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全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吳蓮英、江昭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全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江昭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31,552,319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31,552,319元,或將聲請人請 求之金額新臺幣331,552,319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93條 第1項、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亦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稽徵機關依此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納稅義務人「有應補徵之稅款且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予以釋明;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當事人以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 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及配偶於民國109年出售仁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愛公司)予皇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翔公司),涉及以股權移轉規避個人營利所得,短漏報營利所得,聲請人遂依查得資料,核定相對人補徵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79,887,439元,加徵滯納金41,983,115 元及利息9,681,765元,合計331,552,319元,其109年度綜 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租稅規 避案件加徵滯納金及應補繳稅款加徵利息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均已合法送達在案。因相對人及其配偶(已歿)皆係仁愛公司股東,於109年12月20日偕同其他股東共同與皇翔公司 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及於110年簽訂增補協議書,依此出 售其持股買賣價金為807,300,000元及找補價金6,473,384元,合計813,773,384元,買受人皇翔公司扣除相關稅費後, 依約定陸續於110年2月23日、同年3月2日、111年1月26日匯款,合計匯款813,132,964元至相對人臺北富邦銀行第00431221644329號帳戶(下稱系爭臺北富邦帳戶)內,另相對人 於111年4月7日立約移轉其所有坐落臺北市中山區正義段二 小段54號土地及建物(門牌號: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1段120號5樓、5樓之1、5樓之2、5樓之3及5樓之4)等6筆不動產,買受人昌盛資產有限公司(下稱昌盛公司)分別於111年4月8日、同年5月3日、同年月20日將買賣價金合計83,516,156元匯入相對人系爭臺北富邦帳戶內。因此相對人於110年至111年間因出售股份及不動產合計得款高達896,649,120元,惟相對人旋於111年5月20日、同年11月10日、112年6月6日 匯出款項,合計金額高達745,525,250元至其境外美國銀行 第000483151114號帳戶內,顯有將財產隱匿移轉至國外情事,意圖規避稅捐執行。又相對人112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 示僅有系爭臺北富邦帳戶利息所得1,107,682元,惟其111年12月31日存款餘額為300,173,091元,至112年12月31日存款驟減為138,693,171元,113年7月10日存款更驟減為僅餘40,776,918元,短短1年半期間,存款巨幅驟減259,396,173元 ,足見其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跡象。另查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雖有坐落台中市霧峰區舊正西段97地號等14筆土地,惟土地公告現值核算價值合計僅4,839,707元, 得禁止處分財產價值尚不足保全稅捐債權,以其財產現值難期完納稅捐。況相對人已有隱匿及移轉銀行存款之跡象,如俟繳納期間屆滿後始移送執行,恐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之虞,本案應納稅捐甚鉅,相對人逃漏稅捐情節重大,為保全稅捐,防杜相對人逃避稅捐執行,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並請求法院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31,552,31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及繳款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租稅規避案件加徵 滯納金及應補繳稅款加徵利息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送達回執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109年12月20日股份買賣契約 書、110年增補協議書暨附件1、2、系爭臺北富邦帳戶對帳 單、土地增值稅及契稅資料查詢畫面、系爭臺北富邦帳戶匯出匯款申請書、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系爭臺北富邦帳戶存款餘額資料,及113年7月26日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121頁)。依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331,552,319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以及相對人「有應補徵之稅款且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且有積極將鉅額銀行存款陸續移轉至境外帳戶,「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所定之要件,業已釋明;且相對人並未就上述稅捐提供相當財產之擔保,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331,552,319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