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全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李怡慧、青田實業有限公司、趙振宏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青田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參仟玖佰陸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參仟玖佰陸拾伍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參仟玖佰陸拾伍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 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 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又按所得稅法第110條 之1亦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 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 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的 假扣押程序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之代表人於民國109年12月間將其所有新北市永和區○○ 街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6,980,000元出售予相對人,嗣相對人於110年5月間又以11,100,000元將該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因相對人專營不動產買賣,理應更具市場敏銳度,短期交易致相對人有鉅額損失,顯與一般交易常態有違,經聲請人以112年9月15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相對人提供收付款證明,惟逾期未提示。本案因係關係人交易,相對人以顯不相當代價向其代表人高價購入該房地,半年內又低價出售予第三人,又相對人無法提示相關收付證明供核,聲請人所屬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所)爰依原始取得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房地取得成本為2,601,244元,核定補徵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573,965元,繳納期間為113年4月6日至同年月15日,其補徵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業 已於113年3月25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尚未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難期有繳納之可能。 ㈡又查,相對人於113年4月12日向中和稽徵所申請更正110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惟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遂於113年5月7日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 相對人於同年5月24日前補正所主張之更正理由及具體事證 ,相對人於同年5月21日以電子郵件僅提交理由書及部分事 證資料,惟仍未完整,經相對人多次催促補正完整收付資料,迄今仍未補正,顯然蓄意拖延稅捐之核課及繳納。另查,相對人刻正辦理其名下高雄市○○區○○段○小段000、000-0地 號土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與00號0樓之1房屋 及新竹市新竹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5筆不動產移轉事宜, 該5筆不動產係相對人於112年11月15日因拍賣取得,至今尚未逾1年即出售,足認相對人利用查對更正期間有計劃將不 動產移轉予第三人,以規避日後稅捐之執行。再查,相對人110至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其資產負債表載明銀行存款分別為1,581,548元、83,985元及7,787元,銀行存款逐年驟減,且查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相對人名下有95年出廠車輛1 台、不動產7筆及利息所得6,907元,惟其車輛已無價值、剩餘之不動產公告現值低亦可能出售移轉,又銀行存款隨時有被轉出、提領之風險,如俟更正完峻後展延之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始移送強制執行,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確保國家租稅債權,實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並聲明:請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573,96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112年9月15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110年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本院卷第27頁)、欠稅查詢情形表(本院卷第33頁)、相對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申請書(本院卷第35頁)、聲請人113年5月7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 卷第37頁)、相對人回復聲請人電子郵件(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高風險案件地方稅捐稽徵機關已回饋處理期限清冊(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相對人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相對人112年度各類所得清單資料(本院卷第63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車輛稅籍異動資料線上查詢(本院卷第67頁)。依此,足認聲請人已對於相對人有1,573,965元之公法上金錢給 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以及相對人「有應補徵之稅款且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所規定之要件等情予以釋明。且相對人並未就上述稅捐提供相當財產之擔保,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573,965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