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久睦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吳志宏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 再 審原 告 久睦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志宏(董事) 送達代收人 邱雅郡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 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1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7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 再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及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二、爭訟概要: 訴外人吳翰強於民國111年9月17日00時1分許,駕駛再審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員警攔停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7mg/L,員警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7562611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再審被告處理。經再審被告查認再審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1年12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75626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24個月,並限期繳送牌照。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一審判決)原處分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一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款再審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法則之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等語。參照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 交上字第157號判決、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86號判決見解、法務部法律字第10703513360號函釋、及112 年5月3日刪除之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規定沒 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可知必須再審原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可責行為,致使系爭車輛成為第三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工具,始得加以沒入(或限制使用權限)。但本件系爭車輛出借前並未產生危險,出借時亦有約明不得酒駕等違法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規定,實難認再審原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又再審原告係未獲得租金之無償出借,與可獲取租金之租賃業者出租車輛前一次性告知即可以一律免罰相比,顯然違反事理之平,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文 義及立法目的,對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二者之規 範客體及法律效果顯屬有異。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並考量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是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特別 規定,應綜合考量相關因素脈絡而採推定過失,僅於期待不可能時例外不處罰,其法律見解並未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亦不因可能與其他法院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而被認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屬顯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難認有該再審理由,其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附此敘明。 六、結論: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