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 告 乙○○ 丙○○ 丁○○ 兼右 一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宜蘭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郭正龍處長) 訴訟代表人 己○○ 戊○○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七二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甲○○、乙○○、丙○○、丁○○與訴外人許永樹、許林愛珠、張金源、呂木 子等八人涉嫌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即擅自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九月 十日止,合夥經營蘇澳民主有線播送系統企業社(以下簡稱蘇澳民主企業社),涉有 違章漏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宜蘭調查站)據原告甲○○民 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舉發查獲,被告嗣就查獲之違章事證依法對許永樹等 八人核定補稅及裁罰。嗣被告稽徵上開罰鍰後,原告旋向被告申請核發上開違章案件 之檢舉獎金。惟被告因認原告甲○○為該違章漏稅事件之合夥人,而原告乙○○、丙 ○○、丁○○僅係在場人,縱認為渠等亦是檢舉人,因均係合夥人,依所得稅法第一 百零三條第三項及財政部相關函釋規定,仍不得核領系爭獎金,乃分別以八十九年一 月十五日八八宜稅法機字第三一九號函、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八九宜稅法機字第○ 二一號函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甲○○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與原告乙○○ 、丙○○、丁○○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之書狀,聲明、陳 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前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新台幣(以下同)七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三十萬零七百八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賠償原告四人精神損失撫慰金各二百五十萬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程序部分: ⑴、原告四人與訴外人許永樹、許林愛珠、張金源及呂木子等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 日簽訂合股契約書,籌組經營蘇澳民主企業社,並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與民 主有線電視台宜蘭縣日日春代表人吳文龍簽訂讓渡契約書,由吳文龍將蘇澳鎮全 部及至成興及利澤簡範圍內民主有線電視台之經營權讓售予渠等八人受業經營, 並共推許永樹代表管理羅東日日春關係企業社蘇澳地區之總負責人,自此開會或 對外均以羅東日日春企業社名義為之。詎許永樹竟為圖謀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 ,夥同家人以虛列薪資、獎金及浮報費用等方式,掏空合夥之資產,並拒對原告 等合夥人公開合夥帳目,原告一再催促無效,乃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檢具許永 樹管事期間之帳冊、收支簿及銀行存款簿連同檢舉書,向宜蘭調查站舉發許永樹 掏空合夥資產,並涉嫌逃漏稅等不法行為,宜蘭調查站再將許永樹涉嫌逃漏稅部 分移請被告查辨,經被告認定蘇澳民主企業社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即擅自營業 ,自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九月十日止,營業額計八、五三七、一九三元 ,除補徵所漏營業稅四二六、八六○元,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罰鍰一、二八○ 、五○○元外,另以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處百分之五罰鍰二七三、一九○元( 此部分復查決定重核為二二三、四○四元),並以全體合夥人為受處分人。原告 旋向被告申請核發上開違章案件之檢舉獎金,詎被告以原告乙○○、丙○○、丁 ○○僅為在場人,非檢舉人,且原告四人均為該違章案件之合夥人,依所得稅法 第一百零三條第三項及財政部相關函釋規定,仍不得核領系爭獎金,乃否准原告 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未獲變更(乙○○、丙○○、丁○○因不諳法 律,未於訴願書上簽名,致喪失訴願當事人資格),遂提起本件訴訟。 ⑵、本件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一項提起訴訟,後者只須因公 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即可提起,並無須經訴願程序之限制,而依所得稅法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及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第二條規定,其因檢舉人之舉發而 查獲違章案件者,稽徵機關應獎給檢舉獎金,準此而言,一旦違章罰鍰確定,檢 舉人即取得請求發放檢舉獎金權利,本件違章罰鍰既已確定在案,原告依法已取 得請領獎金之權利,是縱原告乙○○、丙○○、丁○○因不諳法律,未於訴願書 上簽名,致喪失訴願當事人資格,亦無礙其等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提起本 件訴訟之權利。 2、實體部分: ⑴、按「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有匿報、短報或以詐欺及其他不正當行 為之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稽徵機關應以罰鍰百分之二十,獎給檢發人,並 為檢發人絕對保守秘密。」、「經人檢發而緝獲之案件,就財務罰鍰之淨額提撥 舉發人獎金,照百分之二十計算。」,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及財務罰鍰 給獎分配辦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宜蘭調查站根據原告之檢發,經移請被告 審理而緝獲,原告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檢舉書之主旨略以:「為公司業務主管許 永樹及其妻許偕阿好、其女許麗秋三人朋比為奸,上下其手,變更商業會計法, 混淆帳目,從事逃漏稅金,侵占公款飽入私囊...」,並以該企業社之客戶數 、每戶收費標準、人事費用推算應有收入,再與該企業社之現金簿相互比對,用 以證明許永樹之逃稅行為,足見原告確為舉發人,且本件之查獲與原告之舉發, 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檢舉獎金。 ⑵、本件係由原告四人共同檢舉,此由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檢舉書由甲○○具名並括 符代表人可以證明。正因如此,四人才同時前往宜蘭調查站製作筆錄,試想其餘 三人若無共同檢舉之意思,何必共同前往?是所謂在場人意即共同舉發之人,非 單純在場之意,原處分未及注意於此,僅以字面意思,即否認其餘三人之檢舉人 資格,以詞害義,並不可取。 ⑶、本件原告並未參與逃稅行為,被告以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項規定否准原告 請求,並無理由: ①、按「舉發人如有參與逃稅行為者不給獎金」,固為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項 明定,惟其前提必須是舉發人有參與逃稅之行為,始足當之,此為稅捐機關依法 應負之舉證責任,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說明或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參與逃稅之行 為,僅以原告為系爭違章案件之合夥人,即否准原告之請求,其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 ②、本件起因於執行合夥事務之許永樹圖謀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夥同家人以虛列 薪資、獎金及浮報費用等方式,掏空合夥之資產,並拒對原告等合夥人公開合夥 帳目,原告一再催促,均不得要領,才向宜蘭縣調查站舉發,就此訴願決定書亦 稱:「本件...違章漏稅,案經宜蘭調查站據訴願人(原告甲○○)八十五年 三月六日舉發查獲」,證明原告確為本件違章案件之舉發人,若原告參與逃漏稅 ,豈可能出面舉發? ③、本件違章案件之處罰依據為: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擅自營業而逃漏營業稅部分 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處一、二八○、五○○元,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 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二七三、一九○元,而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 均無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項相同之規定,顯係立法者有意之排除,被告竟 直接援引與本件無關之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項為否准之依據,其法令之適 用,難謂無誤。 ⑷、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務八七一九八一三七一號函釋,與法律牴 觸,且與本件情形不同,不得據為否准原告請求之依據: ①、按「...未辦營業登記涉嫌逃漏營業稅案,檢舉人為其中合夥人之一,可否發 給檢舉獎金乙案,既查該合夥事業合夥人會議所載,其經營之帳冊之月報等營業 資料均經各合夥人審閱,應可認定該檢舉人有參與逃稅行為,尚不得發給舉發獎 金。」,固為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務八七一九八一三七一號函 釋在案,惟營業稅法並無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項「舉發人如有參與逃稅行 為者不給獎金」之相同規定,況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項規定,其前提要件 必須是舉發人亦有參與逃稅行為,始得據為不給獎金之理由,此外並無合夥人不 可請領獎金之規定。詎財政部上開函釋僅以合夥事業經營之帳冊之月報等營業資 料均經各合夥人審閱,即推定該出面檢舉之合夥人亦有參與逃稅行為,進而排除 其請領檢舉獎金之可能性,顯已逾越法律之規定,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②、退而言之,依上開財政部之函釋,必須合夥事業經營之帳冊之月報等營業資料經 各合夥人審閱,始可認定出面檢舉之合夥人有參與逃稅行為,本件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並未說明原告曾經審閱過系爭合夥事業之何種帳冊或月報資料,僅因原告為 合夥人,即援引上開財政部函釋為否准原告請求之依據,其法令之適用,實有違 誤。 ③、綜上,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務八七一九八一三七一號函釋與法 律牴觸,不應適用,況原告既未曾審閱過系爭合夥事業之帳冊或月報表等資料, 亦無其他參與逃稅之行為,是本件情形與該函釋亦不相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 該函釋否准原告之請求,實有違法。 ⑸、原告確為系爭違章案件之舉發人,且未參與逃稅行為,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 第一項及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第二條規定,被告應給予按系爭違章案件罰鍰總 額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檢舉獎金三十萬零七百八十元〔(1,280,500+223,404)/5=30 0,780〕,並由原告四人平均分配,每人可得七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300,780/4= 75,195) 。若認定僅有原告甲○○一人為檢舉人,則全部獎金應由甲○○一人獨 得。 ⑹、原告與訴外人等籌組之蘇澳民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由宜 蘭縣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由經濟部核發公司執照。自 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止,羅東日日春關係企業社仍由 許永樹家族營運,自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二年九月十日止,原告才發現 許永樹存心不軌,迫其交出帳簿,始知帳目造假,墊補日日春企業社繳納之稅款 也被攫奪,連公司公款亦遭中飽私囊,才向宜蘭調查站提出檢舉,惟宜蘭調查站 竟將帳簿證物送交被告,被告不聞不問,在這六個多月期間,許永樹從容脫產。 嗣原告雖取回帳簿等證物,被告卻硬指原告與許永樹同夥,無資格申領檢舉獎金 ,更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檢舉人即原告之不動產,加計代書費、郵資幾近三百 萬元,造成原告家人不睦,居無定所達六個多月。自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 十二年九月十日止,均是羅東日日春企業社之名義營運,故此期間內之逃漏稅責 任,應由羅東日日春企業社負責才是,與蘇澳民主企業社無關,但被告硬拗原告 逃漏稅部分是在八十二年十月八日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之前。原告四人精神 消耗如此慘痛,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四人精神損失撫慰金各二百五十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程序部分: ⑴、原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收受訴願決定書,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二十九日提起本件之行政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相符 。 ⑵、原告乙○○、丙○○及丁○○等三人所提起之訴願,業經訴願機關核認渠等並未 於補正訴願書具名,遂未對渠等作成決定,是渠等應非為本件撤銷訴訟之當事人 ,卻逕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似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嫌。 ⑶、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雖有追加請求精神損失撫慰金壹仟萬元,惟渠等所 提之訴訟狀僅有甲○○與乙○○二名原告具名簽章,餘等二人並無具名簽章,亦 無授權予甲○○及乙○○二人代為請求,是原告丙○○與丁○○所提之給付訴訟 ,其程序應有不合。 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 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五、依第一百九 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一 百一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二十九 日分別提起之撤銷訴訟及合併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之給付訴訟狀既業已送達被告, 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九宜稅法字第四○○九八號檢卷答辯有案,是原 告於原訴進行中,復主張變更且追加原有訴之要素,應為法所不許。 2、實體部分: ⑴、按「舉發人如有參與逃稅行為者不給獎金。」為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項明 定,又「...未辦營業登記涉嫌逃漏營業稅案,檢舉人為其中合夥人之一,可 否發給檢舉獎金乙案,既查該合夥事業合夥人會議所載,其經營之帳冊之月報表 等營業資料均經各合夥人審閱,應可認定該檢舉人有參與逃稅行為,尚不得發給 舉發獎金。」,亦經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八一三七一 號函釋有案。 ⑵、原告訴稱渠等因不滿蘇澳民主企業社合夥人許永樹連同家人把公司當作家族企業 ,且不公開帳簿以從事貪瀆,乃向宜蘭調查站檢舉右開違章案件以獲取獎金,然 卻遭被告拒絕,原處分顯不合情理云云。惟原告既為蘇澳民主企業社之合夥人, 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規定,自有隨時檢查合夥事務、財產狀況及查閱帳簿之權 。是被告參照前揭部號函釋及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項規定否准之,洵屬有 據。復按財政部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台稅中三發第0000000號就本件之個案 解釋「有關貴轄未辦營業登記之營業人涉嫌逃漏營業稅,檢舉人為其中合夥人之 一,可否發給檢舉獎金疑義乙案,查類同案情前經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八一三七一號函釋有案,本案請參酌上開函釋辦理。」,更 足資證明原處分並無違誤。 ⑶、原告另稱首開涉案之違章漏稅案件係為吳文龍所經營的日日春企業社,而非被告 所稱之蘇澳民主企業社,故該違章漏稅案件自應由吳文龍負責,與渠等無涉。然 原告等人係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即向吳文龍取得民主有線電視台之所有經營 權及全部生財傢俱,惟案獲之違章期間係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起,亦即違章時間 係於吳文龍出讓其經營權之後。是原告指稱,本件與其無涉等語,顯與事實未合 。又原告等人未辦理營業登記,即擅自銷售勞務,收取營業額致逃漏營業稅之違 章案件,經財政部再訴願駁回後,迄未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始於八十八年九月十 七日通報確定有案,是本件違章漏稅確為許永樹及原告等人所為,已為不爭之事 實,原告等人始未續行訴訟之必要。現原告卻將該違章漏稅案件推由他人,可知 純屬卸責之詞,核不足採。 ⑷、營業稅法固無明定舉發如有參與逃稅行為者,不給獎金。惟揆諸所得稅法第一百 零三條第三項之「舉發人如有參與逃稅行為者不給獎金」規定,並無拘束舉發人 所逃漏稅捐係為所得稅始有其適用。亦即,舉發人如有參與逃稅行為,不論其逃 漏稅目為何,悉不得發給獎金。此即為所有行政處分之送達亦無庸於各稅稅法分 別明定之理。現原告以是項規定既明定於所得稅法之列,即表示逃漏該稅稅款始 有前開規定之適用,似有陷入非A即B之謬誤。是原告上述指責,似有所誤解。 ⑸、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法律上推定 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及「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 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 全體共同執行之。」、「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 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二百八十一條、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七十一條及第六百 七十五條所明定。原告辯稱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項縱有前開規定,惟其前 提必須是舉發人有參與逃稅行為始可為之,亦即,本件之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擔 云云。然衡諸是項規定既業已明揭合夥人有審閱其合夥事業之營業資料及財產共 有之權利,依一般生活之經驗法則,實難反向推定渠等並無查核該營業資料並參 與逃漏稅捐之可能。從而,原告所稱既與常理有悖,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 由原告負其舉證並未參與逃漏稅捐之責任。現原告未能提出反證以實其說,卻反 而執予指摘,殊不足採。 ⑹、復衡諸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 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 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之立法理由,旨為鼓勵納稅人自動補報繳所逃漏稅款始為增訂。原告與許永樹 等八人基於合夥之意思,共同經營蘇澳民主企業社之事實,既為原告所不爭執並 自承在案。是以,渠等即為該社之納稅義務人,已無庸置疑。嗣後原告既已知悉 渠等與許永樹等人共同經營之蘇澳民主企業社有從事逃漏稅款之行為,亦應依是 項規定自動向被告補報繳所漏稅款,較資妥適。詎原告卻未有此作為,足資證明 其積極之不作為,亦為參與逃漏稅捐,臻以明確,此可自渠等涉嫌違章漏稅案業 經被告對其補稅裁罰確定及原告與許永樹事後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所創設之蘇澳 民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成員均為原蘇澳民主企業社之合夥人可窺之端倪。 ⑺、末按「查國家為獎勵檢舉漏稅,所頒訂之檢舉人分配獎金法令,固係基於公權之 作用,但根據檢舉查獲漏稅之後,檢舉人向行政官署所為發給獎金之請求,則係 本於私法上之權義關係,如有爭執,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不屬行政訴訟 之範圍。」亦為原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七十七號著 有判例。是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似為法所不許,併予陳明。 ⑻、原告甲○○及乙○○等二人事後追加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損失撫慰金壹仟萬元乙節 。揆諸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之法理,所謂精神損失賠償, 僅係於有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權及身體、健康權,始有系爭精神損失賠償。現原 告原所爭執既為被告對其所請求予以否准,尚未符合是項得請求精神損失賠償之 構成要件,是以,原告所稱殊不足採。 ⑼、綜上論結,原告之行政訴訟為無理由,其訴之變更及追加亦應為法所不許,請依 法駁回其行政訴訟。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1、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2、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向本院提出之「行政訴訟書」載明其不服台灣省政府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七二二六號訴願決定,雖未載 明請求撤銷之,但綜觀該書狀內容,應有請求撤銷之意,故其所請求者為撤銷訴 訟殆無疑義。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九日向本院提出「訴訟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載明:「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 損失撫慰金壹仟萬元正。」(嗣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準備程序中更正為被告應賠償 原告四人精神損失撫慰金各二百五十萬元),因本院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 (八九)院百審二股八九訴一○三七字第○○三三六四號函送起訴狀繕本予被告 ,故原告所提出之「訴訟狀」非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三月九日 行準備程序,闡明訴訟關係後,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向本院提出「補正起訴 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載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前 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七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三十萬零七百八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中第一項聲明乃原告就前撤銷訴訟為補正聲明,第二項聲明 為訴之追加,追加給付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款 、第七條:「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五 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者。」、「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 上給付。」之規定,原告為此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3、按「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原告乙○○、丙○○、丁○○雖非訴願人,然渠等認為訴願決定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仍得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至於渠等提起給付訴訟部分, 則無此問題,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1、按「舉發人如有參與逃稅行為者不給獎金。」,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項定 有明文。營業稅法雖無類此之規定,但營業稅與所得稅之性質相近,且有其共通 之原理,故營業稅法疏漏就此未為規定,仍可類推適用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第 三項之規定。又按「...未辦營業登記涉嫌逃漏營業稅案,檢舉人為其中合夥 人之一,可否發給舉發獎金乙案,既查該合夥事業合夥人會議所載,其經營之帳 冊之月報表等營業資料均經各合夥人審閱,應可認定該檢舉人有參與逃稅行為, 尚不得發給舉發獎金。」,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八 一三七一號函釋有案。 2、查原告甲○○、乙○○、丙○○、丁○○與訴外人許永樹、許林愛珠、張金源、 呂木子等八人涉嫌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即擅自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 二年九月十日止,合夥經營蘇澳民主企業社,涉有違章漏稅,案經宜蘭調查站據 原告甲○○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舉發查獲,被告嗣就查獲之違章事證依法對許永樹 等八人核定補稅及裁罰。嗣被告稽徵上開罰鍰後,原告旋向被告申請核發上開違 章案件之檢舉獎金。惟被告因認原告甲○○為該違章案件之合夥人,而原告乙○ ○、丙○○、丁○○僅係在場人,縱認為渠等亦是檢舉人,因均係合夥人,依所 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項及財政部相關函釋規定,仍不得核領系爭獎金,乃分 別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八宜稅法機字第三一九號函、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八九宜稅法機字第○二一號函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甲○○不服,提起訴願,遭 駁回之事實,有讓渡契約書、合夥契約書、檢舉書、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在 宜蘭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宜蘭縣調查站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宜法字第八九○○ 七七號函、原告與訴外人許永樹等八人就另案補徵營業稅與違反營業稅法及稅捐 稽徵法科處罰鍰事件之訴願書及再訴願決定書、申請(檢舉獎金)書、被告八十 九年一月十五日八八宜稅法機字第三一九號函、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八九宜稅 法機字第○二一號函、訴願書、訴願決定書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 3、本件原告訴稱:原告甲○○於檢舉書已表明代表其餘原告提出檢舉,且原告四人 同往宜蘭調查站製作筆錄,足見其餘原告不只是在場人而已,亦有共同檢舉之意 思。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主張原告有參與逃稅之行為,依法應負舉證責任,然被 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曾審閱過系爭合夥事業之帳冊或月報表等資 料之參與逃稅之行為,且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務八七一九八一 三七一號函釋與法律牴觸,不應適用,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以該函釋否准原告之 請求,實有違法,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又原告確為系爭違章案件之舉發人 ,且未參與逃稅行為,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及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 第二條規定,被告應給付按系爭違章案件罰鍰總額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檢舉獎金三 十萬零七百八十元,原告四人每人七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若認定僅有原告甲○ ○一人為檢舉人,則全部獎金應由甲○○一人獨得。另被告取得宜蘭調查站送交 之帳簿等證物後,長期不聞不問,致許永樹從容脫產。逃稅責任應由羅東日日春 企業社負責,被告卻指原告與許永樹同夥逃稅,無資格申領檢舉獎金,並聲請法 院強制執行拍賣原告之不動產,造成原告損失近三百萬元,家人不睦,居無定所 達六個多月。原告四人精神消耗如此慘痛,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四人精神損失撫 慰金各二百五十萬元云云。惟查: ⑴、依原處分卷附之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 書之記載,該違章漏稅事件之事實為原告甲○○、乙○○、丙○○、丁○○與訴 外人許永樹、許林愛珠、張金源、呂木子等八人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即擅自 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九月十日止,共同合夥設立蘇澳民主企業社, 經營有線電視節目播送及選台器、解碼器買賣及安裝業務,涉有違章漏稅,足見 該違章漏稅期間並非原告所訴之以羅東日日春企業社名義營運之自八十二年四月 十六日起至八十二年九月十日止;且依原處分卷附之讓渡契約書之記載,渠等八 人係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自吳文龍受讓取得民主有線電視台之經營權及全部 生財傢俱,足見上開違章漏稅期間係在吳文龍出讓其經營權予渠等八人之後。又 該違章漏稅案件,經財政部決定駁回再訴願後,渠等八人並未提起行政訴訟,業 已確定,是該違章漏稅事件之行為人確為渠等八人,已為不爭之事實。是原告訴 稱該違章漏稅與渠等無涉云云,顯不足採。 ⑵、原告既為蘇澳民主企業社之合夥人,縱如渠等所訴,渠等並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 ,然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渠等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 ,並得查閱賬簿,且此亦符合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永樹拒對 原告等合夥人公開合夥帳目之積極、反常態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⑶、營業稅法應可類推適用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已如前述,則財政 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八一三七一號函釋自無原告所指與 法律牴觸,不應適用之問題。是以財政部賦稅署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台稅中三 發第0000000號函覆被告:「有關貴轄未辦營業登記之營業人涉嫌逃漏營 業稅,檢舉人為其中合夥人之一,可否發給獎金疑義乙案,查類同案情前經財政 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八一三七一號函釋有案,本案請參 酌上開函釋辦理。」 ⑷、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 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 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原告與許永樹等八人均為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之蘇澳民主企業社之合夥 人,即均為蘇澳民主企業社之納稅義務人,原告既已知悉蘇澳民主企業社有違章 漏稅之情事,理應依上開規定自動向被告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此舉亦足以證明 原告並未參與逃漏稅捐。但原告卻未自動向被告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益證渠等 並無報繳稅捐之意,所訴未參與逃漏稅捐云云,不足採信。⑸、從而,被告類推適用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項規定及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二 月廿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八一三七一號函釋,否准原告申請核發檢舉獎金,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原告以其為檢舉人,而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 三條第一項及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第二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違章案件 罰鍰總額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檢舉獎金三十萬零七百八十元,原告四人每人七萬五 千一百九十五元及其遲延利息,或如認定檢舉人僅為原告甲○○一人,則應給付 原告甲○○三十萬零七百八十元及其遲延利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⑹、原告四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撫慰金各二百五十萬元,卻未主張其實體法律依 據為何,惟參酌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僅在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身分法益時,始有精神損失賠償請求權。本件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渠等之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身分法益之情事,自無該法條之精神損失賠償請求 權可言,從而原告四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撫慰金各二百五十萬元,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4、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 零四條、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葉冠伸