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薾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王中玲、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張世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薾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中玲(董事) 送達代收人 宋俊鋒 相 對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吳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2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代表人由關務長陳世鋒變更為張世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9、5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抗告人於民國(以下未特別標明紀元者同)110年1月20日申報自美國進口德國產製西元2017年式Porsche Panamera舊汽車1輛(報單第AW/10/585//G0263號,下稱系爭車輛),原 申報價格為CFR USD 46,900/UNT,經相對人實施電腦審核,核定以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明幣別者同)83萬6,167元及營業稅10萬1,835元後,先予放行。據相對人事後查價結果,改按FOB USD 52,600/UNT核估完稅價格,經核定應納稅費81萬7,268元,並110年7月9日核發第AWI11302184172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通知抗告人(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遭相對人以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復查不受理,抗告人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續提行政訴訟,對於原處分核定之稅費與其申報之稅費差額11萬3,385元部分不服,請求撤銷,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11月15日112年度稅簡字第26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於是提起本件抗告。 四、原裁定係以:本件係以電腦連線方式辦理通關,依關稅法第10條第4項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原 處分已於110年7月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並經抗告人於110年7月16日繳納完畢。原處分既以電腦連線方式於110年7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則抗告人申請復查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0年7月10日起算30日,原應於110年8月8日屆滿,惟該日恰 逢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以次日110年8月9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0年10月18日始將復查申請書遞交郵寄,並經抗告人於110年10月19日收文,足認抗 告人申請復查已逾上開法定期限,且其逾期非因不可抗力所致,相對人依前揭規定,作成復查不受理之決定,於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核定超額11萬3,385元部分(含復 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核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其起訴應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等語。爰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五、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新冠肺炎之不可抗力因素,致復查逾期。抗告人依關稅法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申報系爭車輛進口完稅價格,相對人本應採用該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核估關稅,卻採用錯誤第3款核估,造成抗告人財產重大損害等語。 六、本院查: ㈠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 之規定即明。又依關稅法第46條及第47條第1項規定,復查 為不服關稅法事件處分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申請復查因逾期而不合法,即無從經合法訴願程序。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關稅法第10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應提出 之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第2項)海關得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情形,要 求經營報關、運輸、承攬、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業務。(第3項)前2項辦理連線或傳輸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4項)海關所為各項核定、處分、通知或決定之送達,得以電腦 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行之,並於電腦記錄……。」第45條 規定:「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或應補繳稅款或特別關稅者,得於收到稅款繳納證之翌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海關申請復查……。」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貨物 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條第9款、第10款規定:「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九、連線申報:指連線業者依連線通關 方式依關稅法規之規定所為應行辦理或提供之各種申報、申請、繳納或其他應辦事項。十、連線核定:指連線之海關對於前款之連線申報所為之各種核定稅費繳納證或准單之核發、補正、貨物查驗或放行之通知或其他依法所為之准駁決定,經由單一窗口傳輸之各種核定信息。……」第7條規定:「 連線業者申請連線申報,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一、以電腦連線方式辦理者:應先於單一窗口以憑證提出註冊申請,經核准後開始連線申報等作業……。」第9條第1項規定:「連線業 者之連線申報,依第7條第1款辦理者,於輸入單一窗口之電腦記錄有案時,視為已到達海關;連線核定依通關資料庫記錄核定時點,推定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並適用關稅法規有 關規定辦理。」 ㈢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 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又 海關復查委員會審議注意事項第12點第1項第2款規定:「復查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㈡申 請復查逾法定期間,非因不可抗力所致者……。」第13點規定 :「復查案件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受理機關提出者,其受理日期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此為關稅法事件 復查程序之特別規定,可知關稅法事件以掛號郵寄方式向受理機關申請復查者,係採發信主義,故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22號、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抗告人之進口報單上填載,申報單價CFR USD 46,900/UNT,電腦核定以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嗣海關改按單價FOBUSD 52,600/UNT核估完稅價格(乙證1),而本件貨物係以 電腦連線方式辦理通關,被告業依關稅法第10條第4項及貨 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將原處分於同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對於送達時間亦無爭執,並於110年7月16日繳納完畢(乙證2、3-2、本院卷第69-73頁)。經核 本件原處分之內容,其正面載明繳納稅費合計81萬7,268元 (包括:進口稅26萬6,175元、推廣貿易服務費608元、貨物稅53萬6,154元)、繳納期限及「繳納應行注意事項詳見背 面」;背面明載「各種稅費繳納加註事項如下:一、進口貨物:……㈢納稅義務人不服海關所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 、應繳或應補繳稅款、特別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依關稅法第45條或第95條第2項之規定,得於收到本證之翌 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海關申請復查。」(本院卷第77頁),已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是抗告人對原處分若有不服,自得依教示之行政救濟期間,即自110年7月10日起算30日,計算至110年8月8日,因該末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順延至110年8月9日(星期一)屆滿之法定不變期間內, 申請復查。惟抗告人遲至110年10月18日始以掛號付郵送達 方式,向相對人申請復查(乙證3-1、3-3),顯已逾申請復查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雖抗告人表示其因新冠肺炎之不可抗力因素,致復查逾期,惟抗告人所在地並無因新冠肺炎疫情而出現交通、通訊中斷、企業關閉,或因不可抗力禁止外出、工作導致無法送件之情事,且我國交通、通訊、郵務、公務機關亦無新冠肺炎疫情而停止運作。從而,抗告人主張其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難認可採,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原則,本件因程序不合法,實體主張自毋庸斟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72條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