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陳文琦、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陳耀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琦(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君倚 律師 相 對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是關於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專屬本案訴訟第一審受訴法院管轄。經查,聲請人就改制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3號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審案號為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1號行政訴訟判決),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上開訴訟業經改制前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判決確定。是依上開規定,自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