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梁朝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張世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梁朝欽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出具委任書委由訴外人憶光行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憶光行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中國 大陸產製貨物MASSAGE APPARATUS 1臺(進口報單號碼:第AB//09/514/J0433號,下稱系爭貨物),申報貨品分類號列 第9404.21.00.00-9號「泡沫橡膠或塑膠製褥,不論有無外 罩者」,第1欄稅率為6.8%,價格FOB USD179/UNT,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與原申報貨物名稱不符,乃更正貨物名稱為PSK-HEALTH AIR-BAGTYPE SEQUENTIAL EXTERNAL COUNTER-PULSATION DEVICE(按:中文貨名為「氣囊式體外反搏裝置」),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9018.90.80.90-7號「其他第9018節所屬之貨品」, 第1欄稅率Free,輸入規定530〔一、進口人用醫療器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應檢附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或同意文件,並應申報填列醫療器材許可證號碼(14碼)……。〕及MP1(㈠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 應符合「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之規定……。)另上訴人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 之違反藥事法部分,被上訴人依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月25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090145915號函意旨,准依上訴人之申請,於期限內辦理退運(出口報單第AB/10/514/H0099號) 在案。嗣據被上訴人查價結果,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按FOB USD28,400/UNT核估完稅價格,並審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 物名稱,逃漏營業稅之違章成立(關稅部分無漏稅額,免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並具有過失,遂參據財政部賦稅署104年1月5日台稅消費字第10304606910號函釋意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按所漏營業稅額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40,885元處0.6倍之罰鍰計24,531元,並以110年9月14日核發第11001660號處分書通知上訴人(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被上訴人111年9月16日基普里字第1101037458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財政部112年3月16日台財法字第1111394456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後,提起行政訴 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案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3月22日112年度稅簡 字第34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系爭貨物係第三級醫療器材,應依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17條第1項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下稱食藥署)辦理查驗登記申請。上訴人前於109年7月16日依藥物樣品贈品管理辦法規定,向食藥署申請輸入醫療器材專供個人自用,惟因系爭貨物屬應由醫師或專業人員操作之醫療器材,不符合該辦法第2條第4款供個人自用之規定,而遭駁回;其後上訴人委由嘉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嘉達公司)辦理系爭貨物進口,並告知此事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原審卷第53、55-56頁),有食藥署112年12月7日FDA器字第1120031887號函及檢附之上訴人申請專案進口系爭貨物供個人自用之相關資料(原審卷第125-150頁)、 嘉達公司臺中何厝第000393號存證信函(下稱嘉達公司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17-121頁)可憑。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貨 物屬醫療器材,依法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且屬應由醫師或專業人員操作之醫療器材,不能以供個人自用而自行進口一節,知之甚詳。 ㈡上訴人委由嘉達公司進口系爭貨物,除將「COMMERCIAL INVO ICE」、「PACKING LIST」及「Spare parts list」等報關 文件(原處分卷1第23-25頁)傳送予嘉達公司副總經理李易騰外,並於填妥委任人欄位個人資料、受任人欄空白之報關個案委任書上用印(原處分卷1第27頁),連同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一併交付李易騰,此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不否認(原審卷第54-55頁),並有上訴人與李易騰間之LINE對話 紀錄(原處分卷1第26頁)可稽。佐以證人李易騰於原審結 證稱:當初上訴人找其代辦系爭貨物進口,其即告知經查詢結果,系爭貨物為衛福部管制之醫療器材,上訴人亦知系爭貨物不能進口,但卻一直委託嘉達公司辦理進口;嗣其獲另一家物流業者「展盛公司」告知,可嘗試以別的品項申報進口即「技術通關」,亦即是在賭海關會不會開箱檢驗,其遂將此方法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亦知悉此為灰色地帶,只能試試看,不保證一定能成功,故雙方談妥後並未簽立書面,上訴人亦表示所交付約定之預估10萬元費用,不用開收據,後續其即將上訴人傳送之系爭貨物通關文件、已用印之空白委任書轉給展盛公司,交由展盛公司辦理,其不知展盛公司有無再委託予其他報關業者,而委任書的具體內容就由實際報關業者填寫等情(原審卷第159-163頁),核與卷附李易騰 與上訴人、上訴人其助理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處分卷1第26頁,原審卷第114-116頁)、嘉達公司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17-121頁)等內容大致相符,堪認上訴人係委由嘉達公司 以「技術通關」之方式,進口系爭貨物,且對於受任進口系爭貨物之報關業者,並未具體指明。 ㈢上訴人為進口系爭貨物之申報義務人,系爭貨物之相關報關文件亦由上訴人所掌握,已如前述,上訴人當有能力確定申報內容與實際進口貨物是否相符,並負有注意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且此注意義務不因上訴人委任他人辦理報關而免除。上訴人既知系爭貨物屬醫療器材而無法循一般貨物方式進口,其基於委任人之地位,本應注意監督受任人是否依法申報,注意防免違章,以免因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而受罰,其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提供已用印之空白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委由他人以「技術通關」方式,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致生本案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營業稅之違章行為,應有過失。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委任嘉達公司辦理系爭貨物通關之各項手續,嘉達公司再委任他人報關,應得其同意,本件係嘉達公司為詐取稅款差額,擅自夥同憶光行公司偽造文書等語。惟倘若上訴人所述,其係指定委任嘉達公司辦理系爭貨物通關,則上訴人理應於其所出具之個案委任書,填載受任之報關業者為嘉達公司,豈有交付嘉達公司已完成用印之空白委任書及其身分證影本之理?況上訴人自承:所謂的「技術通關」,據李易騰表示這是他們的專業術語,至於李易騰要用什麼方法成功進口,李易騰沒有說明,其也不方便詢問,因為其與李易騰是第一次合作,其認為這是報關業者的專業也尊重,所以就沒有多問細節等語(原審卷第56-57頁)。足見 上訴人明知系爭貨物屬應由醫師或專業人員操作之醫療器材,且其曾以供個人自用為由,自行申請進口遭否准在先,卻對於首次合作之嘉達公司所提及「技術通關」之具體方式、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範等細節,未稍加確認,即遽予同意以其名義作為進口人辦理進口,益徵其對於嘉達公司有指示監督不足之過失,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從而,被上訴人據以原處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款規定,裁處上訴人所漏營業稅額40,885元0.6倍之罰鍰計24,531元,屬合法有據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 物持有人。」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 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 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準此,貨物進口人報運進口貨物,負有據實報 明所運貨物名稱、品質、數量、重量的誠實申報義務,當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時,即違反誠實申報的作為義務,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 ㈡關稅法第29條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 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 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 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第31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 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第32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 ,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3條規定:「(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 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項)第1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 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一、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三、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第34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 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依上述規定可知,進口貨物核定其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 ㈢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 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第2條第2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二、進 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第20條第1項:「進口貨物按 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後之數額,依第10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 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裁 罰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二、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者。……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 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1倍之罰鍰;其屬下列違章情 事者,減輕處罰如下︰……㈡漏稅額逾新臺幣1萬元至10萬元者 ,處0.6倍之罰鍰。……」 ㈣憶光行公司檢具上訴人所出具之個案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原處分卷1第9頁),以上訴人為貨物進口人(納稅義務人),於109年10月30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申報貨 品分類號列第9404.21.00.00-9號「泡沫橡膠或塑膠製褥, 不論有無外罩者」,第1欄稅率為6.8%,價格FOB USD179/UN T(原處分卷2第1頁),嗣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與原申報 貨物名稱不符,乃更正貨物名稱為PSK-HEALTH AIR-BAG TYPE SEQUENTIAL EXTERNAL COUNTER-PULSATION DEVICE(氣囊式體外反搏裝置),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9018.90.80.90-7 號「其他第9018節所屬之貨品」,第1欄稅率Free,輸入規 定530(應檢附衛福部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或同意文 件,並應申報填列醫療器材許可證號碼)及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原處分卷1第1頁)。關於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因上訴人及嘉達公司皆無法提供運費相關明細(原處分卷1第23頁、原處分卷2第8、11頁),上訴人所稱實 際交易價格為EXW(工廠出廠價) USD28,400元(內含USD100元運費),尚非無疑,爰無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之適用 ;復經被上訴人查詢海關資料庫,無符合同法第31條及第32條同樣或類似貨物交易價格資料可資援用,且系爭貨物已退運(出口報單第AB/10/514/H0099號),上訴人亦未能提供 系爭貨物銷售發票單據、明細、所需生產成本及費用等相關資料供核(原處分卷1第43-44頁),故無法依同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被上訴人爰循序依同法第35條規定,經憑實到貨樣及相關資料(原處分卷1第11、13頁) ,向專業商詢得系爭貨物合理行情價格FOB USD28,400/UTN (原審卷第107頁、訴願卷2第1冊第56頁),加上系爭貨物 進口報單所載運費USD10元,再乘以匯率28.975元(原處分 卷2第1頁、原處分卷1第1頁),換算為新臺幣823,180元〔( 28,400+10)×28.975,小數點以下進位〕,核定系爭貨物之 完稅價格為823,180元,即無不合。是被上訴人依營業稅法 第20條第1項規定,以關稅完稅價格加上關稅額(本件關稅 額為0),乘以營業稅率5%,計算本件營業稅額為41,159元〔 (823,180+0)×5%〕,再減去原申報營業稅額274元,計算所 漏營業稅額為40,885元(41,159-274),並參據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按所漏營業稅額40,885元處0.6倍之罰鍰計24,531元(40,885×0.6) ,據以作成原處分(原處分卷1第15頁),核與卷內證據相 合,並無違誤。 ㈤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於洽請嘉達公司代辦系爭貨物進口前,明知系爭貨物屬應由醫師或專業人員操作之醫療器材,其前以供個人自用為由,自行申請進口遭食藥署否准在案,其獲嘉達公司副總經理李易騰處告知,可試以別的品項申報進口之方式「技術通關」,卻未稍加確認此種「技術通關」之具體方式、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範等細節,即遽予同意以其名義作為進口人辦理進口,並將系爭貨物相關報關文件、用印之受任人欄空白之報關個案委任書,連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併提供予李易騰,及交付雙方約定之預估費用10萬元,堪認其對所委任之嘉達公司指示監督不足,應認上訴人就本件系爭貨物報關進口因此所生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營業稅之違章行為,具有過失等情,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說明認定上訴人事前疏於查證及監督,致違反據實申報義務,為有過失之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理由,核與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不符,亦未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㈥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原審審理時,即聲請通知在場之蔣忠成或憶光行公司人員到庭作證,以證明李易騰於原審不利於其之證詞,係為脫免其對李易騰所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之罪責,而故為之虛偽陳述;又其未曾與憶光行公司聯繫或亦無任何委任關係,原審未予調查嘉達公司或憶光行公司是否偽造文書、低報貨價侵吞稅金,亦未於判決中說明不調查之理由,容有未盡法定職權調查義務之違法等語。惟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已論明證人李易騰證述上訴人係委由嘉達公司以「技術通關」方式辦理系爭貨物進口一情為可採,係因核與卷附嘉達公司副總經理李易騰與上訴人、上訴人其助理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處分卷1第26頁,原審卷第114-116頁)及嘉達公司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17-121頁)等內容大 致相符,並已就上訴人主張其係委任嘉達公司辦理系爭貨物進口通關之各項手續,嘉達公司委任其他報關業者,未得其同意,本件違章行為係因嘉達公司為詐取稅款差額之不當利益,夥同憶光行公司擅為所生等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而細觀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內容,確呈現上訴人委請嘉達公司進口系爭貨物之始末,係蔣忠成於109年5月間經由友人介紹與嘉達公司副總經理李易騰聯繫,表示上訴人欲進口系爭貨物,詢問可否代辦進口,經李易騰查詢系爭貨物屬衛福部管制之醫療器材,且臺灣有代理商,乃告知需有許可證方能進口,嗣蔣忠成再於109年8月間詢問李易騰,能否以小三通方式進口,後續即由上訴人之助理徐小姐提供系爭貨物重量及包裝材積資料,李易騰於查詢後回復,因材積重量限制,系爭貨物無法以空運方式進口,又因系爭貨物屬管制之醫療器械,加上包裝材積太大,又無法拆成數個單件包裝,海關必會查驗,在無許可證之情況下,亦無法由海運進口,後李易騰於109年10月5日,告知徐小姐找到一個進口系爭貨物之突破缺口,並約定於109年10月7日與上訴人見面,由李易騰當面向上訴人說明及報價。是日李易騰會同蔣忠成前往上訴人辦公室說明以「技術性通關」代辦進口方案,並言明非全無風險,經上訴人同意委託運輸進口及報關,嗣系爭貨物於109年10月30日報運進口,經海關開箱 查驗,發現系爭貨物銘牌標示衛福部許可證字號,與原申報貨物名稱不符等情,是原審據此認定證人李易騰前述證詞可採,而認該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判決第8頁),核未違反證據 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原判決就此部分論述說理或未盡周延而稍嫌簡略,惟其結論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盡法定職權調查義務,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及業經原判決已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