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房屋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大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鴻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黃育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再字第32號 再 審原 告 大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鴻道(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福源 會計師 陳金圍 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 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5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再字第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代表人由張世玢變更為黃育民,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 ,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請求 廢棄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1年10月20日111年度上字第451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11年4月28日109年度訴 字第164號、第110年度訴字第285號合併判決(下稱原判決 ),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部分應專屬本院管轄,另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再審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0樓至00 樓(稅籍編號:F14530214800,下稱系爭C棟房屋)及○○區○ ○路0段000之0、000之0號0樓、000之0號0樓、000之0號0樓房屋(稅籍編號:F14530214801,108年12月31日門牌改編 前為○○○○0段00號、00號0樓、00號0樓、00號0樓,下稱系爭 A1棟房屋,與系爭C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於106年7月18日領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所核發之106板使字第317號之部分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並自106年8月起課房屋稅。嗣再審被告依序核定課徵系爭A1棟及C棟房屋108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12,801,032元及18,102,388元,109年房屋稅計11,962,477元及16,762,171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查,經再審被告分別以108年7月31日新北稅法字第108305479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一)及109年9月10日新北稅法字第109314557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予以駁回,再審原告提起訴願復遭駁回,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再 字第52號裁定,就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前來本院。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一審程序第2次調查證據的結果,依據工務局110年11月19日新北工施字第1102187440號函(下稱工務局110年11月19日 函),指出「係依『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下簡稱 部分使照核發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之。」的重要 證據。按部分使照核發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 連棟式建築物,其中任一棟業經施工完竣。」之情事,得依法申請部分使用執照。因此,業已得出本案系爭之建築物,即是法規範所謂「連棟式建築物」情形的重要證據。詎原判決對於此項攸關本案之建築物確屬「連棟式建築物」的重要證據,完全恝置不論,未作為本案裁判對於原因事實之論斷,涉屬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違反證據法則。㈡闡述該重要證物經予斟酌,應具體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下同)補充圖例1-15-(2)規定之涵攝過程 ,如下:按「建築物地面各層在使用之機能上完全獨立分開時,視為二幢建築物各計其層數。如連棟式建築物及本圖之情形。」為補充圖例1-15-(2)所明定。因此:1.應具體適用範圍:係指連棟式建築物及本圖之情形,皆應具體適用。而且,此兩種情形係屬列舉規定,並非例示規定。2.法規範構成要件之涵義:凡是連棟式建築物及本圖者,皆當然具有建築物地面各層在使用之機能上完全獨立分開之情形。3.法規範的法律效果:因此,凡是連棟式建築物及本圖者,皆應視為二幢建築物各計其層數。綜上,這才是正確涵攝補充圖例1-15-(2)規定之具體適用方法。足證,一審程序既已查得本案系爭之建築物,即是「連棟式建築物」情形的重要證據,依法應直接具體適用補充圖例1-15-(2)規定,並非補充圖例1-15-(1)規定,殆無疑義。按法院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詎原判決漏未斟酌此項重要證據,即涉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依法應予再審等語。並聲明:①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廢棄。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或發回本院。③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所謂證據,係指法院得藉由感官查驗認知、與待證之要件事實相關的有形物而言。 ㈡本件再審原告指摘本院於原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乃指工務局110年11月19日函而言。查該函係本院前審辦理109年度訴字第164號、110年度訴字第285號案件時,再審原告 為主張系爭房屋屬「連棟式建築物」,於110年11月4日具狀(本院於同月5日收文,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4號案卷, 下稱本院前審卷,卷一第467頁)請求本院前審向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函查,該局則於110年11月19日以該函答覆略稱「… …旨案卷查106年6月15日設計監造建築師提供簽證說明書略以:『…今申請部分使用執照(地下層全區,地上層本次申請 A(含A1)、C棟、B棟非本次申請範圍),符合建築物部分 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3條第2點連棟式建築物,其中任一棟業經施工完竣…』,是以依『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之,隨函檢送說明書供參。」等語(該函說明三,參本院前審卷一第477頁、第478頁)。觀諸工務局110年11月19日函文內容,可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係以建 築師提供之簽證說明(參本院前審卷一第479頁),依部分 使照核發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發部分使用執照,所 謂「系爭房屋符合部分使照核發辦法第3條第2點連棟式建築物」,實乃建築師對系爭房屋是否屬「連棟式建築物」之「涵攝」或「評價」,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逕予核發部分使照,至多僅能說明該局並未質疑建築師之見解。而該函文做為證據資料,所能證明之客觀事實亦及於「建築師以系爭房屋屬連棟式建築物申請核發部分使照經新北市工務局核准」一事,至建築師(或包括新北市工務局)前開系爭房屋屬連棟式建築物之主觀見解,本無拘束應於個案解釋與適用法律之法院的效力。再審原告將工務局110年11月19日函所記載之建 築師「主觀見解」當成「客觀事實」,已有誤解。 ㈢其次,原判決於整理兩造不爭事實與爭點部分,已經記載「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 1月19日新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事實及理由欄 肆,該判決書第10頁第16行至第18行),說明工務局110年11月19日函係為原判決認定事實的證據資料之一。且再審原 告援引該函文,係為支持其系爭房屋屬連棟式建築物,系爭A1棟、C棟,與A棟房屋各自獨立之主張,而原判決就系爭房屋究為「一幢數棟」或「數幢」之法律上爭點,業於判決書第12頁第31行至第18頁第28行間詳細論述,並說明不採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之理由,堪認工務局110年11月19日函對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縱原判決於前揭論述中並未特別指駁該函,仍難認原判決「漏未斟酌」該項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漏未斟酌工務局110年11月19日函,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實 際上係在質疑原判決未採取該函中「系爭房屋符合連棟式建築物」記載,惟該記載僅為建築師(或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不拘束法院之主觀見解,再審原告將之作為證據方法之一,概念上已有誤解;況原判決已說明工務局110年11月19日 函係認定事實的依據之一,更詳細論述該函內容所涉爭點,及不採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足見該函對原判決結果亦無影響,更難認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再審原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