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抗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磐石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文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磐石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5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未繳納裁判費,且抗告人所提出之起訴狀當事人欄漏載被告機關名稱及代表人姓名等,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同年7月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原審乃於113年8月26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5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112年11月寄出訴函後曾二度打電 話詢問,惟進度上尚無結果,113年3月抗告人家中突遭變故,令抗告人分身乏術,無暇注意以至於疏漏原審回函,抗告人非法律系畢業或從事法律相關工作,遺漏在所難免等語。四、經查: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規定於 交通裁決程序亦有適用。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㈡查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所提出之起訴狀當事人欄漏載被告機關名稱及代表人姓名等,經原審於113年6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 正並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7月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頁),原審於113年8月15日及26日查詢抗告人補正及繳費情形,確認抗告人已逾繳費期限而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65頁),於113年8月26日以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