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胡光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白麗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胡光庭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 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凱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昊公司)之登記代表人,凱昊公司因積欠民國108年6月份之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萬9535元、7月份之勞工退休金2萬1507元,合計5萬1042元,經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行政執行,惟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111年10月25日核發執行憑證在案,被上訴人 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54條之1規定,於111年11月24日以保退一字第11169911116號函(下稱原處分)限 期令上訴人於收受處分之日起30日內,繳納凱昊公司積欠之勞工退休金5萬1042元,屆期未繳納者,將依法移送行政執 行。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係受訴外人張志強、張信輝詐欺陷於錯誤,因而出資相助,並同意擔任凱昊公司負責人,但訴外人張志強、張信輝事後卻將凱昊公司之錢莊債務及積欠政府之罰鍰轉嫁給上訴人承擔,上訴人已對訴外人張志強、張信輝提起相關刑事告訴,然原審未詳查上訴人確係受訴外人張志強、張信輝詐欺致擔任凱昊公司名義負責人,亦未探究詐欺刑事案件之證據,僅引用公司法將上訴人認定為登記負責人而應負相關責任,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難謂適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凱昊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否應繳納凱昊公司所積欠之勞工退休金與訴外人張志強、張信輝詐欺不法行為無關,並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違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二)勞退條例第54條之1係列載於該條例第六章「罰則」中,足 見勞退條例第54條之1屬行政罰之規定,原判決驟認該條屬 代表人或負責人之補充性清償責任,非屬行政罰,當有違誤。又行政實務上認為利用原住民充當人頭公司老闆從事違規行為,應善用行政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追繳幕後主使者 之不當獲利,始符合公平正義,本件訴外人張志強、張信輝是以上訴人作為凱昊公司人頭,藉以讓上訴人獨自承擔凱昊公司債務,此不法舉動已違反上揭規定,原判決未加詳查,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違公平正義。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需承擔訴外人張志強、張信輝之詐欺行為,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理由書揭示之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 則。準此,被上訴人以詐欺資訊,追究上訴人之責任,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憲法、行政實務運作等規定,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就上訴人上開提出可能影響判決結果之主張,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人原為軟體工程師,對擔任公司負責人所應負之責任毫無概念,僅因擔任名義負責人,就要承擔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張志強、張信輝之詐欺法律責任,實侵害上訴人人權,本件必須證明上訴人確實意識到其行為的後果,才能認定上訴人的法律責任。況依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程序之陳述,已可證明上訴人確有表達過撤銷擔任負責人的意思,原判決不依證據,當然違法。 (四)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上訴人雖執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細繹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或徒憑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不適用法規或違背法則,悉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