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宋睿、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蘇福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宋睿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9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26日21時58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80公里之新北市台62線東向3K+290處(下稱系爭路段)時,遭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95公里,經基隆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15公里(逾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以基警交字第RA71026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上開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9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RA710267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業經被上訴人依職權更正刪除)。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9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當時在駕車上交流道前燈光已非常昏暗,且於上交流道後未見速限或任何標誌,致誤認是行駛在高速公路,因感受伸手不見五指之狀況,加以周遭並無其他車輛照明,便加快速度想盡快找到有燈光之路段以安心行駛,豈料,竟然還有超速照相,當時心有質疑,另一想法是否電源有狀況在維修因此有此現象,後因一路只想趕緊開到有足夠照明能辨識周遭路況安全駕駛,未料受罰,希冀法院讓無辜受罰者恢復免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系爭路段燈光昏暗,未見任何速限或任何標誌,致伊誤認是行駛在高速公路云云,惟原判決已依舉發機關查復照片,詳述系爭路段前方已設有速限及「警52」牌示,且標示最高速限為時速80公里,圖面清晰足供辨識,周遭無遮蔽物遮擋,並無相關證據可證行經車輛縱使開啟大燈仍無從見及該牌示內容,及上訴人確有誤認其身處在國道或有無法知悉最高速限之情狀,尚難認上訴人就前開超速違規行為之發生,有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違章事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其主張何以不足採(原判決第3至4頁),經核均與卷證相符,並無何違誤,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且核其所陳述上訴意旨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是上訴人於上訴時請求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路段之監視器畫面,本院無從調查斟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