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心夢品牌有限公司、張堂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心夢品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堂毅(董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 停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略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至3項,所謂原處分或 原決定之執行,係指未確定之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言,已判決確定而訴訟終結者,並非起訴前,亦非行政訴訟繫屬中,不能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聲請人就相對 人民國112年7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S041135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 度交字第5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於113年4月1日確定在案,抗告人於獲敗訴判決確定後,始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搬家未收到法院文件,錯過抗告時間;肇事人為訴外人張晨淏,張晨淏使抗告人無辜受到波及,抗告人已向張晨淏提告刑事訴訟及民事訴訟,法院尚未審理結束,應等法院審理結束後再作審查。 四、本院查: 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意旨, 係以「本案之行政訴訟起訴前或尚在繫屬中」,為聲請爭訟標的之原處分停止執行之前提要件。倘本案之行政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則其訴訟繫屬已消滅,原處分是否合法、有無效力之法律關係即已明確,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又揆諸停止執行制度之目的,在避免當事人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其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於回復,而賦予當事人在本案訴訟終局裁判前,得請求法院裁定停止原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用以排除因該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生之不利益。故聲請停止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係指未確定之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言,如行政處分業已確定,當事人既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當事人即不得假藉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以阻止原處分之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9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民眾檢舉該車駕駛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7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段00號時,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 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S0411353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移相對 人。嗣抗告人不服向相對人提出申訴,相對人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抗告人仍不服而申請裁決,相對人乃開立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裁處抗告人吊扣牌照6個月。抗告人收受後仍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於113年4月1日判決確定,有本院辦案進行 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嗣抗告人於113年5月21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本院地行庭)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經本院地行庭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地停字第13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是以,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所提起之「本案行政訴訟」,其訴訟繫屬已消滅,並經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如前所述,即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須於本 案訴訟起訴前、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抗告人雖主張已提出民、刑事訴訟,普通法院尚未審理完結云云,然上開主張顯屬誤解條文規定所致,其主張不足為採。本件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係於判決確定後始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此不合乎法律規定之理由,本院經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堅持其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