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輿智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雲榮、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劉瑞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輿智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雲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代 表 人 劉瑞麟(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7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103年度臺北市車輛偵測系統 租賃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開標作業,該採購案計有6家廠商參加投標,而由訴外人翊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翊智能公司)得標。嗣上訴人代表人楊雲榮因有與翊智能公司實際負責人,以及系爭採購案另一參加投標廠商即瑞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共同以詐術製造廠商競標之假象,致被上訴人誤認競爭關係存在而開標,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318號刑事判決認定楊雲榮犯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 第87條第3項之罪,並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處上訴人罰金( 嗣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35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 楊雲榮犯採購法第87條第6項即同條第3項之未遂犯)。其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7點第3項 第8款及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採購法(下稱修正前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 釋(下稱89年1月19日函釋)為由,而以112年2月15日北市 交工工字第1123016649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繳 回已發還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445,000元。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 字第2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乃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45號判決之見解,對本件並無拘束力,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詎原判決逕以該案之判斷,認定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刊登於改制前 臺北縣政府(下稱臺北縣政府)公報,即已完成法規命令之公告程序,惟臺北縣政府之公報僅對臺北縣生效,臺北市政府有無在公報發布上開函釋,自應調查審認。原審既未調查工程會有無於網站公告89年1月19日函釋,亦未依上訴人之 聲請調閱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45號全案卷證、函詢臺北市有無在公報刊登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足見原判 決即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審酌、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又依修正前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須招 標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明文列出之情形,方得追繳押標金。而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並未載明於投標須知,亦未踐行法 規命令之公告程序,自不得作為追繳押標金之依據,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顯然違反修正前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而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乃主管機 關基於修正前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事先通案一般性認定屬修正前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規定之情形,且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經工程會發布後,隨即登載於工程會 網站,可供公眾查詢,此為法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況只要符合於公開可供任何人閱覽之載體而為之發布,即屬於公告,當不能以該載體使用人數少而否認該公告之效力。是以,上訴人主張該函文未經公告,並請求原審法院函詢工程會提供相關刊登之資料,自無再予函詢之必要。再者,89年1 月19日函釋既屬法規命令,則無論是否於投標須知中列出,均得作為行政機關處理相關事務之依據。況且,依據系爭採購案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7點第3項第8款規定,投標廠商有經採購法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扣除溢繳之金額後全部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而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中對於該款 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有相當之定義,當可作為解釋系爭採購案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之適用規範。是以,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遞予維持,亦屬妥適等情。經核,原判決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見原判決第5至8頁、本院卷第23至26頁)。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重申一己之法律見解,泛言原審所論斷為違法,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