部分,本院另行分案辦理。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