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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右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台八
九訴字第一三九六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漏報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之薪資得計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四百零七元,乃核定補徵稅額一千五百零四元。原告不服,就取自中科院薪資所得二萬四千四百零七元部分,申請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係中科院所屬系統製造中心員工,不具公務員身分,自七十年繳交勞工保險費迄今,自屬勞工,原告所領加班費二萬四千四百零七元,不應依公務員標準課稅,被告予以課稅,於法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訴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僅申報其取自中科院系製中心之薪資所得計六十二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短報所得計二萬四千四百零七元,案經被告查得,遂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七十萬零五百八十九元,淨額為二十五萬二千四百六十一元,應補稅額為一千五百零四元。原告雖主張具勞工身分,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加班費須超過四十六小時始應扣繳,該短報所得二萬四千四百零七元非超時加班所得不應課稅乙節;惟查原告為中科院系製中心非軍職員工,該中心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始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是仍應適用行政院頒布之「各機關員工加班費支給標準」,並不得援用勞動基準法相關加班費規定,此有該中心八十七年六月廿二日(八七)朝興(行)二四六九號函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當年度每月加班時數仍以不超過三十小時為限。本件所得二萬四千四百零七元係媒體申報轉檔,依中科院系製中心之「員工薪給暨所得稅明細表」、及前開函文,應屬超時加班之應稅薪資所得,迨無疑義。是原告之主張,顯屬誤解,核無足採,原核定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該項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規定。次按員工加班,應由各機關一級單位主管視業務需要事先核實指派,每人每日加班不超過四小時為限,每月以不超過三十小時為限,為行政院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七七)人政肆字第四○七○一號函頒各機關員工加班費支給標準三之(一)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超時加班費二萬四千四百零七元,為被告查獲,核定補徵稅額一千五百零四元。原告雖訴稱其不具公務員身分,而係勞工,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加班費超過四十六小時始應扣繳云云。惟查原告係中科院系統製造中心非軍職員工,該中心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之範圍,在此之前,仍應適用行政院台(七七)人政肆字第四○七○一號函釋之各機關員工加班費支給標準,不得援用勞動基準法有關加班費之規定,有該中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八七)朝興(行)字第二四六九號簡便行文表附於被告機關卷可稽。原告任職之中科院系製中心既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始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原告於八十五年度取自該中心之加班費,自不得適用所得稅法關於勞工加班費須超過四十六小時始應扣繳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得加班費超過三十小時部分即二萬四千四百零七元,核定補徵所得稅一千五百零四元,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