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李怡慧、蔡文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送達代收人 鄧鳳如 相 對 人 蔡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795,331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795,331元,或將聲請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2,795,331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93條 第1項、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為現行(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實施)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其修正理由為: 「……為避免納稅義務人於稅捐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繳納期 間屆滿前規避執行,爰參考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及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將稅捐稽徵機關聲請假扣押時點,由『欠繳 應納稅捐』(即已逾規定繳納期限)修正為『繳納通知文書送 達後』。另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申報,未於法定繳納期間內繳清稅捐者,於稅捐稽徵機關催繳前亦有規避執行之可能,爰參考財政部84年5月10日台財稅第841622065號函,增訂後段規定,定明稅捐稽徵機關就是類案件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考該修正意旨,係「對於妨害稅捐執行之欠稅案件,稅捐稽徵機關聲請假扣押時點由『欠繳應納稅捐』修正為『法定繳納期間屆滿』(自繳案件)或『繳納通知文書 送達後』(核定開徵或補徵案件)」。又按「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定有明文。稽徵機關依前引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納稅義務人「有應補徵之稅捐,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債權存在)一事予以積極證明,同時對「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等保全必要性事實予以釋明;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當事人以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 二、復按稅捐債權(債務)於法定課稅要件事實實現時發生,而非於課稅處分時發生,課稅處分只在加以確認及命給付。又「個人有前條(房屋、土地)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於下列各款規定日期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一、第4條 之4第1項所定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5第1款所明定。對於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嗣後稅捐稽徵之短漏報稅捐客體之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為確保稅捐債權之獲償,不予有意逃漏稅負者有可乘之機,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規定所謂「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自不限於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始發生者,以免失其時效,而不利於稅捐之保全;該條規定之「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僅係聲請假扣押之時點規範,而非就「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之假扣押原因發生期間為限制。惟既係為確保該核定稅捐之獲償,探究納稅義務人有無前揭假扣押原因,自應限縮在該稅捐債務發生後,自屬當然。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111年7月26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4,600,000元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里○○○路00號4樓之7房屋 及所坐落基地同縣市台科段021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房地),未依規定辦理111年度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經聲請人所屬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查獲,經核定房地交易課稅所得9,317,772元,補徵房屋交易所得稅1,863,554元,並處罰鍰931,777元。原開徵起迄日分別為112年10月11日至112年10月20日,及112年12 月21日至112年12月30日,經竹北分局函送房地交易所得稅 未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及違章罰鍰繳款書予相對人之戶籍地,卻遭郵件接收人拒絕受領及遷移不明退回;又相對人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並擔任負責人之萬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承公司),已於112年11月1日起申請停業至113年11月1日;相對人之戶籍地復於113年2月7日 遷至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因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乃於113年3月27日及113年3月29日對相對人公示送達(含繳款書展延繳納期間起迄日為113年5月1日至113年5月10日),並於113年4月16日及113年4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 截至113年4月22日止,相對人滯欠稅捐計2,795,331元(含稅額1,863,554元及罰鍰931,777元),迄未經繳納或提供相當 擔保。 ㈡相對人於111年5月間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明知應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及繳納房地交易所得稅,惟未於規定期限自動報繳,經竹北分局先後以111年11月25日北區國稅竹北綜字第1110308910號函(下稱111年11月25日函)、112年8月28日北區國稅竹北綜字第1120306220號函(下稱112年8月28日函)及112年9月22日北區國稅竹北綜字第1120306977號函(下稱112年9月22日函)通知相對人限期提供交易資料供查核,惟未據提供;而相對人存款總額合計僅72,144元,與系爭房地交易銷售額顯不相當,其鉅額交易所得流向不明;相對人並於竹北分局啟動調查後,旋於112年8月14日將其所有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段0083-0000、0083-1及0084-0000地號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陽明包裝有限公司;另相對人名下共10筆不動產,房地現值合計3,357,920元,均已設定抵押權,相對人並於竹北分局啟動調查後 之112年10月4日,新增設定抵押權5,800,000元予第三人, 該等不動產總擔保債權金額合計17,600,000元,實不足以保全聲請人之債權。 ㈢本件相對人應納稅捐甚鉅,逃漏稅捐情節重大,且蓄意就其資產進行不利租稅債權實現之處分行為,致其財產已不足清償所滯欠稅款,為避免相對人利用更正或行政救濟程序延緩巨額稅捐之繳納義務,及藉由移轉所得及財產逃避稅捐執行,影響爾後稅捐債權之徵起,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前揭稅捐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規定辦理111年度房地交易所 得稅申報,經竹北分局查獲,經核定房地交易課稅所得9,317,772元,補徵房屋交易所得稅1,863,554元,並處罰鍰931,777元,繳納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目前行蹤不明, 且於竹北分局調查期間,即將其經營之萬承公司辦理停業,並將其名下不動產出售移轉及設定負擔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地交易所得稅調查報告、111年度未申報 核定通知書、未申報稅額繳款書、裁處書、違章罰鍰繳款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甲證1)、營業稅稅籍資料、相對人個人健保資料及勞保資料(甲證2)、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及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甲證3)、聲請人113年3月27日北 區國稅竹北綜字第1133240800號公告、113年3月29日北區國稅竹北綜字第1133240930號公告辦理公示送達之資料(甲證4)、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甲證5)、111年度個人房屋 、土地交易逾期未申報案件清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異動清冊查詢資料、土地增值稅資料查詢及契稅資料查詢資料各1份(甲證6)、112年6月10日北區國稅竹北綜字第1120303850號函、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回復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112年9月8日北區國稅竹北綜字第1120306569 號函、買受人回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甲證7)、竹北分局111年11月25日函、112年8月28日函及112年9月22日 函各1份(甲證8)、112年度個人房屋、土地交易逾期未申 報案件清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異動清冊查詢資料、土地增值稅資料查詢及契稅資料查詢資料、113年3月5日以北區 國稅竹北綜字第1130301707B號函調查、113年3月27日北區 國稅竹北綜字第1133240800號公告辦理公示送達資料(甲證9)、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產估算表(甲證10)、相對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甲證11)、相對 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甲證12)為證,足認聲請人已就本件相對人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欠繳應納稅捐」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之假扣押法定要件,予以釋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2,795,331元,或將相同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