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官群程、財政部臺北關、趙台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官群程(董事)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黃博翔 林巧儒 羅心妤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10年11月至111年3月間以訴 外人○○○(下稱許君)名義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貨物33 批(下稱系爭貨物),經許君於111年4月2日以易利委(EZWAY)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並未購買系爭貨物,其係遭冒名申報等情事,並於111年4月8日出具冒名報關聲明 書,聲明其未委任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被上訴人以111年4月25日北普竹字第1111021364號函,請上訴人代表人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攜帶委任書、商業發票等資料協助調查 ,惟逾期未辦理(案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83號對上訴人代表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確受許君委任報關,被上訴人遂認定上訴人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之違章成立,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行為時報關業設置 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12月9日111年第1110811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計33萬元。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稅簡字第36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許君於易利委平台之初始認證,已然發生被人冒名,對於實名認證核准與否,海關有負身分審核之責,其未善盡身分審核,衍生通過冒名者認證,致生後續報關委任不合法問題,上訴人未冒用進口人名義、偽造、變造委任書辦理報關,並無違反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 應免受罰,原判決引用管理辦法不當。又上訴人於報關前已於關貿電子商務通關平台,查詢納稅義務人許君確有於易利委APP完成實名認證註冊,海關並藉由易利委平台發送簡訊 ,請許君回復申報資料及確認委任,惟未見回復,是以被上訴人率認上訴人冒用進口人名義偽造、變造委任書辦理報關,濫羅織罪名,明顯用法不當。許君雖自承曾遺失個人身分證件,惟實名認證註冊之審查通過與否及有無遭冒名認證係海關之職責,尚非上訴人,本件顯係冒名認證所致,推諉卸責由上訴人負冒名報關之責、因果倒置,是非不分,求予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關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貨物應辦之 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第3項)報 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 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 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84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 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又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 所訂之行為時(即107年8月21日修正)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 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 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3項)第一項委任書 ,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 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 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112年5月26日修正得命限期改正規定,其餘並無修正,不影響本件之法律適用。)」再財政部依據關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即108年5月22日修正)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第1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託書原本。二、長期委託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運貨物,得以常年委任或線上申辦方式辦理。(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 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第3項)第1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第4項)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準此,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除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經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者外,原則上應逐件出具委任書,並負有保存並提供委任書證明其與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又為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物進口,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保護及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困難,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於107年導入行動數位 身分識別技術,定明以進口簡易申報單申報收貨人得透過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數位線上報關委任。故收貨人行動通訊門號裝置不僅需已經註冊實名認證,尚須經報關業者於辦理線上報關委任時,經收貨人檢視推播報關資料,並以該實名認證之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為前提,否則即無從認定雙方已就該筆進口貨物之委任關係成立。是倘報關業者於貨物通關當下並未取得委任書正本,自應查明進口人確有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之意思,始得續行報關業務,如未經上開查證而率予申報,致生冒用他人名義報關進口之違章情事,即應受處罰。 ㈡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以本件因許君遭冒名於易利委APP註冊認證所致,上訴人並未冒用進口人名義偽造、變 造委任書辦理報關,且實名認證註冊核准與否及有無遭冒名認證係被上訴人之職責,豈能推諉由上訴人負冒名報關之責,原處分適用法律不當云云,惟民眾辦理前述數位線上報關委任之流程為透過易利委APP完成以手機門號綁定個人身分 證號或居留證號之實名認證程序,註冊完成後,後續報關業者報關時申報之收貨人姓名與手機門號經通關系統檢核為實名認證者,海關將透過易利委APP推播報關資料予收貨人, 收貨人收到推播通知,即可在易利委APP檢視報關資料【含 報關日期、報單號碼、分提單號碼、申報金額(購買金額+ 運費)及貨物品項與名稱等】,如果無誤,便可以手機APP線上確認取代原紙本報關委任作業,而不需要提供身分證號碼給物流業者,以保障個人資料安全;另外一方面,報關業者也可省去取得及保存紙本委任書之人力及時間成本,針對已經註冊實名認證之案件,僅需透過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商務通關服務平台」即可查詢確認線上委任案件之納稅義務人回復結果(參見原處分卷一第13至15頁、卷三第5 至6頁)。易言之,實名認證制度僅是在傳統紙本委任授權 外,提供另一辦理線上報關委任之管道,並未免除報關業者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報關業者辦理報關事宜時,仍應確實查核委任關係及申報內容之正確性,倘報關業者於報關時消極未為確認,自應由其承擔後續系爭貨物可能遭冒名申報之後果。 ㈢準此,上訴人自110年11月18日起即以許君名義向被上訴人報 運進口快遞貨物,而該實名認證之帳號卻遲未獲線上委任確認結果,顯屬未完成線上委任授權之案件,此時倘其透過上開線上平台稍加查核確認,即不難得知有無法取具委任書之疑慮,而當慮及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並審慎評估是否續行報關事宜,且對上訴人而言,非無期待可能性。然其卻始終無任何積極舉措,自110年11月間起至111年3月間以許君名 義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共33批,遲至許君於111年4月2日線上回復遭冒名,方察覺此事。又經事後調閱許君於 此期間線上確認回復資料,此區間均無報關及確認之歷程紀錄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函詢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在案(參見原審卷第117頁),且為上訴人於上訴意旨所是認 ,是本案自不符合行為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之要件,被上訴人以其消極未確認委任關係存否,亦未積極確認實名認證回復情形,即以許君名義辦理系爭貨物之報關手續,致生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之違章,核有過失,並據以裁罰,應屬於法有據。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無故意過失,並將本件冒用他人名義報關進口之違章事件全歸咎被上訴人於許君實名認證程序未善盡身分審核義務所致,容有誤會,洵非可取。至原判決另論以:就EZWAY的狀況而言,係屬 於概括授權,而此一概括授權之意思表示是對於EZWAY之系 統管理員,並非對於各報關公司,則後續各報關公司取得概括授權,是屬於推定之委任,此一委任既屬於推定,則可以反證推翻云云,此部分理由雖有未當,但於應駁回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云云,自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