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9 日
- 當事人李哲獻、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蘇福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李哲獻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2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 廢棄。 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負擔新臺幣525元。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525元。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7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0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拍照採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8月2日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31341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慶 龍交通有限公司,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車主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為上訴人後,被上訴 人以112年11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S31341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7月29日112年度交字第2276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遞狀起訴後,等了10個月等不到開庭,原審未給予陳述意見及自行補蒐證照片之機會等語。 四、本院按: ㈠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 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千4百元罰鍰。」 ㈡關於「併排停車」,道交條例固未明文定義。惟道交條例第5 6條第1項第6款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原即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 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 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嗣道交條例第 56條於104年1月7日修正,將原第1項第6款併排停車移列為 第2項,並提高其罰鍰額度,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千4百元罰鍰。」其立法理由即係考量: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89期院會紀錄第85-86、157頁參照),參以交通部105年12月7日交路字第1050030545號函,對於併排停車之定義所發布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亦謂 :「……二、有關併排停車之處罰規定,係90年1月17日總統 華總義字第9000007500號令公布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行政院核定自90年6月1日施行,其立法精神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合先說明。三、配合前揭條例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0年5月30日修正發布增訂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併排停車, 且為期明確,並利執行,增列2項後段規定,停車時應依車 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爰如道路已有1輛汽車(包 含機車)停車,旁邊又有另1輛汽車(包含機車)停車而有 違反前揭停車規定時,即屬併排停車。」等語,可知由於併排停車會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妨礙車流之順暢,以致於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亦造成欲使用該停車空間之用路人出入不便,妨礙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因此不論是一般所常見劃設於路邊之停車位,抑或於路邊鑿彎劃設停車格位,只要行為人將車輛停於停車位旁或前、後側,均可認定屬於併排停車之行為,且停車位內是否有車輛停放,亦在所不問。 ㈢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核原判決已敘明:㈠行政訴訟法第2 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㈡觀之舉發照片2張(原審卷第41、43頁)顯示,系 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呈現駕駛座無人並熄火狀態停放在車道上,系爭汽車車頭與車尾位置之右側地面,分別有繪製機車停車格並有停放機車,該車之右側靠近道路邊緣處劃設有紅線,車內無駕駛人,車輛之車門緊閉,亦未見有人開車門上下車或裝卸物品,足認系爭汽車經警方舉發時之停車狀況,並非「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顯不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臨時停車」之定 義,而應為同條第11款所定「停車」之狀態。是以,系爭汽車確有與停放在右側機車停車格內之機車併排停放之事實無誤,另審酌系爭汽車停放方式已占據外側車道之路面面積約1/2,將使通過該處之車輛必須閃避系爭汽車,而被迫變更 車道,顯然造成交通安全之危害,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本件停車行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所定之「併排停車 」違規行為甚明,其主觀上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係緊靠右側人行道,並非停靠在機車旁,本件不構成併排停車云云,難認可採等語甚詳。況依上訴人提出於原審,其自行拍攝蒐證之現場照片2張(存於原審卷末證物袋)亦顯示,系爭汽車車身長 度已超過其所稱緊靠之右側人行道路緣長度,益徵原判決認定系爭汽車車頭與車尾處之路邊鑿彎劃設有機車停車位,並有機車停放,系爭汽車確有與停放在右側機車停車格內之機車併排停放之事實,並無違誤。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之違規行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前揭指摘,無非重申其已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駁不採之主張,再予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此部分固難認可採。 ㈣惟行政罰法第5條於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行為後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立法說明以:「……二、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 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 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三、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 對於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變更,亦應一併注意而為適用。 ㈤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112年7月27日,原處分作成於112年11月9日,斯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惟其後現行即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其修正理由略以:「……為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與一般民眾權益及職業駕駛人工作權,並解決爭議問題,爰修正第1項,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可確認實際駕駛人者,始予記違規點數;至於逕行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則不予記違規點數。」等語。本件依舉發通知單所載,係由執勤員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原審卷第39頁),並非當場舉發,足認修正後即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予記違規點數。是原判決未予適用修正後規定,就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至於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2,400元部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明確。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各300元及750元,合計1,050元,均為 上訴人所預納,而兩造就本件上訴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上訴人負擔525元,餘者525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 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