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 告 大佶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參 加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三人即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以「電熱鍛縮機電 極夾模改良構造」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 00000000號審查,准予新型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專利證書。嗣 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 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八九)智專三(三)○五○三 一字第○八九八九○○○三一五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同 年三月十四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陳述意見,本院因認本件 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乙○○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