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987號
- 原告
- 新旺業興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玟佑(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羅閎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田美娟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 代表人
- 張世棟(關務長)
- 訴訟代理人
- 林佩儀
蘇矩羽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委由吉順報關行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向被告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混合調製油炸蔬菜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B/10/441/G2438號,下稱系爭貨品),經被告審認為需檢附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始得輸入之貨品,而原告未能檢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被告乃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7月8日基普里字第1111018520號函(下稱原處分)為退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2年6月19日台財法字第111139339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本件訟爭之系爭貨品,依進口報單所示,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4,073元(見原處分卷一第1-2頁),並未逾5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基隆市,故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有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