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鴻辰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簡宏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299號 原 告 鴻辰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宏諠 訴訟代理人 廖郁晴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鎂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 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本 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條之1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立法理由揭 示:「第1項第2款規定包括兩種情形:一為不服行政機關單獨裁處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鍰;二為不服行政機關以同一 處分書裁處上開金額罰鍰及附帶之其他裁罰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原告如僅爭執其中之罰鍰或附帶處分亦同)。地方行政法院就上開兩種情形取得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權。所謂其他裁罰性不利處分,係指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之 沒入或第2條各款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所謂管制性不利 處分,則包括限期改善或限期拆除(下命應負一定作為義務之處分)等情形。」 二、原告銷售「Airvida穿戴式空氣清淨機」系列商品,於公司 網站、蝦皮商城及合作團購事業之社群媒體平臺宣稱「去除99.7%冠狀病毒」、「測試公開:Airvida通過權威性病毒去 除測試冠狀病毒去除率99.7%(國家級研究實驗中心)」、「連續3年獲得SNQ(生策會國家品質獎)防疫類第一名」、「使用台積電晶片製作…」、「使用的還是護國神山台積電的晶片」;宣稱C1、C1 Hello Kitty商品獲得「2020美國消費性電子展(CES)創新發明獎肯定」、「2021日本Good Design優良設計大賞」、「2022國家最高品質台灣精品獎肯定」等語。經被告認定原告所為,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9月11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公處字第113058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上述之違法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上揭公處字第113058號處分書。 三、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罰鍰金額在150萬元以下並附 帶命停止違法行為之管制性不利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依同條但書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作成原處分之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