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藝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林宇宏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藝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宇宏 上列原告因公司法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經法字第113173002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第5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未依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準此可知,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再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 經訴願程序,如因訴願逾期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9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同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849181700號函(下稱核准處分)核准 所請。嗣經臺北市政府查察後知悉原告設立時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文件表明收足,涉有公司法第9條規定之情 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1007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並由臺北地院112 年8月9日北院忠刑丙112審簡1007字第1129037500號函通知 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臺北市政府嗣以112年8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19971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0日內檢附已於 裁判確定前補實資金之證明文件,惟原告逾期未為辦理,臺北市政府認原告未依法補正資金,乃於112年11月13日以府 產業商字第1125199711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核准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濟部於113年2月15日以經法字第1131730024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原 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9日向本院起訴,未於訴狀表明正確之被 告及其代表人之名稱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審判長於同年6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正確之被告名稱「臺北市政府」及其代表人「蔣萬安(市長)」及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本院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3、27頁)。詎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但迄今仍未 補正被告臺北市政府及其代表人之名稱,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臺北市政府所為之原處分已於112年11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 此有送達證書影本(可閱覽訴願卷第23頁)附卷可稽,又原告提起訴願時之地址為臺北市萬華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2年12月13日;惟原告遲至112年12月26日始提起訴願,有被告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可閱覽訴願卷第2頁),其訴願顯已逾上開法定不 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經濟部以其訴願逾期,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起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