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昆延即初發點美食坊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高羅亘 律師 王維康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立瑩 葉庭碩 田謹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2 月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1120號(案號:第11200541號)、第11213941150號(案號:第11200727號)訴願決定(下合稱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經營早餐店之獨資組織,於民國109年1月6日核准設 立登記,原經被告所屬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核定為按查定銷售額課徵營業稅免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查定每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90,585元,按稅率1%課徵營業稅。嗣花蓮分局於112年5月12日,依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查得原告111年度取得外送平台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胖達公司)開立之佣金費用發票金額共845,466元(未稅 ),遂以112年5月15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120351735號函,請原告說明及提供相關帳簿憑證供查核,經原告表示無法提供,並於112年5月29日具文,向被告申請適用小規模營業人導入行動支付租稅優惠(下稱行動支付租稅優惠),經花蓮分局以112年5月30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120351974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審認原告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3條規定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否准其申請。另經花蓮分局調查及派員實地訪查,審認原告已具使用統一發票之能力,乃以112年7月19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120352679號函(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 ,並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按一般稅額計算營業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申請行動支付租稅優惠時,仍為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符合申請資格,被告未予核准顯有違誤: 原告自109年1月6日設立時,即經被告核定為按查定銷售額 課徵營業稅免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為營業稅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又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3條規定,營業人係按查定銷售額課徵營業稅免用 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抑或應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應以主管機關之「核定」處分為準,而非單純事實狀態之認定。因此,原告是否適用統一發票,既需經被告以「核定」之行政處分為之,其法律狀態乃自行政處分作成後,方有變化之可能,不容被告單以事實狀態、甚至單憑原告之「承諾」,逕稱原告已非屬小規模營業人。被告至營業處訪查,並作成訪查報告之時間係為112年7月5日,而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原 處分二,更是112年7月24日始送達原告,是原告於112年5月29日提出適用租稅優惠之申請書時,仍為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縱以原告最新年度之事實狀態而言,富胖達公司於112年1月至12月共匯予原告813,301元,參據外送 平台費用表載示交易抽成32%,得出每月平均銷售額為99,669元,尚不及於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標準20萬元,足見原告 並非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仍係小規模營業人,依小規模營業人導入行動支付適用租稅優惠作業規範(下稱作業規範)第5點及第6點,原告既為租稅優惠之適用對象,被告否准所請自有違誤,應依法核准原告適用該租稅優惠。 ㈡被告核定原告使用統一發票,顯不合法: 原告既為作業規範之適用對象,並於112年5月29日提出申請,被告自應依法核准原告適用租稅優惠。且被告作成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原處分二,既於112年7月24日方送達原告處,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該行政處分自於112 年7月24日起方發生效力,是迄前開日期為止,原告仍屬小 規模營業人,被告自應依法核准原告適用該租稅優惠,而屬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得不受使用統一發票標準限制。訴願決定率以時序較後之事實狀態認定原告於申請時已非小規模營業人,並認前開申請案於本件並無影響,顯然違反依法行政之原則,且忽略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訴願決定顯有違誤。 ㈢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5月29日之申請,作成核准小規模營業人委託行動支付業者申請適用租稅優惠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111年度平均每月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非屬小 規模營業人,被告否准其申請適用租稅優惠,並無違誤: 作業規範第6點規定,導入行動支付租稅優惠適用對象及條 件,須為依營業稅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 小規模營業人,且符合該點各款情形者,始得申請適用作業規範之租稅優惠。原告於109年1月6日設立稅籍登記,係以 加盟或連鎖方式經營早餐店,原經花蓮分局核定為查定課徵之小規模營業人,每月查定銷售額190,585元。嗣因花蓮分 局查核原告111年度小規模營業人向加值體系購貨清單,依 該清單所列原告取得富胖達公司進項資料,於112年5月12日依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查得原告111年度取得富胖 達公司進項發票明細佣金845,466元(未稅),佣金按交易 金額抽成32%,計算銷售額為2,642,081元,平均每月銷售額超過20萬元,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原告於112年5月25日至花蓮分局具文說明無法提供帳簿資料,同意按查得之外送平台佣金費用按佣金抽成32%,換算銷售額補徵營業稅(稅 率1%),並同意自112年7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被告據此 認定原告非屬小規模營業人身分,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否准其適用租稅優惠,並無違誤。 ㈡依營業狀況及經營規模,足認原告已有使用統一發票能力:⒈原告於112年5月25日簽名同意依富胖達公司開立之佣金費用發票金額,以抽成比例32%換算銷售額並同意自112年7月1日使用統一發票外,被告於112年7月5日至現場訪查時,原告 亦簽名確認,其確實係連鎖或加盟方式經營,電子系統設備管理座位、提供取餐單或號碼牌方式經營並透過網路銷售及電子方式或收銀機開立收據、處理或管控帳務,依其評估自身營業狀況、商譽、季節性及銷售額等情,足以認定有使用統一發票之能力。又被告現場確認原告運用新光保全餐飲零售管理系統開立收據、管理座位及管控帳務,消費者除可至店透過座位上的QRCode掃碼點餐、下單並付款外,且其於112年4月12日即開始提供消費者在家可運用快一點點餐平台之電子方式線上點餐,是依原告營業狀況及經營規模,足堪認定已有使用統一發票之能力。 ⒉被告112年度查獲原告取得有關佣金費用發票金額核計其111年度之營業額已超過使用統一發票標準,非屬營業規模狹小、交易零星且較無資訊及收款能力之小規模營業人,原告已無導入使用統一發票之租稅障礙或負擔,惟原告對自身銷售情形知之甚詳,明知自111年度即非屬小規模營業人身分, 已無小規模營業人導入行動支付租稅優惠之適用,卻利用被告給予其改用統一發票之準備時間,違反禁反言原則逕行申請租稅優惠,企圖藉以規避使用統一發票,有濫用租稅獎勵措施之情事,如稅捐稽徵機關仍核准其適用該租稅優惠,顯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5條所定之量能課稅原則有違。原告 已具使用統一發票能力並違反協力義務在前,嗣後再藉申請適用租稅優惠以規避使用統一發票,凡此種種均與該租稅優惠之立法目的不符,自不得藉詞以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處分尚未送達生效為由,認其仍屬小規模營業人而得適用該租稅優惠。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55至5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至34頁、第47至53頁)、原告112年5月25日說明書、112年5月29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6頁、本院卷第59頁)、被告花蓮分局112年5月15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120351735號函、111年佣金明細( 原處分卷第29至30頁、第34至35頁),及被告花蓮分局核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查訪報告表(本院卷第61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是否屬於小規模營業人?㈡被告否准其行動支付租稅優惠之申請,及核定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並按一般稅額計 算營業稅,有無違誤?原告本件申請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營業稅為對國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所課徵之稅捐,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本質上屬消費稅,本應以受商品或勞務之給付者為納稅義務人,惟為稽徵經濟之考慮,立法將之設計為間接稅,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藉由直接資料(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來間接掌握消費者實際消費額,資衡量消費者之納稅能力。是加值營業稅制雖就每一銷售階段的加值部分來加以課稅,並由營業人擔任納稅義務人,但其角色限於為國庫代徵稅捐。易言之,經由營業定價內含營業稅之機制(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參照),營 業稅終局轉嫁到最終消費者,而營業人則透過進項稅額抵扣權之行使排除任何營業稅負擔,以確立營業稅於經濟活動中之中立性。是營業稅制設計上,側重特定行為在法律形式上所發生之意義以及法定要式之要求,而要維持這樣體制之運作,有必要對營業人課予諸多金錢給付義務外之義務,俾以維持加值稅稽徵制度之有效運作,為便利稽徵機關核算營利事業之營業額,在我國營業稅法特別創設統一之銷售憑證即統一發票,於交易活動中藉由憑證(統一發票)之開立與取得,而為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作為權利行使之前提要件,成為營業稅額之課徵基礎,因此除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外,合於營業稅法所規範之營業行為,均有使用統一發票之義務。 ⒉按「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5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10;……。」「小規模營業人、依法取 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且全部由視覺功能障礙者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1。」「前2項小規模營業人,指第11條、第12條所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或由營業人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本法稱小規模營業人,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營業人。」營業稅法第10條前段、第13條第1項、第3項、第32條第1項、第4項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次按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4項及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2規定授權所訂定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3條及第4條第1款亦 分別規定:「營業人除依第4條規定免用統一發票者外,主 管稽徵機關應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及「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一、小規模營業人。……」又 「主旨: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說明︰……二、依據營業稅法第13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9條規定辦理。」為財政部75年7月12日台財稅第7526254號函所明釋。依上規定可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除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規模狹小、交易零星、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20萬元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且營業稅稅率為1%外,均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且營業稅稅率不得低於5%。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係規定合於該條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得」 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並非規定為合於該條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準此,有關營業人是否應使用統一發票,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營業人實際營業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本於法定權責而為核定,尚非營業人所得自由選擇。 ⒋復按財政部為鼓勵小規模營業人於實體商店銷售貨物或勞務接受消費者使用行動支付,訂定作業規範第5點規定:「租 稅優惠:符合第6點規定營業人依本作業規範申請核准者, 自核准之當季至114年12月31日止,屬本法第32條第1項但書及本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4款規定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 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其每月銷售額,得不受使用統一發票標準限制(以下簡稱本租稅優惠)。」第6點規定:「依本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申請適用本租稅優惠:㈠於實體商店銷售貨物或勞務接受消費者使用智慧型行動載具(如智慧型行動電話、平板電腦、智慧手錶或智慧手環等)付款。㈡應委託行動支付業者申請適用本租稅優惠,營業人接受2家以上行動 支付業者金流服務者,應分別且全部委託。㈢同意受委託之行動支付業者依第7點第3款規定,提供銷售額資料與主管稽徵機關查定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上開作業規範係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對於小規模營業人導入行動支付適用租稅優惠之條件、作業方式及程序等細節性事項,所訂定發布之一般性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增加其負擔,核與營業稅法第13條、第23條、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原告不符合小規模營業人之要件: ⒈經查,原告係經營早餐店之獨資組織,於109年1月6日核准設 立登記,原經花蓮分局核定為按查定銷售額課徵營業稅免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查定每月銷售額190,585元,按稅率1%,課徵營業稅。花蓮分局嗣依通報資料,查得原告111年度 取得外送平台富胖達公司開立之佣金費用發票金額共845,466元(未稅),佣金按交易金額抽成32%,計算銷售額為2,642,081元(計算式:845,466元÷32%=2,642,081元),平均每 月銷售額超過20萬元(計算式:2,642,081元÷12=220,173元 ),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遂以112年5月15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120351735號函,請原告說明及提供相關帳簿憑證供查核,經原告負責人以112年5月25日說明書表示無法提供,惟同意按外送平台查得之佣金費用資料,依照佣金抽成32%換算銷售額補徵營業稅,並同意自112年7月1日起使用統一 發票。嗣經花蓮分局於112年7月5日派員實地訪查,原告店 面招牌為「000○○○」,對於以下應核定使用統一發票情形: ⑴原告係以連鎖或加盟方式經營。⑵以電子系統設備管理座位 ,提供取餐單或號碼排方式經營。⑶透過網路銷售。⑷以電子 方式或收銀機開立收據、處理或管控帳務。⑸依其營業狀況、商譽、季節性及其他情形,銷售額倍增,足以認定有使用統一發票能力等各項目,查訪人員均為勾註,訪查報告表並經原告負責人林昆延簽名確認,可見原告已不符合規模狹小、交易零星、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20萬元等小規模營業人之要件等情,有原告112年5月25日說明書、被告花蓮分局112 年5月15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120351735號函、111年佣金明細,及被告花蓮分局核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查訪報告表(原處分卷第36頁、第29至30頁、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61頁)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依營業稅法第24條第3項、第32條 第1項前段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3條等規定,以原處分二核定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另對於原告112年5 月29日向被告適用行動支付租稅優惠之申請,因其不符合作業規範第6點須為小規模營業人始得申請之前提要件,而以 原處分一否准其申請,均屬於法有據。 ⒉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富胖達公司於112年度匯款予原告之 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89至205頁),並執前開情詞主張縱以其最新年度之營業狀態而言,每月平均銷售額僅99,669元,仍屬小規模營業人等語,惟查,被告於112年5月12日依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查得原告111年度取得富胖達公司 進項發票明細佣金845,466元,且前開佣金係按交易金額抽 成32%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另參以被告於112年7月5日至現場訪查時之狀況,原告經營之早餐店內除線上點餐外,亦提供實體紙本菜單供來客現場點餐(原處分卷第19至23頁),是被告未估算現場來客於店內或外帶之消費金額,僅以原告透過富胖達公司外送平台點餐系統取得之佣金交易發票,推算其該年度之銷售額為2,642,081元,已屬保守之估算 方式。反觀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未提出完整之帳簿憑證供查核,亦無富胖達公司112年支付佣金數額之相關資料,僅依憑 其提出富胖達公司112年度每月匯款予原告之交易明細合計 共813,301元(各月僅匯款1次),據以推算每月平均銷售額為99,669元(計算式:813,301元÷0.68÷12=99,669元),然就此據被告答辯以:經查證富胖達公司係每半月結算匯款1 次,即每月開立2張發票,原告所提供之前揭匯款資料並不 完整,且富胖達公司除扣除32%之佣金外,尚會扣除設備出借費、平台期租費等費用及拒絕接單可能發生之相關罰款等,最終匯款予原告之金額將不一定是訂單金額之68%等語(參本院卷第211至212頁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卷附111年佣 金明細所示發票開立之情形相符(原處分卷第34頁),由此足見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前揭事證容有大幅低估112 年度線上點餐銷售額之疑慮,遑論原告主張尚未加計現場來客之銷售金額,從而,原告就前開主張事實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動搖本院認其已不符合規模狹小、交易零星、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20萬元等小規模營業人要件之認定,又衡諸其經營型態與現場營業活動狀況,足認確有使用統一發票能力,即應貫徹營業人所應履行之稅捐法上行為義務,以維持加值稅稽徵制度有效運作之目的。 ㈢原告本件申請核無理由: ⒈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依法作成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與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所作行政處分違法性審查之撤銷訴訟不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裁判基準時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點以前所發生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釋個案應適用之實體法規定及法律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成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 字第467號、第492號判決及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此為我國實務對於課予義務訴訟裁判基準時向來所採之實務見解。查原告於112年5月29日檢具申請書,依作業規範第5點及第6點等規定,向被告申請行動支付租稅優惠,案經被告於112年5月30日以原處分一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第2項乃請求被告應依其112年5月29日之申請,作成核准小規模營業人委託行動支付業者申請 適用租稅優惠之行政處分,為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請求是否成立,其個案事實基礎自應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裁判基準時點,合先敘明。 ⒉依作業規範第6條規定,申請行動支付租稅優惠者以小規模營 業人為適用前提,原告於112年5月29日提出申請時,被告業已查得原告111年度取得富胖達公司進項發票明細佣金845,466元(未稅),據以推算其平均每月銷售額超過20萬元,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並據原告負責人以112年5月25日說明書表示同意按外送平台查得之佣金費用資料,依照佣金抽成32%換算銷售額補徵營業稅,並同意自112年7月1日起使用統 一發票等情,業如前述,故被告既已查明原告不符合小規模營業人之要件,自無允許其適用行動支付租稅優惠之餘地,又況,嗣經花蓮分局於112年7月5日派員實地訪查,審認原 告已具使用統一發票之能力,並於112年7月19日以原處分二核定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按一般稅額計算 營業稅,自不受原告於112年5月29日所提出租稅優惠申請案之影響。爰一併斟酌原告提出本件申請後前揭事實狀況之變更,其顯不具依作業規範申請行動支付租稅優惠之資格,本院自無悖於前揭法令規定判命被告作成核准本件申請處分之餘地。從而,原告本件請求於法顯屬無據,要難准許。原告仍執前開情詞主張其申請行動支付租稅優惠時,仍為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符合申請資格,被告未予核准顯有違誤云云,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本件被告否准原告適用租稅優惠之申請,並核定其自112年8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 票,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按一般稅額計算營業稅,於法均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聲明第2 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