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錦達事業有限公司、吳宜達、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王秋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全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錦達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宜達(董事)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代 表 人 王秋冬(局長) 上列聲請人因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有停止執行與保全程序之假扣押、假處分,並依本案訴訟種類之不同,分別提供不同之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在撤銷訴訟,因其訴訟之目的在請求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且行政處分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為延宕其效力,係以停止執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至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則係準用行政處分停止執行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17條參照)。而課予義務訴訟、一般 給付訴訟及其他確認訴訟,則係適用假處分規定,作為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如涉及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保全,則以假扣押作為暫時權利保護方式。故而,本案訴訟應提起撤銷訴訟者,法律既已設有停止執行之救濟手段,自無須再適用假處分程序,以免重複。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99條明定 :「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 請為前條之假處分」。 二、經查,坐落臺北市北投區豐年段2小段806地號土地及其上215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號 、0號、0號0樓至0樓、0號0樓之0至0樓之0、0號0樓之0至0 樓之0、0號0樓之0至0樓之0、0號0樓之0、0號0樓之0)(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所有,樺福公司原出租予訴外人瀚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瀚峰公司),瀚峰公司再出租予聲請人經營「錦達北投輕行旅」,取得民國107年11月7日編號「臺北市旅館472-3號」之旅館業登記證(下稱系爭登記證)。相對人於112年11月8日接獲樺福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繼續使用系爭房 地經營旅館業。聲請人因不具備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要件,相對人乃以112年11月29日北市觀產字第1123026486 號函(下稱112年11月29日函)要求聲請人申請註銷登記、繳 回系爭登記證及旅館業專用標識,嗣再以112年12月20日北 市觀產字第11230029402號函(下稱原處分)公告註銷聲請人 系爭登記證及旅館業專用標識,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3年4月19日府訴一字第1136080315號訴願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1號,下稱本案 訴訟),聲請人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地院)民事庭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該院以112年度全字第154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 三、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房地原為樺福公司所有,經樺福公司出租予瀚峰公司,瀚峰公司再出租予聲請人,聲請人業已取得樺福公司於112年5月25日出具之土地、建物同意使用書(下 稱系爭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得於系爭房地繼續經營旅館業 。樺福公司因積欠債務,系爭房地遭債權人聲請拍賣,並由寶來納有限公司(下稱寶來納公司)得標買受,聲請人並已與寶來納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及系爭房地之同意書,顯然得以使用系爭房地繼續經營旅館業。士林地院雖因故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寶來納公司,然樺福公司實無從再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故相對人以聲請人不具備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要件,而以112年11月29日函要求聲請人申請 註銷登記、繳回系爭登記證及旅館業專用標識,嗣再以原處分公告註銷聲請人之系爭登記證及旅館業專用標識,洵屬不當。倘註銷聲請人之系爭登記證,將造成聲請人無法經營旅館業,數十名員工均會遭解僱而無法領得工資,背後之家庭也會頓失薪資收入而無可維持生計,將造成該等家庭生活狀況突逢變數,本件確實存有避免勞工面臨工作、生活及家庭權等重大損害之保全必要。聲請人經營旅館業,多數旅客已預定數個月後之住宿,因聲請人之系爭登記證被註銷而被迫取消住宿,侵害其旅遊體驗,衍生無數消費糾紛,出遊之回憶顯均非屬金錢可得補償,也會嚴重影響觀光產業等公共利益,聲請人之信用商譽一旦受損,無法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樺福公司及相對人所欲維護之利益僅係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此與聲請人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相較,樺福公司所受損害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請求給予如聲明所示之權利保護。並聲明:相對人不得於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0836號事件核發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前,就系爭登記證及旅館業專用標識進行註銷、撤銷、移轉、讓與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四、本院查: ㈠按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 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旅館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旅 館業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土地、建物同意 使用證明文件影本。(土地、建物所有人申請登記者免附)…… 」第15條第4項前段規定:「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 法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15日內,繳回旅館業專用標識;逾期未繳回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逕予公告註銷……。」第28條第5項前段規定:「旅館業因事實或法 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15日內,繳回旅館業登記證;逾期未繳回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逕予公告註銷……。」揆諸前引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可 知旅館業之經營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業者就旅館所在之土地及建物享有合法使用權源,為旅館業准予設立及發照之法定必備要件。旅館業者原憑為申請設立及發照之土地、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文件,如因故無法繼續證明旅館經營而使用土地、建物之正當權源,主管機關原發給之旅館業登記證即因其所據之事實基礎已變更,而失其存續之正當性,主管機關於查悉後,倘不令旅館業者繳回旅館業登記證及旅館業專用標識;或於旅館業者怠於繳回時逕予公告註銷,無異使旅館業者違法或無權使用土地及建物,明顯紊亂法秩序之價值,違反行政作為之公益目的,將對公共利益造成危害,要無疑義。 ㈡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依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起訴意旨,聲請人所不服的標的即原處分,為公告註銷系爭登記證及旅館業專用標識,核為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而聲請人亦向本院提起撤銷原處分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查明,則其暫時權利保護之方式應為行政處分效力之延宕,即停止執行。聲請人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請求相對人於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0836號事件核發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前,不得就系爭登記證及旅館業專用標識進行註銷、撤銷、移轉、讓與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係暫定恢復原處分作成前之聲請人保有系爭登記證及旅館業專用標識,係屬請求延宕本案訴訟之原處分涵蓋之效力,自應聲請停止執行,以達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聲請人所提暫時權利保護有種類選擇錯誤之情形。又聲請人除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外,亦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經本院於113 年1月25日以112年度停字第108號裁定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核無情況緊急而須向行政法院聲請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原處分之合法性並非顯有疑義,另執行原處分亦難認有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情形,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停字第108號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至32頁)。從而,聲請人於知悉正確暫時權利保護種類應為停止執行情形下,猶續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本院無再予闡明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非適法 ,不應准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