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右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台八 九訴字第一三九六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漏報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以 下簡稱中科院)之薪資得計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四百零七元,乃核定補徵稅額一 千五百零四元。原告不服,就取自中科院薪資所得二萬四千四百零七元部分,申請復 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係中科院所屬系統製造中心員工,不具公務員身分,自七十 年繳交勞工保險費迄今,自屬勞工,原告所領加班費二萬四千四百零七元,不應依公 務員標準課稅,被告予以課稅,於法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認事用法均有違 誤,爰訴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僅申報其取自中科 院系製中心之薪資所得計六十二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短報所得計二萬四千四百零七 元,案經被告查得,遂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七十萬零五百八十九元,淨額為二 十五萬二千四百六十一元,應補稅額為一千五百零四元。原告雖主張具勞工身分,依 勞動基準法規定加班費須超過四十六小時始應扣繳,該短報所得二萬四千四百零七元 非超時加班所得不應課稅乙節;惟查原告為中科院系製中心非軍職員工,該中心自八 十七年七月一日始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是仍應適用行政院頒布之「各機關員工加 班費支給標準」,並不得援用勞動基準法相關加班費規定,此有該中心八十七年六月 廿二日(八七)朝興(行)二四六九號函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當年度每月加班時 數仍以不超過三十小時為限。本件所得二萬四千四百零七元係媒體申報轉檔,依中科 院系製中心之「員工薪給暨所得稅明細表」、及前開函文,應屬超時加班之應稅薪資 所得,迨無疑義。是原告之主張,顯屬誤解,核無足採,原核定並無不合,請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該 項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 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 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 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為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規定。次按員工加班,應由各機關一級單位 主管視業務需要事先核實指派,每人每日加班不超過四小時為限,每月以不超過 三十小時為限,為行政院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七七)人政肆字第四○七 ○一號函頒各機關員工加班費支給標準三之(一)所明定。二、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超時加班費二萬四千四百零七元 ,為被告查獲,核定補徵稅額一千五百零四元。原告雖訴稱其不具公務員身分, 而係勞工,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加班費超過四十六小時始應扣繳云云。惟查 原告係中科院系統製造中心非軍職員工,該中心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納入勞動 基準法適用之範圍,在此之前,仍應適用行政院台(七七)人政肆字第四○七○ 一號函釋之各機關員工加班費支給標準,不得援用勞動基準法有關加班費之規定 ,有該中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八七)朝興(行)字第二四六九號簡便行文 表附於被告機關卷可稽。原告任職之中科院系製中心既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 始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原告於八十五年度取自該中心之加班費,自不得 適用所得稅法關於勞工加班費須超過四十六小時始應扣繳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 得加班費超過三十小時部分即二萬四千四百零七元,核定補徵所得稅一千五百零 四元,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及一再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法 官 徐瑞晃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以訴訟事件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並經許可為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陳中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