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何中華即源中華免洗餐具商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何中華即源中華免洗餐具商號 潘香夙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4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何中華即源中華免洗餐具商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8日18時4分,由上訴人潘香夙駕駛而行經○○市○區○○路0段000○0號 附近,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38公里 (於違規地點前方約202公尺至300公尺間,設有最高速限標誌「限5」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嗣經新竹市警察局 交通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限速50公里,實際測速138公里)」、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處車主)(限速50公里,實際測速138公里)」違規事實,於112年9 月18日分別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32U99090號、第E32U99091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上訴人何中華即源中華免洗餐具商號(即系爭車輛之車主)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11月2日前,並於112年9月18日移送被上訴人。上訴人潘香夙於112年10月18日填製「新竹市監理站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表明為駕駛人而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舉發,上訴人何中華即源中華免洗餐具商號於112年11月30 日辦理歸責上訴人潘香夙(即實際駕駛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潘香夙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1月30日竹監新四字 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上訴人潘香夙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系爭車輛駕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1月30日竹監新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上訴人何 中華即源中華免洗餐具商號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 服,一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24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行車速度,否決系爭車輛車齡老舊應無法達到行車時速138公 里一事,判決理由矛盾,且原審未向原廠求證,請求本院調查。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惟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於原審之訴,未具體表明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是以,上訴人於上訴時請本院調查系爭車輛是否可加速到時速138公里,核屬上訴審中始 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斟酌。四、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