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勞工保險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五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郭芳煜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鄭淑屏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陳永祥即乙太企業社間因給付勞工保險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有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準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法律已有規定,得逕由主管機關移送執行者,自無須向 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 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 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 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 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 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上開修正條文 ,已由行政院以命令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二、按勞工保險費之繳納,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已定有履行 之期間,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復規定得寬限十五日;該條例就滯納金部分 ,雖未有履行期間之規定,惟原告均已以書面限期繳納,該限期繳納之書面通知 書,符合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原告應可依該條款之規 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自無須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為給付,重 新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