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892號 113年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農粉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瓊玉(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邱華南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勝畯(兼送達代收人) 劉琪璋 廖達宏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25012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告以原告南崗廠所設置工業用機器人(機械手臂)(下稱系爭設備)之可動範圍外側,有危害勞工之虞,未依工業用機器人危害預防標準(下稱系爭預防標準)第21條第1項規 定,設護圍及具有安全連鎖之安全門,又對於在機械手臂與乾燥機出口輸送帶之間撿拾粉絲之掃除作業,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停 止機械手臂運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 條第1項規定,致所僱勞工即訴外人陳安晏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5時許在機械手臂與乾燥機出口輸送帶之間撿拾粉絲時 ,遭機械手臂因電腦程序啟動往前伸臂刺取粉絲之針刺刺擊胸部,夾在粉絲乾燥機出口輸送帶上,造成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顏變形、氣胸,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之職業災害(下稱系爭事故),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職安署中區安衛中心)於111年8月24日派員實施重大職業災害檢查,並審認原告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9條第1款規定,以111年12月1日勞職授字第111020679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公布 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並非職安法所稱之雇主: 原告於109年2月14日與訴外人天成包裝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成公司)簽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性質上屬 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4項 約定,天成公司除應交付機械設備外,並應負責安裝、測試及教育訓練,原告則應派員於預定時間內配合天成公司安裝、測試及機械操作技術教育等工作。又因天成公司承攬系爭設備之建置工作,依民法第191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天成公司就系爭設備即有設置安全防護及防止損害發生之義務,且事實上,天成公司於111年8月2日初次測試系爭設備時,亦指派其公司之副廠長黃 瑞祺於現場說明,並教育訓練原告指派之員工(含陳安晏),足見天成公司為現場指揮監督,並實際負責安全之管理者。何況,天成公司承攬系爭設備之施作,茲因尚未施作完成,即發生系爭事故,依職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天成公司 即為施作系爭設備之雇主,原告則非屬職安法所稱之雇主。⒉被告依職安法裁罰原告,自有違誤: 被告既認定系爭設備尚未設置「安全防護設備」,可知天成公司尚未完成承攬工作,則系爭設備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並非原告,此與天成公司有無派人在場無涉,詎被告竟只處罰原告,對天成公司之責任完全漠視,顯然有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亦有違行 政罰之立法目的。況且,原告確實有作一般之基本教育訓練,然基本教育訓練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因果關係,被告據此裁罰原告,自有違誤。 ㈡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陳安晏自109年9月22日起受僱於原告,並以原告南崗廠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於原告工廠從事工作並獲取工資為不爭之事實。又陳安晏於測試系爭設備時,確係受原告所屬南崗廠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即訴外人周妙宜指揮、監督從事工作,故其為原告所僱勞工無誤,原告自應依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善盡雇主之法定責任,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然而,原告於完成2次自行測試後,竟 未依系爭預防標準第21條第1項及職安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提供裝設護圍及安全連鎖門之機械手臂,以便使陳安晏從事測試操作,且於測試過程對於掉落之粉絲掃除作業,未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致發生陳安晏被系爭設備夾死亡之重大職業災害,原告所辯顯係昧於法令事實,圖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發生災害當日,天成公司並無指派勞工在場,故雙方勞工並無共同作業之事實。況且,原告與天成公司間之履約爭議,與系爭事故無涉,尚不影響原告應負有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是被告依職 安法第49條第1款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 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職安法規定之雇主責任?被告依職安法第49條第1款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本院卷第99至108頁)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職安署中區安衛中心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本院卷第111至137頁)、職安署中區安衛中心周妙宜、張宜群談話紀錄(本院卷第139至14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9至3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3至42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職安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工作者:指 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第3項)前2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 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 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第49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37條第2 項之災害。」 ⒉職安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54條規定訂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5款、第36條第1項及第37條第2項所稱勞動場 所,包括下列場所:一、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二、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三、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 ⒊依職安法第6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職安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項及系爭預防標準第21條第1項分別規定:「雇主對於機械 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雇主於機器人可動範圍之外側,依下列規定設置圍柵或護圍:一、出入口以外之處所,應使工作者不易進入可動範圍內。二、設置之出入口應標示並告知工作者於運轉中禁止進入,並應採取下列措施之一:(一)出入口設置光電式安全裝置、安全墊或其他具同等功能之裝置。(二)在出入口設置門扉或張設支柱穩定、從其四周容易識別之繩索、鏈條等,且於開啟門扉或繩索、鏈條脫開時,其緊急停止裝置應具有可立即發生動作之機能。」 ⒋綜上可知,職安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所制定,旨在責令事業單位及雇主隨時對於勞工就業場所,有關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注意勞工健康狀況,並實施事業安全衛生管理。立法者為達成此目的,以職安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就提供予勞工之作業環境,對雇主課予維持符合一定安全衛生設備及防護措施標準之義務,以防免發生危害勞工之職災事故。因此,倘雇主未設置達一定標準之安全設備或防護措施,致將來在該作業場所提供勞務之勞工發生危害時,即構成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行政法上義務。 ㈢經查,陳安晏自109年9月22日起受僱於原告,並以原告南崗廠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於原告工廠從事工作並獲取工資乙節(本院卷第102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次查,原告 所屬南崗廠廠長周妙宜於111年8月23日15時許,欲測試新裝置自動包裝機運轉狀況,故請工務張宜群及員工陳安晏進行測試自動包裝機及機械手臂刺取粉絲之運轉,當工務張宜群將該包裝機及機械手臂開機正常運轉後,張宜群就離開現場,而機械手臂刺取粉絲作業測試便交由陳安晏進行。由於該機械手臂可動範圍外側,未設護圍及未具有安全連鎖之安全門,故當陳安晏看到機械手臂未能將部分粉絲由乾燥機出口之輸送帶模具內刺取起來,在未停止該機械手臂運轉狀況下,就走到機械手臂和乾燥機輸送帶中間,撿拾模具內未被機械手臂刺取起來之粉絲,放在自動包裝機輸送帶上,在陳安晏尚未離開機械手臂動作範圍時,該機械手臂突然啟動,致陳安晏被安裝在機械手臂前端之刺針刺擊胸部,刺夾在乾燥機出口輸送帶上,造成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顏變形、氣胸,致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有系爭報告書及該報告書檢附之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9至110頁),並有原告南崗廠廠長 周妙宜會同檢查後簽名確認無意見之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周妙宜及張宜群111年8月24日之談話記錄可佐(本院卷第111至142頁)。準此,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預防標準第21條第1項、職安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所僱勞工陳安晏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之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9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 分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並未爭執,惟主張天成公司既承攬系爭設備之建置工作,則天成公司就系爭設備即有設置安全防護及防止損害發生之義務,故陳安晏因測試系爭設備而發生系爭事故,天成公司即應負職安法之責任,原告則非屬職安法所稱之雇主等語。惟查,如前所述,本件係原告所屬南崗廠廠長周妙宜要測試新裝置自動包裝機運轉狀況,並由實際從事勞動之工作者陳安晏進行,是陳安晏即係在原告所屬之南崗廠經由原告之指示或同意而使用系爭設備,則關於如何確保系爭設備符合職安法上安全衛生條件,以提供工作者安全從事勞動之事務上,原告才具有支配、管理系爭設備供工作者勞動使用之指揮、監督實質權限,此與系爭契約是否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系爭設備是否經過驗收、天成公司是否已完成系爭設備之建置工作無涉。蓋倘原告認為天成公司尚未完成系爭設備之建置工作,且安裝、測試及教育訓練均屬天成公司應盡之契約義務,則在天成公司未依約完成該契約義務前,或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未派人陪同測試時,原告自不應指示陳安晏於未設置護圍及具有安全連鎖安全門之情況下進行測試。因此,就系爭設備應具有為防止引起危害所必要之護圍及具有安全連鎖安全門之機能而言,原告乃為負有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雇主 。再者,原告設置系爭設備,並將系爭設備提供予工作者使用,對系爭設備是否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上要求之安全衛生條件,本有支配管領能力,系爭設備既由原告所支配管領,當能期待其盡其注意義務,在組織與管理上為妥善安排,確保系爭設備在任一時點均具有符合法定防止引起危害所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方得以落實職安法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預防職業災害之立法目的。是以,原告主張就系爭事故而言,其非職安法所稱之雇主等語,即非可採。又就系爭事故而言,原告既違反雇主之行政法上義務,則被告依職安法第49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於法即無不合。至天成公司是否同時違反雇主之行政法上義務,被告是否應另對天成公司裁處,核與原處分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合法性無涉,且此亦與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依84年8月2日修正 公布之建築法第90條第1項(相當於現行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73條後段(相當於現行建 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其處罰之對象為 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係就建築物違規使用之情形,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所為之決議並無關聯,復與職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 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之適用無涉。是以,原告另稱依職安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天成公司方為操作系爭設備之雇主,且原處分有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亦 有違行政罰之立法目的云云,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