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全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趙台安、東風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葉愛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關務長) 送達代收人 許文振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東風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愛鈴(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 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有冒用他人名義報關之情形,經聲請人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等規定,以113年第1130809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處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88萬元,並合法送達在案。聲 請人因相對人未就此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等規定,請准免 提供擔保,就其財產於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提出原處分暨附件清表、送達證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得查詢結果、財產查詢結果與個人戶籍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2年8月23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受冒名人曾智祥112年5月12日說明書、聲請人112年9月11日北普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曾智祥112年9月14日冒名報關聲明書(本院卷第13-41頁)為相當之釋明。又聲請 人以相對人冒名報運貨物進口計188筆,按1筆處1萬元罰鍰 ,以原處分處188萬元罰鍰,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有188萬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復相對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188萬元之擔保,或 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